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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加入陳韋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財」、「阿寬」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富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甲○○、丁○○(下稱乙○○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范富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戊○○再依「旺財」指示,於110年5月24日10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陳韋良(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乙○○等3人部分未經起訴)取得范富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乙○○等3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阿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乙○○等3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范富峰申設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313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08頁至第21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陳韋良、「旺財」、「阿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分次提款之舉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含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第5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擔任車手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擔任醫院傳送員、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較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110年5月24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已取得當日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259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同日另有提領被害人蔡馨惠、林藍、張琦、陳英珠、陳淑華、楊文煒、宋冠芳、何宸皓、蔡清旺、張景怡、周閔璋等人遭詐欺匯入范富峰上開華南銀帳戶之款項,其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下稱前案)判刑確定,被告於前案已與告訴人蔡馨惠、張琦、陳英珠、陳淑華、楊文煒、宋冠芳、何宸皓、蔡清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其於前案賠付之款項已超過當日犯罪所得3,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9頁),本院認被告對上開前案被害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本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阿寬」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破獲詐騙案件需其協助,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 10時55分/ 2,020元 110年5月24日11時24分、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2萬元、1萬3,000元(含乙○○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瓊珊」向甲○○佯稱:可出售雪印兒童奶粉,需網路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 12時38分/ 2,340元  110年5月24日12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2萬5,000元(含甲○○、丁○○遭詐欺匯入款項) 告訴人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0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6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瓊珊」向丁○○佯稱:可出售日本合利他命,需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 12時41分/ 2,500元  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銀行提醒通知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