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四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丁○○明知其與丙○○、壬○○、庚○○、乙○○(以上四人均據另案審結,詳後述之)均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丙○○、壬○○、甲○○暨庚○○、辛○○及乙○○、戊○○、己○○等人,基於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下列各該時地有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一、丁○○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與具有合法牙醫師資格之甲○○(另案通緝中)基於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六八號合夥經營「東門牙醫診所」,惟實際上甲○○均不在國內,而由丁○○接續為不特定病人執行洗牙、拔牙、補牙及根管治療等項之醫療業務,其復因於出國時段,無法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詎其明知丙○○亦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壬○○原為齒模製造技術員,惟已於七十二年三月間遭註銷資格,亦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竟與丙○○、壬○○各基於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丙○○、壬○○所涉有關本件違反醫師法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十月確定),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以底薪三萬元外加抽成之方式僱用丙○○、另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僱用壬○○(尚未給付薪資,旋經查獲),各在上址均接續為不特定病人執行洗牙、拔牙、補牙及根管治療等項之醫療業務。迨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丙○○及壬○○正分別為病患曾娟玲及林碧珠看診,並扣得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①所載之病歷表五張;公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上址搜索,再扣得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病歷表十一張,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丁○○續於同前違反醫師法之概括犯意,明知庚○○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惟因庚○○欲開設牙醫診所,乃安排伊與具有牙醫師資格之辛○○合作(庚○○、辛○○所涉有關本件違反醫師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等三人即基於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確實日期均不詳),由庚○○每月給付辛○○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作為代價,向辛○○借用牙醫師證書,持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一一二號設立「捷康牙醫診所」,而擅自接續為不特定病人執行洗牙、拔牙、補牙及根管治療等項之醫療業務。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發現庚○○有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事實,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三、丁○○續於同前違反醫師法之概括犯意,明知乙○○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惟因乙○○、戊○○夫婦欲開設牙醫診所,而安排伊等與具有牙醫師資格之己○○合作(乙○○、戊○○所涉有關本件違反醫師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據臺灣屏東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就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就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五年確定,己○○所涉有關本件違反醫師法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其等四人基於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乙○○及戊○○夫婦透過丁○○居中聯繫,以每月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調整為六萬元)向己○○租借得牙醫師執照,己○○則因丁○○居間扣除,每月實拿四萬元,乙○○、戊○○夫婦向己○○租借得牙醫師執照後,即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四四號開設「怡慈牙醫診所」,而由乙○○接續在上址為不特定病人執行洗牙、拔牙、補牙及根管治療等項之醫療業務,戊○○則負責掛號及收費工作,並為求掩飾,對外大都以己○○本人名義自居。迄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派員前往業務查訪,乙○○、戊○○見東窗事發,旋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歇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前往怡慈牙醫診所查扣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牙醫醫療器材乙套及乙○○、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筆記本乙冊、診斷證明書乙冊、醫療管理系統電腦磁片乙片、怡慈牙醫診所章戳乙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搜索票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前往上址查扣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藥械及物品,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供承有於前開一時地僱用丙○○、壬○○,另於上開二、三時地有分別安排或介紹庚○○、辛○○及乙○○、戊○○、己○○租用牙醫師執照或認識等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牙醫師甲○○長住國外,而代伊處理東門牙醫診所之行政及管理工作,診所仍有聘請醫師及助理,丙○○、壬○○或係因醫師剛好不在場,而幫忙執行醫療業務,惟其亦大多在國外,故並不知悉上情;再其僅安排庚○○、辛○○及乙○○、戊○○、己○○合作,並不知庚○○及乙○○、戊○○有何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又其向庚○○所收取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稅金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右開如事實欄一所述之違反醫師法行為,業據共同被告丙○○、壬○○於彼等違反醫師法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前往東門牙醫診所治療之曾娟玲及該診所之護士李淑芬證述在卷,雖被告另辯稱:該診所亦有聘請合法醫師資格之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云云,惟共同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既已到庭陳稱該診所僅有伊與丙○○在所執行醫療業務,則被告縱另有僱用具合法醫師資格之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然其既明知丙○○、壬○○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仍僱用彼等從事醫療行為,應認其與彼等二人俱有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意甚明;再共同被告丙○○、壬○○所涉有關本件違反醫師法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十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六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①、②之病歷表共十六張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自堪認定。
(二)被告右揭如事實欄所載二部分之違反醫師法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九、三○、三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捷康牙醫診所治療之蘇美惠於前開庚○○、辛○○違反醫師法案件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既自承其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止,有由該診所抽取利益之情不虛,則被告抽取款項之時間非短,且其明知庚○○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欲自行開設牙醫診所,其並安排伊向具牙醫師資格之辛○○借用牙醫師證書,顯見其確知悉庚○○有擅自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之行為無訛,是不論其所抽取款項之用途為何,其有與庚○○、辛○○共同違反醫師法之行為至為明灼;又共同被告庚○○、辛○○所涉有關本件違反醫師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述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訪查曾在捷康牙醫診所治療之蘇美惠、林依依所製作之訪查報告與該分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五二○八六一四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健保北罰醫字第○○○一號函、捷康牙醫診所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庚○○、辛○○就此部分違反醫師法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就被告上述如事實欄三所列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乙○○、戊○○分別於渠等違反醫師法案件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該案調查卷第二~四頁、九~十一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卷第五二頁、原審卷第二一頁),而共同被告乙○○、戊○○借用己○○之牙醫執照在怡慈牙醫診所執行牙科醫療業務等情,亦經曾在怡慈牙醫診所治療之湯彙詩、張