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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榆富鄭琬薇柯以樂鄭淳予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粘峻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869、50870、55152、71691、72821、7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粘峻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按:上訴書誤載為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下限亦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判決卻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加以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是關於事實、證據、理由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峻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關於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然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⒋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彭耀慶、楊朝閣經本院調解成立,給付金額分別為15萬元、13萬元(詳後述),已高於其犯罪所得3萬5,000元(偵卷第135頁),是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馬秋藤、徐若鈞、彭耀慶、蔡樂道、楊朝閣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撤銷原判決關於論罪科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111年2月間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已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33頁),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處罰規定、減輕規定,應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且原審論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認被告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要件不符(見原審判決第3頁),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應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未察於此,而對被告量處低於法定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已逸脫法定處斷刑之範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違法,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彭耀慶、楊朝閣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全額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17日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轉帳紀錄翻拍照片7張可憑(金訴卷一第238-3至238-4頁、金簡上卷第99、101至102頁),對於其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金簡上卷第96至9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金簡上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金簡上卷第21至2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彭耀慶、楊朝閣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iPhone 11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工具一情,有被告與陳弈豪間FB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0至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3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名下3個金融帳戶及6張預付卡等語(偵卷第17頁),此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彭耀慶、楊朝閣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其實際賠償金額已高於前揭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雖業經查獲,然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粘鑫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宗案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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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21號卷 偵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卷一 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卷二 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5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卷 金簡上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峻嘉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
21號、第75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峻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iPhone 11綠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粘峻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不詳時日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粘峻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廖翊琅等人(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
    號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勇成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粘
    峻嘉帳戶,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
    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峻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粘峻
    嘉與暱稱「陳奕豪」之人間FB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搜索人粘
    峻嘉)、劉勇成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
    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
    5284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裕元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
    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
    如附表所示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以3萬5千元
      之價格,出售3個金融帳戶及6張預付卡,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主動繳回,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
      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
      人彭耀慶、楊朝閣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彭耀慶、
      楊朝閣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履行完畢,見
      被告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堪認其確有悔意,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1 綠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與陳弈豪間FB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以3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3
    個金融帳戶及6張預付卡,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彭耀慶、楊
    朝閣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2人,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前揭犯
    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
    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贓款業經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1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②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2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含蔡樂到、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36分、37分、3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0萬元(共3次)   3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4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5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轉匯20萬元、11時45分許,轉匯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次)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翌(28)日0時24分許,各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翌(28)日0時3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各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翌(28)日0時37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35分、39分、4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千元、14萬元、9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翌(28)日19時17分、23分許,轉匯3千元、1千元, 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同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各5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轉匯楊芝妮帳戶10萬元、7萬元、同(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翌(29)日1時57分、5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4萬元、同(29)日18時22分許,轉匯1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備註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劉勇成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勇成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簡耀宗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粘峻嘉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國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國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裕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鈞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楊智勛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劉千碩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楊芝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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