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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0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

一、林家慶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鎮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㈣又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兩案件,再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上開、兩案件,與未執行殘刑1年5月2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於114年4月8日10時30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鄭凱隆住家,徒手推開鄭凱隆上址住處而以踰越門窗方式,入內竊取鄭凱隆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鑽戒1個(價值約5萬元)、金子3條(價值約4萬元)及監視器鏡頭1顆(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

⑵於114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許江麗敏住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或鐵棍撬開許江麗敏上址住處鐵窗鐵柵,入內竊取許江麗敏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元大銀行存摺、西盛農會存摺及金融卡、郵局存摺及金融卡、現金8千元(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手錶(舊)1只、手錶(新)1只、白金項鍊1條、蜜納玉石1顆、石玉項鍊1條、K金項鍊1條及紀念金幣1枚(價值共約2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

二、案經鄭凱隆、許江麗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凱隆、許江麗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附卷。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7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122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420002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⑴所為亦渉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惟於起訴事實僅略載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撬開告訴人鄭凱隆住處大門門鎖云云,訊據被告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係徒手開啓入內竊盜等語,此外遍查全卷,均查無此部分足資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證據,復據到庭之公訴人同意減縮此部犯行,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所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併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以如上開事實所載方式竊盜告訴人住宅內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之加重竊盜犯行尚在審理中,故而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除告訴人許江麗敏銀行存簿、提款卡部分),為渠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事實一、⑵告訴人許江麗敏所有之各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未據扣案,茲考量該物品具專屬性,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業經告訴人許江麗敏重新申辦後當失其效用,本院認就該物品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一、⑴ 林家慶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6萬元、鑽戒1個、金子3條及監視器鏡頭1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⑵ 林家慶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千元、手錶2只、白金項鍊1條、蜜納玉石1顆、石玉項鍊1條、K金項鍊1條及紀念金幣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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