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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連雅婷陳宏璋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堉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11號、第6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堉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丁堉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堉達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許前某時,與劉偉文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再由丁堉達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偉文,並向劉偉文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丁堉達於112年4月24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與蔡宇志達成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再由丁堉達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24日23時23分至53分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附近某公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蔡宇志,並向蔡宇志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堉達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2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頁、本院卷第55、83頁),核與證人劉偉文、蔡宇志、涂裕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14、59-61頁、偵字第603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1、36-37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19頁、偵二卷第14-17、19-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經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無不知之理,復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賣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一些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次數僅2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係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為供己施用,藉由販售毒品而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販賣對象為2人,所販售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罹癌,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分別取得價金3,000元、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販毒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確定該行動電話是否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本案犯罪時間迄今已相隔1年,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電子設備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是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實際效果以觀,該上開聯絡工具再遭被告作為犯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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