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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施吟蒨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泓銓
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告
孫展宇

葉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2、49000、56321號、115年度偵字第8758、148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A08、A10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9至430、55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7、A08、A10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被告A07、A08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07、A08,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詐防條例第46條修正部分,因被告A07、A08、A10均無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A10因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亦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A07、A08、A10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7、A08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A07、A08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A09、A11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A07、A08、A10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另案被告王俊緯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A07、A08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另案被告古偉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7、A08、A10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A07、A08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7、A08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被告A10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A07、A08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4名告訴人受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A07、A08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被告A10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8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元(計算方式詳下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A0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見偵48922卷第113頁反面、金訴卷第429頁),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因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A10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見偵49000卷第39頁、金訴卷第551頁),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7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亦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下述),是渠等此部分均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07、A08、A10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A07、A08擔任指示車手前往取款之角色,被告A10則擔任收水之角色,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A07、A08、A10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相符,被告A08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A07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因查無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被告A07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告A10均因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符;暨被告A07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5,000元,未婚,與哥哥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A08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31頁);被告A10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日領1,300元,已婚,與配偶及配偶之家人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A07、A08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罪一事,有上開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922卷第27頁反面至33頁反面)在卷可證;被告A08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罪一事,有上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821卷第240至248頁反面),被告A10則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罪一事,據被告A08、A10自陳在卷(見偵56321卷第72頁、偵49000卷第38頁),依前開規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A07、A08、A10其餘扣案物(見偵48922卷第20至21頁反面、偵56321卷第35至36頁、偵49000卷第26頁),依卷存證據均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A08本案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A07、A08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A07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均無取得任何報酬云云(見金訴卷第429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偵查中證稱:A07可以獲取以車手收取之金額1.8%計算其報酬等語(見偵56321卷第73頁反面),核與卷附被告A08、A07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情形相符(見偵14821卷第228頁反面),依此計得被告A07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400元【計算式:(100,000+200,000)X1.8%=5,400】,被告A07上開辯詞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A08自承係以車手收取之金額0.3%計算其報酬等語(見偵56321卷第71頁反面),依此計得被告A08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元【計算式:(100,000+200,000)X0.3%=900】。另被告A10自承其因本案詐欺犯罪一共實際獲取11,000元等語(見偵49000卷第38頁),足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1,000元。上開被告A07、A08、A10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宣告沒收,僅被告A08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21頁),故就被告A07、A10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 手機 A0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編號1,見偵48922卷第20頁) 2 IPHONE 15 PRO 手機 A0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編號2,見偵48922卷第20頁) 3 IPHONE 12pro水藍色手機 A07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編號3,見偵48922卷第20頁) 4 IPHONE16 PRO手機 A0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編號2-1,見偵56321卷第35頁) 5 IPHONE SE白色手機 A0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編號2-2,見偵56321卷第36頁) 6 IPHONE 手機 A08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編號2-3,見偵56321卷第3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22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56321號
                   115年度偵字第8758號
                  115年度偵字第14821號
  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孟學律師
  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A09
        A10
        A1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A07、A10、A09及A11與謝易呈(通緝中)、王俊緯、
    古偉成(均已提起公訴)、少年許○鋐(民國00年00月生,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烈火」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
    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後再由A08及A07指示附表所示
    之車手前往取款,附表所示車手取得款項後,再依A08及A07
    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附表所示之收水,附表所示之收水再依
    A08及A07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產
    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赴約進行面交,為警方當場逮捕附表所
    示之車手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A08坦承114年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介紹被告A10加入。 2.被告A08會將同案被告謝易呈所傳送之與被害人面交資料傳送與被告A07,一同指示附表所示車手及收水取款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A07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介紹王俊緯、A11、A09及古偉成加入。 2.被告A08會傳送被害人面交資料給被告A07,被告A07與A08一同指示附表所示車手及收水取款之事實。 3 被告A09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A09有依被告A08及A07之指示,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水行為之事實。 4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A10由被告A08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受被告A08及A07之指示,原欲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向同案被告王俊緯收水,惟因王俊緯遭警逮捕而未收受,後受被告A08之指示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查看狀況並錄影王俊緯遭警逮捕之畫面,回報與被告A08之事實。 5 被告A11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A11有依被告A07之指示,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車手行為之事實。 6 證人即共犯古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共犯古偉成有依被告A07之指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手行為之事實。 7 證人即共犯王俊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共犯王俊緯有依被告A07及A08之指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手行為之事實。 8 證人許○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許○鋐與共犯王俊緯一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手行為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4人上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08、A07、A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09)、扣案物 全部犯罪事實。 11 A08及A07對話紀錄截圖、A07手機內容截圖、A08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A07與A09對話紀錄截圖 1.A08與A07統計向被害人收款情形。 2.A09及A11為車手及收水之事實。 3.A08受「皮老闆」指示指派車手取款。 4.被告A07有面試車手之舉。 12 114年6月6日1時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A07轉帳薪水給王俊緯之事實。 13 古偉成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古偉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1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A09有有附表編號3之行為。 15 A10配偶之手機截圖 被告A10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資料及監視器畫面 被告A09有有附表編號2之行為。 
二、核被告A08、A07所為,均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
    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A11及A09,均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A10就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
    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5人與謝易呈、王俊緯、古偉成及少年許○鋐、
    「烈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A08、A07及A10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未遂犯,請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8扣得手機4
    支、黑梅卡6張;被告A07扣得之手機7支;被告A10扣得手機
    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5人均
    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又被告等人收
    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雖均未扣案,且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非被告5人所有,仍請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犯罪結果 1 A03(提告) 假投資 114年6月9日14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78萬3,000元 王俊緯(另案提起公訴)、許○鋐 A10 車手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2 A04(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1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萬元 A11  A09 既遂 3 A05(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9日17時3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20萬元  A09 既遂 4 A06(提告) 假投資 114年9月3日16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100萬元 古偉成(另案提起公訴) 不詳 車手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8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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