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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盈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9所示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宙○○及同案被告未○○(原名張又升)、乙○○、申○○、戌○○、壬○○(前5人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彭咸運(通緝中)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䎂」、「恩恩」、「頭」、「肥貓」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被告宙○○、同案被告乙○○、申○○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宙○○並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宙○○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同案被告未○○、彭咸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帳戶及至指定地點受監控;同案被告戌○○、壬○○則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後上繳。被告宙○○與同案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5至18部分)、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18部分)、申○○(就附表二編號5至18部分)、戌○○(就附表二編號1、2、3、4、6、7部分)、壬○○(就附表二編號5至18部分)、「林䎂」、「恩恩」、「頭」、「肥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林䎂」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發布可以快速輕鬆賺錢之資訊,辛○○(原名林伯嘉,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撤銷原判決,認其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見上開資訊甚感興趣,於臉書聊天室與「林䎂」達成租用帳戶3天可拿14萬元之合意後,辛○○依約於110年9月6日11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同案被告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便利商店與辛○○會合後,搭載辛○○至桃園市中壢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辦理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均綁定被告宙○○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於同日17時許,同案被告未○○搭載辛○○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快捷旅店,隨後被告宙○○、同案被告彭咸運亦抵達貝多芬快捷旅店,辛○○即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彭咸運,經同案被告彭咸運檢驗辛○○所交付帳戶狀況確認得以使用後,同案被告彭咸運即匯款2萬1,000元報酬至辛○○指定帳戶。被告宙○○、同案被告彭咸運即開車將辛○○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金色年代旅店,彭咸運並聯繫同案被告乙○○,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由同案被告乙○○負責看顧辛○○,同案被告乙○○允諾後,乃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色年代旅店,並依同案被告彭咸運指示,搭載被告宙○○、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蘭竹大飯店,被告宙○○、同案被告乙○○、辛○○三人並於110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辦理入住,其後同案被告申○○亦搭乘計程車前往蘭竹大飯店,並依彭咸運指示負責監控辛○○,嗣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被告宙○○、同案被告乙○○、申○○等三人即自蘭竹大飯店退房,並將辛○○帶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板橋王旅館,再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將辛○○帶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格大飯店,而持續監控辛○○,迄至同年月10日9時前某時許,被告宙○○、同案被告乙○○、申○○等三人始先行離開而獨留辛○○於上格大飯店內,自110年9月7日至10日期間(即入住蘭竹大飯店、板橋王旅館、上格大飯店期間),被告宙○○、同案被告乙○○、申○○等三人均係依彭咸運指示監控辛○○,禁止辛○○自行外出,並由同案被告乙○○負責開車載送辛○○等人前往各個控制地點,申○○並負責於每日晚間檢查辛○○手機,並隨時向彭咸運回報監控情形,而共同以此方式控管辛○○,並確保辛○○所交付之帳戶得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取得帳戶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宙○○、劉宇峻、林祁霖、童紹豪、李俊毅(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連同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戌○○、壬○○。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二所示對象丑○○、玄○○、癸○○、地○○、戊○○、巳○○、己○○、宇○○、午○○、庚○○、子○○、辰○○、天○○、甲○○、酉○○、丙○○、寅○○、丁○○、卯○○等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通知車手即同案被告戌○○、壬○○,由同案被告戌○○、壬○○,或由同案被告戌○○委請少年粘○婕(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依指示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因認被告宙○○就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宙○○就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粘○婕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證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板橋區蘭竹大飯店110年9月6日至8日入住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宙○○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臺灣銀行和臺灣企銀的帳戶借給彭咸運使用,因為我跟彭咸運借錢,我本來是跟彭咸運借9萬元,彭咸運先借我2萬元,後來在住旅館期間他就沒有再給我錢,這是在我遇到辛○○之前,但我這件幫助詐欺的案子已經被另案判決,當時是彭咸運把我載到旅館,我到旅館才看到辛○○,後來才看到乙○○等人,我當時是在旅館等彭咸運把我的帳戶使用完再還給我,我可以自由行動,因為我不是賣簿子,應該是因為這樣辛○○誤會我是詐欺集團的人,我沒有監控辛○○,辛○○當時是賣帳戶,所以有被乙○○他們限制自由,我沒有每天領2,000元薪水,後來我的簿子爆掉彭咸運就說那我跟他借的錢不用還了,我還有提醒辛○○說有機會趕快跑掉,因為我聽到彭咸運跟乙○○講辛○○的簿子爆掉了要把他丟包等語。

㈣、經查:

1、被告宙○○於110年9月6日與同案被告彭咸運一起至貝多芬快捷旅店,由同案被告彭咸運向辛○○收取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3人共同前往金色年代旅店,同案被告彭咸運並聯繫同案被告乙○○,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由同案被告乙○○負責看顧辛○○,同案被告乙○○允諾後,乃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色年代旅店,並依同案被告彭咸運指示,搭載被告宙○○、辛○○前往蘭竹大飯店,被告宙○○、同案被告乙○○、辛○○三人於110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辦理入住,其後同案被告申○○亦搭乘計程車前往蘭竹大飯店,並依同案被告彭咸運指示負責監控辛○○,嗣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被告宙○○、同案被告乙○○、申○○等三人即自蘭竹大飯店退房,並將辛○○帶往板橋王旅館,再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將辛○○帶往上格大飯店,迄至同年月10日9時前某時許,被告宙○○、同案被告乙○○、申○○等三人始先行離開而獨留辛○○於上格大飯店內;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宇○○、午○○、庚○○等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辛○○之合庫帳戶,隨後由同案被告壬○○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依指示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宇○○、午○○、庚○○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6頁、17-22頁、239-241頁、166-167頁、111-112頁、163頁、258-262頁、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70-27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證據欄之書證、新北市板橋區蘭竹大飯店110年9月6日至8日入住資料再卷可佐(見偵字第567號卷二第31-34頁、其餘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辛○○固於警詢中證述:我想賺多一點錢,就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發現暱稱「林䎂」的人張貼賺錢訊息,我跟該人聯絡後,其表示我提供2個帳戶給他們用3至4天就可以獲得14萬元報酬,我跟對方約好後,於110年9月6日11時17分搭火車前往中壢火車站下車,前往約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當下有名男子騎乘機車來載我,之後載我到中壢區的合作金庫銀行與土地銀行分別開通2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至宙○○之臺灣企銀、臺灣銀行帳戶,之後再載我到貝多芬快捷旅店,同日18時至19時許,有3名男子綽號「小裕」、「小博」、「阿文」開車到貝多芬快捷旅店,檢驗我的存摺能否正常使用,確認可以之後,其中1名男子就轉帳2萬1,000元至我指定的國泰銀行帳戶,對方並稱我沒有提供土銀提款卡,所以報酬變成13萬元,後面尾款待帳戶使用完畢後再交付,之後「小裕」說要開車帶我到新北市板橋區控管自由,等帳戶使用完再讓我離開及歸還存摺與金融卡,他就和「小博」、「阿文」開車帶我到板橋一間10幾樓高的旅館下榻,約23時許「小裕」叫「李陽」開車載我和「小博」到蘭竹大飯店,住宿到9月8日,再前往板橋王旅館住宿至9月9日,之後綽號「李陽」、「小博」和另一名成員又載我到三重區上格大飯店住到9月10日,之後我在9月10日8時許醒來後,發現「李陽」、「小博」等人已經離開,對方前一晚還有檢查我的手機,而我交付的存摺、金融卡與約定報酬10萬9,000元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6頁、17-22頁),並於警詢時指認「小博」為被告宙○○,「李陽」為被告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7號卷二第7-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裕」驗完我的帳戶之後,就把我帶到板橋的旅館,後來就換「李陽」負責,我們一天換一間旅館,「李陽」會負責開車,階級比較高,除了「李陽」、「小博」之外,還有一個人到蘭竹大飯店跟我們會合,是來換班的,他們顧著我,我不能玩手機,我的SIM卡和證件被他們收走,所以我沒辦法上網或打電話,也不能自由進出旅館,我現在不記得他們的臉,我記得有人會檢查我的手機,我現在沒有印象這個人是誰,跟我同房的人都是在顧我的,我有聽到他們聊天時說他們都有領薪水,而且他們也都缺錢,我聽說宙○○也有領一天2,000元薪水,但我不確定是聽誰講的,他們上面還有人,乙○○在蘭竹大飯店有短暫離開過,剩下來的人就負責顧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310頁),然針對被告宙○○係以何具體方式對其進行監管乙節,其卻證稱:除了我之外,他們自己好像也要互相監視,宙○○自己好像也有提供帳戶,宙○○在旅館在玩手機、睡覺,他沒有限制我的行動,他不夠格,他們比較大的是「李陽」,宙○○跟我一起待在旅館,監控期間宙○○沒有對我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故細究證人辛○○之證述,被告宙○○雖於110年9月6日至10日期間,與其同住在蘭竹大飯店、板橋王旅館、上格大飯店等處,然並非主導執行監控之人,且被告宙○○並無限制行動,亦未檢查其手機。

3、另查,證人辛○○於案發後與警方聯繫說明本案發生經過時,尚有提及「小博也是受控管,然後每晚半夜有領薪2,000,他的錢都被凹,曾提醒我要小心」等語,有證人辛○○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他卷第11頁),而被告宙○○於警詢時亦供稱:彭咸運透過莊永正來跟我借帳戶,我是因為彭咸運才知道辛○○,我還叫他有機會趕快跑,乙○○、申○○和蔣皓崴監控我和辛○○,但辛○○都不能離開,我可以,我想可能因為這樣辛○○以為我在控他,其實我們都是被控的,我在辛○○之前就被控了,彭咸運叫乙○○跟我說不要急著回去,不然帳戶拿不回來,沒有說要限制我行動,我遇到辛○○之後就有跟彭咸運說要把帳戶要回來,但是他們不給我,彭咸運說辛○○賣帳戶有收到錢所以不能亂走,但我只是借他帳戶,所以他不會控制我,他們只有監視我,我沒有收取酬勞,他們沒錢吃東西還拿我的錢等語(見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7-89頁、92-95頁),與證人辛○○上開告知員警之情節相符,故被告宙○○於案發當時,係基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身分,與證人辛○○一起住在旅館內受某程度之控管,應屬事實。雖被告宙○○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較證人辛○○輕微,然難以排除可能係因為被告宙○○與證人辛○○提供帳戶之緣由與所獲報酬不同,且被告宙○○與彭咸運認識所導致,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宙○○與同案被告乙○○、彭咸運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況查,依證人辛○○所述,被告宙○○甚至曾提醒其「小心」,此舉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受領薪水負責監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心態明顯不同,被告宙○○所辯並非無據。

4、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申○○、宙○○、黃宏昇(原名蔣皓崴)都是跟我在一起監控辛○○,彭咸運知道我最近家裡出事,急需用錢,所以請我幫他顧人,一天2,000元,當時說要陪著辛○○在旅館間移動,彭咸運叫我跟宙○○載辛○○去蘭竹大飯店,由我開車,宙○○當時大包小包,一副把家當都帶在身上,所以他坐後座,辛○○坐副駕,他也大包小包,到蘭竹之後我有離開,我想反正宙○○、申○○還在現場,他們可以顧辛○○,之後彭咸運說板橋王旅館比較便宜,要我們再換去那裡,我跟宙○○很有話聊,他第一天、第二天跟我說他也是來「顧人」的,最後一天才說他是來賣簿子的,之後彭咸運又叫我們換到上格大飯店,到10日彭咸運說可以讓辛○○自己待在房邊裡,不用再顧了,我們其他人就一起離開,宙○○知道這是不法的,因為他自己都賣簿子了,他沒有離開旅館,頂多出去洗衣服,他也可以自由行動,手機在他自己身上,他主要都在跟辛○○、申○○聊天等語(見偵字第567號卷二第239-241頁),然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跟宙○○在旅館會聊天,宙○○後來帳戶爆掉,我才知道他有賣帳戶給彭咸運,彭咸運有給我報酬,但我沒有看到彭咸運給宙○○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192頁),則依其證述,被告宙○○確實與證人辛○○同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且長期居住在旅館中,彭咸運並未於此期間給付現金報酬予被告宙○○,故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宙○○也在監控辛○○」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證人乙○○並未具體證述被告宙○○有何對證人辛○○施加人身自由控制之行為,反稱被告宙○○「主要都在跟辛○○、申○○聊天」等語,故實難以此認定被告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宙○○在蘭竹大飯店、板橋王旅館、上格大飯店住宿期間,與同案被告乙○○、申○○共同依照同案被告彭咸運之指示監控辛○○,禁止其自由外出,以確保辛○○交付之帳戶得作為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對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施詐,使其等匯款至辛○○之合庫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壬○○加以提領,而認被告宙○○應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宙○○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9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被告宙○○確有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同案被告彭咸運,嗣經彭咸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宙○○、黃俊浩、劉宇峻、林祁霖、童紹豪、李俊毅(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連同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戌○○、壬○○。