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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楊子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佑誠(原名李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佑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

李佑誠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其為獲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期約之新臺幣(下同)6,500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3年8月24日19時40分許,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方式訛詐郭柏榆,致郭柏榆陷於錯誤,並於113年8月24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李佑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榆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說明: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於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時,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條所謂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帳號,於行為人已有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者,即足認已有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且觀本條立法意旨係在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防免非本人之金流任意仰仗本人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是但凡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縱非長期或非以買斷之形式呈現,均足生是類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情況,實務上交付之帳戶亦多在短時間內隨即進出多筆金流款項,足見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有使人終局取得帳戶支配權、或使人長期持續性持用帳戶之意思均不重要,一旦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以合於本條之立法意旨。

㈢從而,被告為求借款而將本案帳戶作為抵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對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與取得款項間顯具有對價關係,而已屬收受對價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又以金融機構提款卡作為抵押品,亦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非屬正當理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查:

⒈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退伍沒多久後和軍中的同梯借了6,500元,因為對方要我押提款卡做為擔保,我才把提款卡跟密碼交付給對方(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均持續有款項進入帳戶,被告並持續有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75頁),則被告既係交付個人使用中之帳戶,此與一般提供閒置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明顯有別,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曾提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對方將用於詐欺、洗錢,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屬有疑。

⒉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⑴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如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不妨害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依憑審理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所謂「事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無妨害,而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者,法院自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時,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既係為截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處罰漏洞,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不能證明犯罪為成立前提,且上開法律所欲規制之行為核心均為「提供、交付帳戶」,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卷第170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員警、檢察官於詢問、訊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雖均未詢問、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金易卷第170頁),且經被告自動繳回其之犯罪所得6,500元(見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7號收據),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款項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他人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收取告訴人遭訛詐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不僅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性,並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1頁)、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取得之現金6,500元等語(詳本院金訴卷第45頁),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所得,不因名目為借款或報酬而異,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非實際洗錢、詐欺之人,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藉由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堪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