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官柏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嗣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向李信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審金訴字204號判刑確定)收購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及不知情之李信翰配偶張佳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1年3月7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淑芬」,向周育辰佯稱:投資跨境電商SK購物可獲利云云,致周育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10萬元、3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同日下午1時5分許,轉帳5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前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官柏翰則從中分得每個帳戶10萬元之報酬。嗣周育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官柏翰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辰於警詢時指訴受騙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李信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佳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李信漢〉、李信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號資訊、相片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2022/09/02一蘆洲字第0012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投資網頁資料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難度,所為殊無可取;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雖僅1人,但受騙金額達28萬元,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收購本案第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分得每個帳戶10萬元之酬勞,業如前述,前開20萬元報酬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本案第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負責收購本案第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