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9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9所示詐術,致告訴人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9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9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9所示之帳戶中,再轉匯至被告宙○○之臺灣企銀帳戶或證人辛○○之合庫帳戶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通知車手即同案被告戌○○、壬○○,由同案被告戌○○、壬○○,或由同案被告戌○○委請少年粘○婕,或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9所示提領金額,並依指示上繳該詐欺集團等節,經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是被告宙○○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供彭咸運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利用,藉此助益該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9所示告訴人,使其等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戌○○、壬○○或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固堪認定。

2、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宙○○有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監控證人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宙○○就提供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部分,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彭咸運,嗣後即依同案被告照彭咸運之安排入住旅館,由同案被告乙○○等人監視陪同等節,亦經被告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宙○○並無擔任車手使用提款卡提領贓款,亦未領得日薪報酬,甚至對提領情況一無所悉,顯與以正犯地位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同案被告彭咸運、乙○○、申○○、戌○○等人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宙○○應係為向同案被告彭咸運借款,而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彭咸運使用,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此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情形等均無關;又其配合於旅館接受監視,亦屬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上開帳戶得以正常使用,避免被告宙○○進行掛失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核與被告宙○○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關,為其交付本案帳戶行為之延伸,且均與詐欺犯罪、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是尚難以被告宙○○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住宿在旅館接受監視之舉,即認被告宙○○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4、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宙○○有與同案被告彭咸運、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綜上,應認被告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9部分,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帳戶資料,所為又均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依其曾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彭咸運、乙○○、申○○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訛,應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5、惟查,被告宙○○曾因其於110年9月間將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張博淳、吳泊任、沈昌儒、李雅婷、李靜雯、范淵松、詹曉菁、楊學炆、黎馥馨、李子安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宙○○之中小企銀帳戶,或先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宙○○之中小企銀帳戶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8444號、111年度偵字第878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1號、111年度偵字第20992號、111年度偵字第23918號、111年度偵字第2419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以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90號、112年度偵字第694號、112年度偵字第45931號移送併辦,經該院審理後,因被告宙○○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處被告宙○○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被告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7-111頁、本院卷二第670頁、本院卷三第7頁),應可認定。

6、經核對被告宙○○前案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提起公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並參照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應認被告宙○○係以同一次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同案被告彭咸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前案各被害人及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9所示之告訴人,同時亦均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㈢、從而,本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9所指被告宙○○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所涉犯嫌,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戌○○、壬○○持有帳戶提款卡一覽表

