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79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0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62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交付本案帳戶的時間為民國113年9月15日至18日間的某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款項,由被告A05轉匯共新臺幣(下同)9萬9924元至其配偶之帳戶後提領花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9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1.就各別被害人而言,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2.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並犯洗錢罪,其犯意各自獨立,行為亦截然可分,應就其所犯2次洗錢罪數罪併罰。
3.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也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是交付帳戶的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次犯行罪質類似,而被告在前案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就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未從先前自由刑的執行中習得足夠教訓,先前的刑罰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類似犯罪,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過苛之情況,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兩罪均加重其刑。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二、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需錢花用而有本件犯行,其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花用。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被告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從115年3月起開始履行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有彌補自己過錯的具體行為,犯後態度尚可。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近期也有因其他案件遭法院判處罪行的紀錄(不包含前開構成累犯的案件),素行不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人力粗工工作,需要撫養3個未成年子女。
三、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都是因為交付本案帳戶而接連犯之,在理論上雖然構成數罪,但是犯意彼此接近,2罪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並審酌刑罰累加之痛苦遞增、效益遞減,以及整體考量被告行為之需罰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求罰當其罪。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自承收到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先轉匯9萬9924元至自己配偶的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提領花用,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卷第20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全部宣告沒收,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1萬2000元之賠償與告訴人A04,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故此部分若仍予沒收,恐生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但其餘8萬7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87924)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已遭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9000元花用,被告並未因此保有該等款項,此部分如果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至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扣除上開被告自行轉匯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提領花用的金額後,尚有962元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查,此一洗錢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款項存於被告遭警示之本案帳戶內,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無庸宣告追徵價額。
㈢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是所謂金融機構帳戶,其實只是客戶與金融機構間成立的消費信託契約,讓客戶可以在金融機構存錢提款,是一個虛擬的概念。而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的犯罪所用之物,必須是一個有形的實體物,因此本院認為不能依照上開規定去沒收本案帳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申設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
遭A05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自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跟不認識的人辦貸款,對方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測試帳戶可否使用 ,伊依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放在某處,讓對方自己去拿,後續有錢轉帳伊的帳戶,伊以為是貸款下來的錢,就用網路銀行轉帳到伊老婆的帳戶再提領出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以網銀轉匯後提領之50012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03 (已提告) 113年9月18日17時53分許 假交易 113年9月18日18時6分許 113年9月18日18時9分許 49,983元 49,988元 2 A04(已提告) 113年9月18日 假交易 113年9月18日18時10分許 9,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