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111年5月19日」,更正為「111年7月5日」。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111年9月7日」,更正為「111年10月18日」。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111年12月2日」,更正為「112年1月6日」。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之「112年3月30日」,更正為「112年5月12日」。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之「第2743號」,更正為「第2473號」。
㈥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7列至第20列所載之「趁張景皓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櫃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張景皓當場發現,隨即追攝至店外並要求許承榮歸還,惟因追逐之際現金不慎掉落,許承榮僅歸還1,000元」,更正為「趁張景皓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張景皓放置在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隨即為張景皓當場發現,並追逐至店外要求許承榮歸還,而許承榮因追逐之際不慎遺落部分現金,僅歸還所餘之1,000元」。
㈦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景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被害人張景皓於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㈧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許承榮之全身照片1張」。
㈨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9日辦案進行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共2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10年7月5日假釋出監,復因遭撤銷假釋,仍應入監執行殘刑8月14日(下稱甲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考。
⒉被告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判決處拘役(共9罪)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乙案),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拘役部分,嗣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決及111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所科處之拘役,合併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共11罪;下稱丙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考。
⒊被告復因竊盜等案件(共6罪),再經本院於112年9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考。
⒋嗣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甲案,執行甲案之殘刑完畢後,復於同年11月25日接續執行丁案、丙案及乙案之易服勞役2日,並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復於同年月28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後,僅間隔2月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甲案、丁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特別預防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而放置在店內錢櫃之現金,且被告係擅自進入顯非一般顧客得出入之櫃檯空間,翻找錢櫃內之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情節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現金3,000元(見偵卷第73頁右、第76頁、第77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76頁),素行不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電詢時指陳:我被偷3,000多元,拿回了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右)。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追逐時可能有掉落,但我身上的錢都還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76頁、第77頁左)。上開被害人之指訴與被告之供述,主要情節合致,且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竊得現金之犯罪所得範圍,應認定為被害人指訴範圍內之最低額即3,000元。次查,被告已將身上所餘之贓款現金1,000元返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發還條款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依前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僅就未發還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41號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韓香亭」
,趁張景皓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櫃檯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張景皓當場發現,
隨即追攝至店外並要求許承榮歸還,惟因追逐之際現金不慎
掉落,許承榮僅歸還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景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
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