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06、34358、34359、62709、62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爵士」之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且若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致電張當木以假投資訊息施用詐術,使張當木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五股區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黃冠錡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冠錡再依指示轉匯至亞太電信股份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當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1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當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在卷可證(見新北警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一第103、241至242頁),復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亞太電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門號申請人資訊、上開帳號受理7筆匯款資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3日高市經商字第11160101700號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對話譯文、頭貼、app投資頁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各條文,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當木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被害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永慶房屋,月收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沒有家人需要照顧或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復存在於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8082卷第34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2739、22740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加入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另行通緝)等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錡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錡之華南帳戶)等其名下帳戶與所屬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負責偕同蘇上倫(另案判決確定)於111年1月13日申請設立全方位管理投顧企業社(下稱全方位企業社)、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辦亞太電信簡訊服務、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居所,寄送贈品及接收收件人署名「徐茜」、「承恩」、「陳嘉琪」、「嘉琪」、「鄭可馨」之贈品包裹以取信於被害人及統籌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等事宜。嗣黃冠錡於111年1月間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租用搜客語音機器人,並向配合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簡訊服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發送詐騙簡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廣告等方式,聯繫林文展、鄭春長、陳貞諭等人,並施用詐術致林文展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黃冠錡或該集團不詳成員依袁均華指示,提領後轉交或轉匯至亞太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之給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別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顯屬數罪關係,而非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