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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提款卡(含密碼)」刪除;第17行「旋遭被告」更正為「旋遭邱暐豪」;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而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翊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洗錢罪,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為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6號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翊凱」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
    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邱暐豪於民國113年
    1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給「陳翊凱」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上交「陳翊凱」,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翊凱」使用,並於113年1月8日,依指示提領新臺幣40萬元上交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傳票影本1紙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臨櫃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臨櫃提領金額 1 陳雅苓 112年11月17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 285萬7,218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 4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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