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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瑄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陳彥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漏載陳彥瑄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補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附近,由陳彥瑄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專員」(無證據證明陳彥瑄知悉本案除「專員」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事)。嗣「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109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MACKY」向陳裕衡聯繫,佯稱:加入「S MAXTOU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裕衡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3日17時46分許、17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陳彥瑄再依「專員」指示,持「專員」交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09年8月14日10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逾1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判之範圍),將款項交付與「專員」(起訴書誤載係經陳彥瑄於109年8月13日晚間6時15分、17分、8時30分許,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裕衡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彥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6228卷第7-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52、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裕衡於警詢之指述(偵20977卷第4-5頁)、其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8-24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偵卷第26-2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專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減刑事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者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利用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5萬元,併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餐廳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稍嫌過重,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既經被告交予共犯,被告對之已無所有權、或實際掌控權限,自無從就上述款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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