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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浚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吳佳畯(已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浚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惟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並已依法繳回(詳下述),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綽號「C羅」、「J.C」、「李家榮」、「陳嘉興」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簡浚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C羅」、「J.C」、「李家榮」、「陳嘉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總共有拿到5000元,其他案件已經沒收了等語,經查閱相關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同為綽號「C羅」、「李家榮」、「陳嘉興」之詐騙集團,於該案中法院認被告簡浚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足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因而不另宣告沒收,本院認該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可評價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雖與告訴人有達成和解然自陳並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報酬為5,000元,固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如前所述應評價為已於前案剝奪其利得,若再予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像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5,000元外,查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9號
  被   告 簡浚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浚名(原名簡裕棠)、吳佳畯與綽號「C羅」、「J.C」、
    「李家榮」、「陳嘉興」及其他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手法之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隨後由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輾轉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再由簡浚名、吳佳畯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簡浚名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人帳戶款項後交付「C羅」、「J.C」指示的人,對方好幾天會給一次報酬,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吳佳畯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人中信銀行、航虹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陳昌順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款項後交付「李家榮」,對方說會給6至8萬元一個月,但後來只給1、2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調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法致陷於錯誤而將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第1層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佳畯所犯附表
    所示之9罪(9個被害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僅顯示被告簡浚名所為犯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出處)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出處) 匯入第3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出處) 提款地點 (出處)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出處) 提款 車手 1 黃文志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李忠爵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21時56分   10萬元   (偵卷一P36) 航虹有限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22時04分   15萬元   (他卷一P27) 簡浚名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22時12分   7萬元   (偵卷一P68)   111年7月8日22時15分   8萬元   (偵卷一P68) 中信銀行ATM 111年7月8日22時26分   12萬元   (偵卷一P68)   111年7月8日22時27分   2萬元   (偵卷一P68)  簡浚名     李忠爵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21時56分   5萬元   (偵卷一P3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1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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