附表二、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詐欺集團取得帳戶時間 持有人 提領期間 1 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臺銀帳戶 110年8月間 戌○○ 110/8/3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楊博臺企帳戶 110年8月間 戌○○ 110/9/2-9/3       壬○○ 110/9/3-9/9 2 劉宇峻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劉宇峻臺銀帳戶 不詳 戌○○ 110/9/2-9/3  3 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辛○○合庫帳戶 110年9月6日 壬○○ 110/9/7-9/9 4 林祁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 戌○○ 110/9/1-9/2       壬○○ 110/9/7-9/9 5 童紹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童紹豪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 壬○○ 110/9/7-9/9 6 李俊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俊毅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 壬○○ 110/9/7-9/8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並推薦其加入投資網站,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①110年8月31日15時3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 ②110年9月2日15時40分許、臺北信維郵局 ①203,680 ②200,000 劉宇峻臺銀帳戶(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或臺銀帳戶) 戌○○   ①110年8月31日15時20分許、7-11三峽新北大門市,持宙○○臺銀帳戶提款卡提款 ②110年9月3日11時43分許、7-11三峽三角湧門市,持劉宇峻臺銀帳戶提款卡提款 ③110年9月3日11時52分許、三峽明德高中郵局,持劉宇峻臺銀帳戶提款卡提款 ④110年9月3日12時7分許、7-11三峽三角湧門市,持宙○○臺企帳戶提款卡提款 ①36,000 ②60,000 ③90,000 ④10,000  ①告訴人丑○○110年9月6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205-207頁) ②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211-215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0萬3680元(偵字第567號卷二第20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0萬元(偵字第567號卷二第210反面頁) ⑤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⑥人頭帳戶劉宇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6-11頁) ⑦被告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卷三第113-114頁) ⑧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67卷三第116-122頁) ⑨被告戌○○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161-165頁) 2 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20時許,透過LINE聯繫玄○○,並推薦其加入投資網站,致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①110年9月1日17時41分許、玄○○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①39,600(起訴書誤載為36,600,應予更正)  ①劉宇峻臺銀帳戶(部分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再轉入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  戌○○   ①110年9月1日17時51分許、三峽中山郵局,由戌○○持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①51,000(起訴書誤載為510,000,應予更正)  ①被害人玄○○110年9月28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卷三第153-155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③人頭帳戶劉宇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6-11頁) ④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⑤人頭帳戶林祁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27-132頁) 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9許,透過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癸○○,並推薦其加入外匯平台投資,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①110年9月2日1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4分,應予更正)、地點不詳  ①30,000  ①劉宇峻臺銀帳戶(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再轉入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  戌○○ 粘○婕  ①110年9月2日18時42分許、7-11三峽嘉添門市,由粘○婕持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①31,000(起訴書誤載為30,000,應予更正)   ①告訴人癸○○110年9月11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卷三第157-158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③人頭帳戶劉宇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6-11頁) ④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⑤人頭帳戶林祁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27-132頁) ⑥被告戌○○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161-165頁) 4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透過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適地○○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①110年9月2日19時56分許、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住處  ①1,000  ①劉宇峻臺銀帳戶(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再轉入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  戌○○ 粘○婕  ①110年9月2日20時6分許、7-11桃園新莊伯門市(起訴書誤載為三峽桃園新莊伯門市,應予更正),由粘○婕持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①103,000  ①告訴人地○○110年9月24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61-163頁) ②告訴人地○○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67頁) ③告訴人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66-173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⑤人頭帳戶劉宇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6-11頁) ⑥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⑦人頭帳戶林祁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27-132頁) ⑧被告戌○○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161-165頁)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戊○○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①110年9月1日16時35分許、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工作場所 ②110年9月2日22時8分許、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所 ③110年9月9日12時13分許、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工作場所 ④110年9月9日12時15分許、同上地點 ①1,000 ②1,000 ③100,000 ④2,000  ①② 劉宇峻臺銀帳戶(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 ③④ 辛○○合庫帳戶  壬○○ 110年9月9日12時29分許、全家三峽大勇店,持辛○○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 43,000 ①告訴人戊○○110年9月16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79-181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82頁) ③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83-185頁)  ④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87頁) ⑤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⑥人頭帳戶劉宇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6-11頁) ⑦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⑧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6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廣告,適巳○○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①110年9月2日13時57分許、地點不詳 ②110年9月7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8分,應予更正)、  地點不詳 ①180,000 ②10,000 ①劉宇峻臺銀帳戶(部分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 ②辛○○合庫帳戶(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後,再轉入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 ①② 戌○○ 粘○婕 ③ 壬○○  ①110年9月2日14時16分許、7-11三峽三角湧門市,由粘○婕持宙○○臺企帳戶提款卡提領 ②110年9月2日14時5分許、7-11三峽嘉添門市,由粘○婕持劉宇峻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 ③110年9月7日17時18分許、7-11三峽福峽門市,由壬○○持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①100,000 ②56,000 ③78,000 ①告訴人巳○○110年9月29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38-140頁) ②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交易明細)(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41-145頁) ③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偵567卷二第145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⑤人頭帳戶劉宇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6-11頁) ⑥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⑦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⑧人頭帳戶林祁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27-132頁) 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⑩被告戌○○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161-165頁)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廣告,適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①110年9月2日15時57分許、地點不詳 ②110年9月2日21時59分許、地點不詳 ③110年9月3日12時54分許、地點不詳 ④110年9月3日12時55分許、地點不詳 ⑤110年9月9日12時42分許、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  ①2,000 ②10,000 ③50,000 ④38,000 ⑤172,000 ①②③④ 劉宇峻臺銀帳戶(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 ⑤辛○○合庫帳戶(部分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 戌○○ ②③④ 壬○○ ①110年9月3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全家三峽同發店,由戌○○持宙○○臺企帳戶提款卡提領 ②110年9月9日12時50分許、全家三峽大勇店,由壬○○(起訴書誤載為戌○○)持辛○○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 ③110年9月9日12時56分許、全家三峽文化店,由壬○○持宙○○臺企帳戶提款卡提領 ④110年9月9日12時59分許、合庫北三峽分行,由壬○○持宙○○臺企帳戶提款卡提領 ①50,000 ②47,000 ③60,000 ④40,000  ①告訴人己○○110年9月14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34-135頁) ②合庫銀行存款憑條-17萬2000元(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36頁) ③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④人頭帳戶劉宇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6-11頁) ⑤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⑥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⑧被告戌○○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161-165頁) 8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宇○○,並推薦其投資虛擬貨幣,致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9月7日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地點不詳 20,000 辛○○合庫帳戶 壬○○ 110年9月7日14時28分許、7-11三峽天下門市,持辛○○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 20,000 ①告訴人宇○○110年9月10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66-167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③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9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賺錢之動態廣告,適午○○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9月7日14時32分許、午○○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 