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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俞兆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以下「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並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佩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3頁),其上既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視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78號、108
    年度簡字第478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8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5月、7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31巷永盛公園旁,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7日0時13分
    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佩佩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84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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