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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林昆毅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本案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具體說明,是檢察官未說明本案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施作工程之餘,任意竊取告訴人吳玠衡家中之洋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洋酒9瓶,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2號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
    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③、
    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
    、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⑥案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於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6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1樓受吳玠衡僱用在該處進行泥作工程,見吳玠衡
    將洋酒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嗣吳玠衡發現洋酒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113年8月5日下
    午2時56分許,在林昆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廂內,起獲上開遭竊洋酒9瓶(價值共新臺幣1萬9,0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玠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玠衡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竊現場照片9張、查獲失竊物之照片共6張、監視影像翻拍照
    片6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自111年起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仍持續犯下數起
    竊盜案件,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告係
    利用受僱為泥作工程過程行竊,足見其未有省悟,爰求處有
    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共計51瓶洋酒(價值約50萬元)部
    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竊取其車內遭起獲之洋
    酒1箱,其餘失竊洋酒非其竊取,亦不知去向,且此部分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
    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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