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光立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光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執行完畢出監」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2行「明知」更正為「可知悉」、第16行「洗錢」更正為「幫助洗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代收驗證簡訊,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又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江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劉鼎元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劉鼎元,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9行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難認其對詐欺、洗錢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數1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觀察、勒戒前從事道路鋪設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11號
被 告 江光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1年
、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
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另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假釋遭撤銷所餘徒刑11月25日接
續執行,於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甫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不構成
累犯)。詎江光立仍不知悔改,明知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隨意替他人代收電子支付帳戶驗證碼並提供,可能因此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且得以脫免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丁祈鈞(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填寫會員帳號「ken00000
0」號、Email「kZZ00000000000000il.com」,向橘子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
帳戶(簡稱橘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由江光立提供其申登及實際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註冊手機號碼,且於民
國112年1月26日12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代收
本案電支帳戶之驗證簡訊後,再將簡訊驗證碼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回填程序,而得以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手機門號驗
證,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完成本案電子帳戶之註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日22時
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結識劉鼎元,並加入LINE聯繫後對
劉鼎元佯稱:若對某女生感興趣,需依指示登入網站操作GA
SH遊戲及下單云云,劉鼎元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
月6日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3月6日14時44分許
、15時31分許、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
萬2000元、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本案電支帳戶匯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鼎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光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幫其他人代收驗證碼並提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跟我說小樹不會回來的人,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叫我把電話卡借他用,他用2000跟我租,我沒借他,他說等一下幫我看一下驗證碼,我問驗證碼要幹嘛,他沒有說,但我後來還是給他驗證碼,我以為那是買遊戲的,對方本來就知道我的手機號碼,我就告訴他驗證碼。我不懂為何驗證碼會變成詐騙,他驗證碼要到之後,就沒有跟我要門號卡,我沒見過他的人,我也不知道怎麼把卡給他云云。 ㈡ 告訴人劉鼎元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6日14時44分許、15時31分許、16時10分許,匯款5000元、1萬2000元、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驗證內容、交易明細 1、本案電支帳戶係於上開時間以被告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之事實。 2、告訴人遭騙後分別於112年3月6日14時44分許、15時31分許、16時10分許,匯款5000元、1萬2000元、3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並旋自本案電支帳戶匯出之事實。 ㈦ 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雙向聯及行動歷程光碟、雙向通聯部分列印資料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代收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
洗錢罪。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06年執緝鞠字第324
號、107年執更鞠字第3687號、109年執更緝鞠字第441號、1
09年執緝鞠字第252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請審酌是否依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