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誠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空白部分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誠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與第13行「GDZ客服特約金流」、第9行「15,000元」、附表編號1備註欄「35657①1①717677①」各應更正「GDS特約金流」、「1,500元」、「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警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應補充說明「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智叡』、『w000000000000oud.com』、『奇勳-執行長』、『GDS客服 馬專員』、『GDS特約金流』等人,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老闆『黃智叡』會指派員工『w000000000000oud.com』聯絡我,跟我說對象地址、姓名、特徵、大約年紀。當初我透過臉書社團找到『黃智叡』私訊並視訊面試等語(偵卷一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46頁),是對此亦有所認知,其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僅成立幫助犯等節,難認可取」,「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張詠宜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雖於偵查中未為有罪之陳述,已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而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論罪科刑受緩刑之宣告紀錄,職業「市場」或「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罹癌祖父及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或「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一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其坦承不諱且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緩刑期滿,依法不得為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扣案被告所持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空白部分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亦其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本案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8頁、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本案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被告 張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智叡」、「w000000000000oud.com」、「奇勳-執行長」、「GDS客服 馬專員」、「GDZ客服特約金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面交領款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0元作為張育誠之報酬。而該「奇勳-執行長」於113年1月26日12時48分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張詠宜先行下載Rybit、OKX交易所APP,並購買4,768.9096顆USDT泰達幣(價值15萬元),再由「GDS客服 馬專員」、「GDZ客服特約金流」對張詠宜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詠宜陷於錯誤,依「奇勳-執行長」指示,將該等泰達幣轉入其指定GDS平台內。嗣張詠宜無法提領獲利出金時,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並協助警方與「奇勳-執行長」聯繫,假意能提供100萬元保證金,並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3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攜帶現金100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予張育誠,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張育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黃智叡」、「w000000000000oud.com」、「奇勳-執行長」、「GDS客服 馬專員」、「GDZ客服特約金流」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之;再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物品,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⒈被告依「黃智叡」、「w00000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告訴人張詠宜面交取款10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每次面交取款以1,000至15,000作為報酬,已獲取報酬1萬多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詠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轉出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GDS,嗣告訴人驚覺遭詐,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面交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上開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資料、被告與「黃智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9份 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依「黃智叡」指定之時、地收款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上開詐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轉出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GDS平台之事實。 ⒊告訴人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面交現金100萬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支 1 IMEI:35657①1①717677① 2 現金100萬元 元 已發還告訴人張詠宜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份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