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為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之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許志耀雖年逾半百,但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正方法操作選物販賣機,嗣因告訴人發覺而未取得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塑膠片,雖為被告所有,然犯後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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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5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呂偉文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使用自備之塑膠片插入娃娃機投幣
孔內,以此不正方式欲免費把玩機臺以取得商品,惟因遭呂
偉文查看監視器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許志耀而未遂
,嗣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體及使用之AQJ-5986號自小客
車內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9公克)、毒
品分裝杓1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毒品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
辦)。
二、案經呂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呂偉文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該條所
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
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
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可參,復按同條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
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
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
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862號、第96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