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頌衡 男 (民國84年【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劉奕伶律師
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頌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貓」、「狗」、「雷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1頁、本院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金額計算詳後述),惟被告業已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案件自動繳交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有犯罪所得3萬9,100元,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有上開11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理由欄四、㈡內第6至10行敘明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列印1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來臺灣的工作機會,才會加入),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4,000元,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有工作之父母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賴宥菖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是每天4,000至5,000元,本件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1頁、本院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4,000元×1天【114年6月16日】=4,000元);又如前所述,被告已繳納本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後,已將贓款轉交予「貓」、「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31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提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伍、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是依被告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15號
被 告 張頌衡 (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頌衡於民國114年6月間,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暱稱「貓」、「狗」、「雷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買賣設定錯誤之方
式,詐騙賴宥菖,致賴宥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張頌衡隨即依「雷
電」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貓」、「狗」,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宥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頌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加入飛機群組「香港賺快錢」,由上游購買機票及辦理簽證來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雷電」負責發號司令,「貓」、「狗」負責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貓」、「狗」,以此方式獲取4000元至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賴宥菖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設定錯誤方式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交易明細擷取照片、LINE對話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貓」、「狗」、「雷電」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
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之金額 1 114年6月16日18時31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6月16日18時40分 ②114年6月16日18時41分 ③114年6月16日18時42分 ④114年6月16日18時43分 ⑤114年6月16日18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114年6月16日18時33分 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