40,000 辛○○合庫帳戶 壬○○ 110年9月7日14時39分許、7-11三峽冠綸門市,持辛○○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 40,000 ①告訴人午○○110年9月10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11-112頁) ②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13頁) ③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14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⑤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10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廣告,適張庚○○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9月7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應予更正)、庚○○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居所 50,000 辛○○合庫帳戶 壬○○ 110年9月7日14時27分許、7-11三峽天下門市,持辛○○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 20,000 ①告訴人庚○○110年9月16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63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64頁) ③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④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1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加入福利群之動態廣告,適子○○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9月7日15時10分許、子○○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住處 50,000 辛○○合庫帳戶(部分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 壬○○  ①110年9月7日15時13分許、全家三峽國寧店,由壬○○持辛○○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 ②110年9月7日15時20分許、全家三峽福容店,由壬○○持宙○○臺企帳戶提款卡提領 ①39,000 ②24,000 ①告訴人子○○110年9月13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47-148頁) ②告訴人子○○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49頁) ③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57頁) ④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偵字第567號卷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50反面-157頁) ⑤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⑥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⑦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12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適辰○○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①110年9月7日15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中壢龍凱店 ②110年9月7日15時35分許、同上地點 ①10,000 ②19,985 (扣除手續費) 辛○○合庫帳戶(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再轉入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 壬○○ ①110年9月7日16時12分許、全家三峽錦隆店,持宙○○臺企帳戶提款卡提領  ①40,000  ①告訴人辰○○110年9月9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69-170頁) ②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71、175反面-177頁) ③告訴人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73反面-174頁) ④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71反面頁) ⑤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⑥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⑦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13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邀請天○○加入投資群組,致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9月7日18時14分許、地點不詳 10,000 辛○○合庫帳戶(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後,再轉入林祁霖或童紹豪中國信託帳戶) 壬○○ ①110年9月7日18時52分許、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持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②110年9月7日18時59分許、7-11三峽龍恩門市,持童紹豪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①167,000 ②157,000 ①告訴人天○○110年9月9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59-16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③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④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⑤人頭帳戶林祁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27-132頁) ⑥人頭帳戶童紹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37-141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14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甲○○,並推薦其加入投資虛擬網站,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①110年9月7日19時20分許、地點不詳 ②110年9月7日19時22分許、地點不詳 ①50,000 ②25,000  辛○○合庫帳戶(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後,再轉入童紹豪中國信託帳戶) 壬○○ 110年9月7日19時33分許、7-11三峽峽光門市,持童紹豪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75,000  ①被害人甲○○110年9月27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89-192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③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④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⑤人頭帳戶童紹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37-14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15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YOUTUBE網站張貼投資廣告,適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9月7日19時57分許、地點不詳 