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收據肆張、工作證捌張及IPHONE 12Pro Max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亞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見),合併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或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犯罪組織集團之特質,本院在程序上,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殷柔葶」、「達利投資客服NO.118」、「達利投資客服NO.119」、「夢竹」、「思睿致遠」、「志達鴻雁」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應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又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收據4張、工作證8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三星手機1支(被告陳稱係自用)、印章(蘇亞澤)1枚、現金新臺幣6,600元,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應義務沒收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6號
被 告 蘇亞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亞澤自民國113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
E暱稱「殷柔葶」、「達利投資客服NO.118」、「達利投資
客服NO.119」、「夢竹」、「思睿致遠」、「志達鴻雁」之
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由蘇亞澤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
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思睿致遠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蘇亞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殷柔葶」、「達利投資客服NO.1
18」、「達利投資客服NO.119」自113年9月起,透過LINE群
組向羅惠玉佯稱為達利投資公司之助理,可儲值操作抽股票
、股票紅利,保證獲利等語,致羅惠玉信以為真,而於113
年10月27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
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羅惠玉本案交付款項前受騙之
款項,另為警追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復向羅惠玉佯稱陸續
儲值操作可獲利等語,羅惠玉即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而蘇
亞澤接獲「思睿致遠」之指示,即於113年12月27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蘇亞澤上前向羅惠玉表明身
分,並出示其所列印之達利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
為蘇亞澤),佯裝為達利投資公司業務員,向羅惠玉收取投
資款項65萬2,000元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遂,當場扣得收據4張、工作證8張、手機2支、現金6,600
元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惠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亞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自113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由LINE暱稱「思睿致遠」與其聯繫,指示其去向他人收款,至今獲利約3萬5,000元,薪資是從我向客户收取的款項裡面抽出來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惠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發覺遭詐騙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假意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即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殷柔葶」、「達利投資客服NO.118」、「達利投資客服NO.119」之人,自112年9月初,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佯稱為達利投資公司,可儲值操作抽股票、股票紅利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面交上開金額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告訴人發覺有異,遂假意要再次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被告身上扣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提出工作證、收據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扣物之IPHONE手機1支、收據4張、工作證8
張、印章1個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