原豪、張阿開、張陳月員、謝秀麗、劉瑞菊、林淑琪等人分別於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及屏東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綦詳(見該案調查卷第二六~三六頁、上開偵查卷第十~二三頁),復有牙醫師證書、病歷表、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牙醫醫療器材乙套與乙○○、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筆記本乙冊、診斷證明書乙冊、醫療管理系統電腦磁片乙片、怡慈牙醫診所章戳乙只及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藥械及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則共同被告乙○○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既供稱「租牙醫師牌照費給丁○○轉交給己○○...,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己○○自行以電話通知我說她已三個月沒有收到丁○○轉交之租牌費,要我直接匯款給她,她並給我她的台中六信繼光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我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即依她所稱之帳號匯款十二萬給己○○,所以己○○對於我以其名義開設怡慈牙醫診所之過程均極為清楚」等語(見該案調查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則被告於本院原審調查時亦陳稱「我認識己○○,因己○○之前有說願把牙醫執照借給學弟妹開業,因她暫時不用,所以我把己○○執照拿給乙○○。」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卷第四七頁),且其確實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將借牌費按月匯款四萬元入己○○之臺中六信繼光分社前開帳號內,此亦有被告己○○之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該案偵查卷第一二七~一三七頁),是被告安排乙○○、戊○○向具牙醫師資格之己○○借用牙醫師證書,其抽取款項之時間長達二年有餘,每月從中固定獲取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調整為二萬元),且其明知己○○住居臺中,並未親往位於屏東之怡慈牙醫診所工作,足見其確知悉係由乙○○擅自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至明。又共同被告乙○○、戊○○所涉有關本件違反醫師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據臺灣屏東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就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就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五年確定,己○○所涉有關本件違反醫師法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查,益徵被告與乙○○、戊○○、己○○就此部分違反醫師法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臻明確,足堪認定。
二、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是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均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又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六五一四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九○八一號函可參。被告明知其與丙○○、壬○○、庚○○、乙○○均未取得合法醫師之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仍僱用丙○○、壬○○,及安排按月收取費用交付辛○○、己○○之牙醫師證書依序各供被告庚○○及乙○○、戊○○在上揭牙醫診所執行牙科醫療業務等,核其上開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與甲○○、丙○○、壬○○,暨其與辛○○、庚○○,及其與己○○、乙○○、戊○○間,就前述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經營業務,固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而本件被告前開事實欄所載一、二、三各該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即無連續犯之適用,惟其先後三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各該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未論列被告前述二、三違反醫師法部分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與前揭一公訴人起訴其違反醫師法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是以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科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安排辛○○按月收取費用交付牙醫師證書供庚○○開設「捷康牙醫診所」,其雖亦從中按月收取款項,然其係由勞保費用中抽取二成之利益,並未實際參與該診所之經營,故其對於庚○○、辛○○二人由庚○○以辛○○之名義,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對於前往該診所治療之患者,連續製作業務上內容虛偽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病歷表等不實文書,再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以詐領浮報健保局醫療給付朋分一節,顯不知情;再被告安排己○○按月收取費用交付牙醫師證書供乙○○、戊○○開設「怡慈牙醫診所」,其雖亦按月收取款項,然乙○○、戊○○係未經己○○之同意,擅自由戊○○假冒己○○名義與中央健保局簽訂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則乙○○、戊○○連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止,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計七百零九萬四千五十六元等節,己○○已不知情,是此部分被告亦顯無所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與辛○○、庚○○及乙○○、戊○○,各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共同向中央健保局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上述
二、三部分,亦論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認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法自有未合;(二)再被告連續多次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危害他人健康甚鉅,其惡性及所害法益均屬非輕,難認無再犯之虞,不宜遽以宣告緩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案提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茲審酌被告貪圖謀取利益,而自行或安排未具牙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從事醫療行為,危害他人健康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牙醫醫療器材乙套、編號④所示之醫療器材,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之病歷表與編號③所示之筆記本、診斷證明書、電腦磁片、章戳,則分係被告及共同被告乙○○、戊○○所有,於上開各該診所行使牙醫師醫療業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共同被告乙○○、戊○○分別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告沒收。至共同被告庚○○執行醫療業務之藥械及所製作之病歷表等文書,共同被告庚○○已於其案件審理中供稱於案發後業已售予不詳舊貨廢物回收商未留存,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另按刑事判決,除依法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或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外,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得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被告於法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之情形為限。所謂自白犯罪,自係指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坦認而言,則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稱:我願坦承犯罪,請給我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正面訊問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所辯解,實難認被告自白犯罪事實。原審在被告未真實自白起訴事實,且被告有連續多次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危害他人健康甚鉅,其惡性及所害法益均屬非輕,難認無再犯之虞,不宜遽以宣告緩刑之情形下,對於應經言詞辯論之案件,未經言詞辯論,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及意旨不合,其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揭櫫「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簡易處刑程序容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①:病歷表五張
編號②:病歷表十一張
編號③:牙醫醫療器材乙套、筆記本乙冊、診斷證明書乙冊、醫療管理系統電腦磁片
乙片、怡慈牙醫診所章戳乙只。
編號④:牙醫治療椅乙組、快速高壓消毒器乙組、銀粉充填物六十三個、紫外線殺菌
箱乙組、滷素光機乙組、齒模粉四盒、汞銀機乙組、牙科用機頭四支、治療
藥七瓶、棉盒二盒、牙髓擴大針乙盒、治療工具乙批、超音波清洗機乙組、
鑽石頭乙組、遮蓋布四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
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