30,000 辛○○合庫帳戶(經轉帳至宙○○臺企帳戶後,再轉入李俊毅中國信託帳戶) 壬○○ 110年9月7日20時7分許、7-11三峽民昇門市,持李俊毅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51,000 ①告訴人酉○○110年9月17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91-192頁) ②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93頁) ③告訴人酉○○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93反面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567卷一第8-25頁)   ⑤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⑥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⑦人頭帳戶李俊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33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1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適丙○○透過友人知悉上情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9月8日12時39分許、湖口新工郵局 550,000 辛○○合庫帳戶(部分經轉帳至宙○○臺企銀行帳戶後,再轉入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 壬○○  ①110年9月8日12時49分許、7-11三峽峽光門市,持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②110年9月8日12時57分許、7-11三峽峽北門市(起訴書誤載為7-11三峽峽光門市,應予更正),持林祁霖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③110年9月8日13時3分許、全家三峽同發店,持辛○○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 ①200,000 ②100,000 ③40,000 ①告訴人丙○○110年9月29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16-11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5萬元(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20頁) ③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21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⑤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⑥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⑦人頭帳戶林祁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27-132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17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張貼低成本高獲利之賺錢廣告,適寅○○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9月8日1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1,287,000 辛○○合庫帳戶(部分經轉帳至宙○○臺企銀行帳戶後,再轉入李俊毅、林祁霖或童紹豪中國信託帳戶) 壬○○ ①110年9月8日15時43分許、7-11三峽龍恩門市,持李俊毅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②110年9月9日0時15分許、7-11三峽綠雅門市,持童紹豪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①190,000 ②122,000 ①告訴人寅○○110年9月14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2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28萬7000元(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30頁) ③告訴人寅○○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31-132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⑤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⑥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⑦人頭帳戶林祁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27-132頁) ⑧人頭帳戶童紹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37-141頁) ⑨人頭帳戶李俊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33頁) 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1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網站TINDER與丁○○聯繫,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9月9日14時8分許、丁○○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工作場所 50,000 辛○○合庫帳戶(部分經轉帳至宙○○臺企銀行帳戶後,再轉入童紹豪中國信託帳戶) 壬○○ 110年9月9日14時19分許、7-11三峽福峽門市,持童紹豪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 100,000 ①告訴人丁○○110年9月18日警詢(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23-124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26反面-127頁) ③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25-126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67號卷一第8-25頁)   ⑤證人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21-25頁) ⑥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16-122頁) ⑦人頭帳戶童紹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7號卷三第137-141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567號卷二第83-87頁) 1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透過LINE與卯○○聯繫,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8月31日12時45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200,000 劉宇峻臺銀帳戶(部分轉帳至宙○○臺企銀行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①告訴人卯○○110年9月11日警詢(偵567卷三第148-149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0萬元(偵567卷三第151頁) ③人頭帳戶劉宇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67卷三第6-11頁) ④被告宙○○之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67卷三第116-12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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