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睿濱
蔡安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濱犯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安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睿濱、蔡安麒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張恩傑(由偵查機關另行提起公訴)、「蘇柏獻」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陳睿濱、蔡安麒均擔任機房控台職務,依「張恩傑」、「蘇柏獻」及本案詐團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大大組南出發」、「小小組南出發」之人指示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與被害人,以協調面交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事宜,且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陳睿濱、蔡安麒與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款項、面交車手均如附表一所示),陳睿濱、蔡安麒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各手機居中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人)、面交車手以完成取款行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將取得之詐欺款項輾轉交予本案詐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睿濱、蔡安麒因而各取得1萬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睿濱、蔡安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睿濱、蔡安麒、證人張恩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2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至24、99至109、377至379、383至384、421至426、531至533、本院卷第221、228、244頁),核與證人張恩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611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41至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43至49頁)、詐欺被害人一覽表(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5至9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腦內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91至269頁)、針對附表三編號2、3所示手機所作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一第271至343、345至371頁)、暱稱「小馬哥」之飛機個人檔案及被告陳睿濱與暱稱「小馬哥」、群組「8%老B代工」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95至503頁)在卷可稽,尚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與其等聯繫之張恩傑、「蘇柏獻」、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各面交車手、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團成員,且被告2人均自承「大大組南出發」、「小小組南出發」群組係本案犯行所用之詐欺群組等語(見偵一卷第19、103頁),而觀諸上開群組有22位成員,有扣案桌上型電腦內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9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超過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睿濱自承於114年2月初加入本案詐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蔡安麒自承於114年4月20日左右加入本案詐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內被告2人與本案詐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腦內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63至267、271頁)。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張恩傑、「蘇柏獻」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1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其等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報酬是1天3,000元,實際獲取1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79、383頁、本院卷第221頁),堪認被告2人均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然迄今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且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台,負責指示面交車手與告訴人進行面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參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已與附表一編號3、4、6、7、9、10、1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受損失之金額,並斟酌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各科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犯行,因此均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又本院考量被告蔡安麒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從事加重詐欺犯行之方式別無二致,且係在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對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睿濱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在卷可參,與被告陳睿濱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本院認宜俟被告陳睿濱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電腦及電腦螢幕,均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6、10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8,000元,已如前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張麗美 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起向張麗美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與右列之面交車手 114年4月20日13時34分許/38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 「吳芝穎」 2 黃照棟 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向黃照棟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與右列之面交車手 114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130萬元 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停車場 「詹雪伶」 3 蔡宇昕 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向蔡宇昕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與右列之面交車手 114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1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本案詐團不詳成員 4 陳家新 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4月10前某日向陳家新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與右列之面交車手 114年4月21日19時20分許/30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洪詩瑋」 5 陳又慈 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向陳又慈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與右列之面交車手 114年4月22日6時許/9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石翠鈴」 6 趙國卿 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向趙國卿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與右列之面交車手 114年4月22日13時許/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楊卉婷」(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成員,應予補充) 7 李麗香 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前某日向李麗香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與右列之面交車手 114年4月24日16時許/100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 「楊卉婷」 8 林德玉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年底向林德玉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與右列之面交車手 114年4月24日16時4分許/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林美珍」 9 許明哲 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向許明哲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與右列之面交車手 114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美珍」 10 曾佳語 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1月起向曾佳語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與右列之面交車手 114年4月24日19時許/價值96萬5,300元之黃金、現金2511元 新北市○○區○○街0號2樓 本案詐團不詳女性成員 11 鄭慧貞 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20時37分許向鄭慧貞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與右列之面交車手 114年4月24日20時32分許/6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洪沛晴」 12 花慧玲 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花慧玲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與右列之面交車手 114年4月28日19時55分許/178萬3,76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戴佩婕」 13 蔡振男 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向蔡振男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之時、地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與右列之面交車手 114年4月29日15時許/5萬元 南投縣○○市○○○路0巷0弄0號 「張翊晟」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4至7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78至8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8至91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98至101頁) ⒊告訴人黃照棟提供與本案詐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理財存款憑據、本案詐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05至120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4至126頁) ⒉告訴人蔡宇昕提供之GOOGLE地圖資訊、通話紀錄、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詐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加值憑證擷圖及本票、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29至132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0至142頁) ⒉114年4月21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48至149頁) ⒊告訴人陳家新提供之量化科技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及與暱稱「營業員-慧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46至147、150至153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又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8至161頁) ⒉告訴人陳又慈提供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影本及與暱稱「慧欣」、「保勝-營業員No.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62至168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4至175頁) ⒉告訴人趙國卿提供之工作證、存款憑證、APP介面、與本案詐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77至182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4至186頁) ⒉告訴人李麗香提供與暱稱「國營帳戶營業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欺款項之手寫明細、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192至19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02至20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207至211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1至184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曾佳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5至190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6至218頁) ⒉告訴人鄭慧貞提供與暱稱「周海燕」、「愚果企業」、群組「扶搖直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223至240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花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4至25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257至261頁) ⒊告訴人花慧玲提供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影本、與暱稱「愚果企業」、「王百萬」、「林育德」、「林慧媛」、群組「龍鳳呈祥」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工作證、收據、愚果企業股份有公司營業執照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69至384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振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88至390頁) ⒉告訴人蔡振男提供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見偵卷二第397至398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供陳睿濱、蔡安麒與告訴人聯絡使用 2 iPhone 8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供陳睿濱、蔡安麒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使用 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供陳睿濱、蔡安麒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使用 4 桌上型電腦1台 供陳睿濱、蔡安麒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使用 5 電腦螢幕1台 6 iPhone X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郭永信所有,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睿濱所有,與本案無關 8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蔡安麒所有,與本案無關 9 K他命1罐 郭永信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K盤(含殘渣)1個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睿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