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川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翁明川與王俊智、周煇凱(王俊智、周煇凱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25分許,由翁明川騎乘電動車、周煇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王俊智,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捷運三鶯線LB09站工地,其等先行踰越工地搭建之鐵皮圍牆後,翁明川、王俊智、周煇凱分別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裁剪工具(未扣案),下手剪斷由該工地監工吳忠泰所管領之PVC150平方接地線1,700米,得手後再由王俊智、周煇凱輪流騎乘電動車將上開接地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翁明川騎乘電動車、周煇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王俊智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接地線變賣花用殆盡。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泰於警詢時指訴之遭竊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智、周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竊盜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暨光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俊智、周煇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亦多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竊盜犯行部分相同,且觀其前案紀錄,所犯竊盜案件次數甚多,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遭竊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竊得財物後變賣朋分,個人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1號卷第10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個人所得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收取之得為5,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遭竊之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