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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9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06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並合併為本判決附表一。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與履行賠償證明(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57、65、71至75、85至87頁,本院金訴字第1263號卷第88之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9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亦該當既遂,然查,被害人甘秀妹於匯款時,因被告帳戶業經銀行設定為疑似詐騙戶,故該筆款項並未匯入被告帳戶即退回原匯款行,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3年1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354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一第481頁),故此詐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且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之同一犯罪事實,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9至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9至10所示部分,被害人並未實際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帛陽、羅文君、鄭智超、李比琦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款項,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業與告訴人何帛陽、羅文君、李比琦、鄭智超等4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4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甘秀妹、蔡易澄、周台俊、劉月雲及告訴人吳汶姿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其中被害人甘秀妹、周台俊、劉月雲並未實際匯款受害,告訴人林素麗亦因未匯款而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程序報到明細及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1263號卷第88之1頁,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一第117至119、479頁,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71至75、85至87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4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偵字第69062號卷第8頁背面,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65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字第69062號卷第173至174頁,偵字第49548號卷第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本案被害人受詐欺所匯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利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65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雖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甘秀妹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11時19分許 10萬元(該筆款項並未入戶即退匯,於112年7月3日匯還原帳戶) 2 何帛陽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10時54分許 6萬元 3 (追加起訴部分) 羅文君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 10時3分許 50萬元 4 (追加起訴部分) 鄭智超 112年3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29日11時32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985元 5 (追加起訴部分) 蔡易澄 112年5月8日10時45分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10時48分許 ③112年6月30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6 (追加起訴部分) 林素麗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12時15分許 15萬元(該筆款項未匯款成功) 7 (追加起訴部分) 吳玟姿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11時18分許 12萬7,000元 8 (追加起訴部分) 李比琦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 9 (追加起訴部分) 周台俊  112年6月30日12時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間) 假投資 經銀行行員及警方阻止而未匯出100萬元款項 0元 10 (追加起訴部分) 劉月雲  112年6月30日11時26分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間) 假投資 經銀行行員及警方阻止而未匯出10萬元款項 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0 陳冠宇應給付何帛陽新臺幣(下同)3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何帛陽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陳冠宇與何帛陽簽立之和解書(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73頁) 0 陳冠宇應給付羅文君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文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第1263號卷第88之1頁) 0 陳冠宇應給付鄭智超新臺幣(下同)3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智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陳冠宇與鄭智超簽立之和解書(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75頁) 0 陳冠宇應給付李比琦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比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陳冠宇與李比琦簽立之和解書(本院金訴字第1256號卷二第7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8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傑(音同)」、「宗佑」、「黃俊陞」所屬之詐欺集團,陳
    冠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冠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
    陳冠宇於112年7月3日15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騙
    款項時,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而通
    報警方,始為警查獲,經陳冠宇自願同意搜索,為警扣得本
    案帳戶存摺1本、陳冠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1本、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何帛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係因「黃俊陞」先一直詢問有個有賺頭的東西,要伊加入,但某次突然恐嚇伊,要伊配合,並將伊自112年6月28日17時許軟禁至同年月30日17時許,對方又於同年7月3日要求伊配合臨櫃取款,伊是被逼迫的,伊無詐欺或洗錢等語。 0 告訴人何帛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帛陽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被害人甘秀妹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甘秀妹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陳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0 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轉帳或存款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自被告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1本、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等罪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
    集團而擔任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角色,則其參與或分擔實
    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
    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
    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
    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
    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
    ,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
    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
    均有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而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款項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被害人甘秀妹
    之部分縱因事後退回亦不影響犯罪行為既遂),處於隨時可
    供詐欺犯罪者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被告於
    提領款項之際遭銀行之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查獲,因而未能提
    領,而未形成金流斷點,而未達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因參與犯罪集團所為如附
    表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上開扣案之被告陳冠宇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各1本、
    被告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等扣案物品均為被
    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甘秀妹 (未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該筆款項已退匯,於112年7月3日轉還原扣帳戶) 0 何帛陽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0時54分許 6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62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85號(靖股),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提起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傑(音同)」、「宗佑」、「黃俊陞」所屬之詐欺集團,陳
    冠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冠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
    陳冠宇於112年7月3日15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騙
    款項時,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而通
    報警方,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係因「黃俊陞」脅迫伊,要伊配合,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網銀帳號密碼、雙證件等提供與對方,對方又於112年7月3日要求伊配合臨櫃取款,伊是被逼迫的,伊無詐欺等語。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8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宇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4、7、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
    6所示5次加重詐欺既遂、附表編號4、7、8所示3次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名下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冠
    宇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954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等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
    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羅文君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0時3分許 50萬元 0 鄭智超 (提告) 112年3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29日11時32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985元 0 蔡易澄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10時48分許 ③112年6月30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0 林素麗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2時15分許 15萬元(該筆款項未匯款成功) 0 吳玟姿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1時18分許 12萬7,000元 0 李比琦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0 周台俊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經銀行行員及警方阻止而未匯出100萬元款項 0元 0 劉月雲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經銀行行員及警方阻止而未匯出10萬元款項 0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62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宇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傑(音同)」、「宗佑」、「黃俊陞」所屬之詐欺集團,陳
    冠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冠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
    陳冠宇於112年7月3日15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騙
    款項時,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行員察覺有異而通
    報警方,始為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8號案件之供
    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8號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名下之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
    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54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靖股)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甘秀妹 (未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該筆款項已退匯轉還原扣帳戶) 0 何帛陽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0時54分許 6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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