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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劭君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劭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許劭君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院區資訊室操作員,從事本院電腦審判系統版本更新及非訟研考系統維護等工作,明知本院並無容許員工未經報准自行遠端上班,如確有遠端上班需求,應先報請科室主管同意,並經院長核定,且依本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規定,員工上下班時均須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完成上、下班簽到、退程序,其復知悉職員在辦公時間未經請假,無故離席外出,或經請假期滿而不到公者,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之規定,應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竟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先透過GOOGLE表單或LINE通訊軟體,佯向時任本院資訊室主任之蘇愛婷表達請假之意,使蘇愛婷誤信其於附表所示日期業因請假而毋庸到勤完成指派之工作,然其未為請假動作,反而於附表所示時、地,為不實出、退勤辨識,完成不實上、下班簽到、退程序,佯裝其按附表所示時間到勤之外觀後,隨即離去而未進辦公室服勤務,使承辦之人事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許劭君虛偽之簽到退紀錄傳輸、登載在差勤系統及年終考績資料中,本院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許劭君於附表時日確有核實服勤務,而漏未登載其於附表所示時日實際曠職共36小時,許劭君因此獲得免扣除曠職日數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408元之利益,嗣許劭君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供出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劭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美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趙國森於偵查及懲戒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佳瑜、陳德仁於懲戒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愛婷於偵查、懲戒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刷卡明細資料、請假資料報表、薪資證明、薪資繳回收據、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本院111年9月21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1498號函及檢附之本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加班請示單、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及權責分工表、員工加班明細表、個人加班費請領單、加班費庶務資料列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738號函及檢附之統計表、本院收入收據、電子郵件資料、本院112年3月16日新北院英人字第1120000415號函及檢附之個人加班費請領單、本院112年10月27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及檢附之本院資訊室防疫期間居家辦公人員名冊、刷卡明細資料、加班補休請示單及病假請示單、刷卡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表單請假紀錄擷圖、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刷卡明細資料、本院113年3月28日新北院楓人字第1130000531號函及檢附之差勤統益報表、請假資料報表、本院112年2月15日新北院英人字第1120000233號函、資訊系統業務分工表、每日稽核表、本院113年9月27日新北院楓人字第1130069353號函及檢附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政風室簽呈、詐欺財物及不法利益統計表、病假請示單、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33號判決書、113年度清上字第18號判決書、本院人事室114年7月14日新北人字第1142100415號書函及檢附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為本院資訊室操作員,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揭投機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入收據附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多寡,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主動自首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深感悔悟,且已彌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薪資利益6,408元業經繳回本院,有前揭收據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蘇泰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勤時間 簽到地點 退勤時間 簽退地點 曠職時數 主文 1 110年1月11日8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板橋簡易庭) 110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板橋簡易庭 8 許劭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月5日7時59分 板橋簡易庭 111年1月5日19時44分 板橋簡易庭 8 許劭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月17日8時35分 本院院區 111年1月17日20時 板橋簡易庭 8 許劭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月22日8時23分 本院院區 111年1月22日19時28分 板橋簡易庭 4 許劭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2月9日7時55分 板橋簡易庭 111年2月9日17時55分 板橋簡易庭 8 許劭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7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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