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 被告
- 卯○○
- 被告
- 丑○○
- 被告
- 辰○○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寅○○、卯○○、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寅○○處有期徒刑壹年,卯○○處有期徒刑拾月,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己○○無罪。
事實
一、辰○○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少訴字第七十八號判處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緣寅○○、卯○○因巳○○陸續積欠其二人及其等之母游梅借款及會款計達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元,履經催促仍未償還,竟萌暴力討債之想法,寅○○提供巳○○之資料予丁○○(未經起訴),並由丁○○於探得巳○○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十五號二樓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出現後,寅○○、卯○○、丁○○、戊○○(未經起訴)、辰○○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數人等共約十人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址,在泡沫紅茶店內與巳○○談判未果,丁○○所帶同前往不詳姓名之人即出手毆打巳○○,致巳○○受有前額部挫傷及撞擊傷,在場之庚○○見狀欲行制止,亦遭該等之人毆打,致庚○○受有左眼瘀血腫、左眼臉裂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嗣即由戊○○持M十六步槍指向在場之巳○○及其友人丙○○、子○○、庚○○、壬○○、辛○○等人施加脅迫,強行將上開六人押上汽車,一行共十多人乃分乘四、五部汽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處空地,而剝奪該六人之行動自由,到達後將巳○○等六人強押下車,由丁○○持前開M十六步槍喝命該六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該六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寅○○、丁○○並將巳○○帶到一邊要求還錢,巳○○乃以行動電話撥打予其父乙○○及其姐甲○○籌錢,寅○○、丁○○並分別在電話中要求乙○○、甲○○匯款八百萬元至寅○○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一人等語,嗣寅○○、丁○○又分別撥打數通電話予甲○○、乙○○催促匯款,以此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方式施加脅迫使甲○○、乙○○心生恐懼,並致危害於安全。嗣庚○○表示若僅是為了要債應可換個較好的聯絡方式,經寅○○、丁○○等人商議後,一行人即又轉往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四二之一號)之小吃店用餐,寅○○並打電話要求乙○○將錢送到該處。嗣乙○○報警,於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寅○○、辰○○、丑○○、己○○(以上二人無罪,詳後述)及遭限制自由之巳○○、庚○○、丙○○、壬○○、辛○○、楊保羅,而丁○○等人則隙逃逸,卯○○則嗣自行到案。
二、案經巳○○、庚○○、丙○○、壬○○、辛○○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寅○○、卯○○、辰○○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寅○○、卯○○、辰○○對於右揭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寅○○、卯○○均辯稱係與告訴人葉淑貴約好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十五號二樓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見面,案發當日依約到達時,見告訴人巳○○帶了很多人來,乃打電話約「葉姓大哥」前往,「葉姓大哥」帶了七、八人到場,在泡沫紅茶店內葉姓男子帶來之人與告訴人巳○○、庚○○等人打架,泡沫紅茶店因之趕人,雙方乃換地方到林口,途中曾停下來討論去哪裏吃飯及還債的事,告訴人魏淑華也有打電話給他父親,其後一行人到林口一家小吃店吃飯,告訴人魏淑華仍繼續與其父聯絡,後來警察即到場,並無任何持槍押人或恐嚇情事云云;被告辰○○則辯以當日係丁○○約其到上開位於林口之小吃店吃飯,但其到達時未見丁○○在場,乃自行留下用餐,未久即為前來之警察逮捕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巳○○、壬○○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告訴人庚○○、丙○○、辛○○於偵查及警訊中,及被害人子○○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戊○○在本院之證述(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因接獲告訴人巳○○之父乙○○報案指稱其女被人押在林口,而通知臺北縣警察局林口分駐所員警前往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之小吃店,救出遭限制自由之被害人巳○○、庚○○、丙○○、壬○○、辛○○、楊保羅,並查獲被告寅○○、辰○○、丑○○、己○○等人,當時尚有其他人逃逸而未獲案等情,為被告寅○○、卯○○、辰○○所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警員癸○○到結證屬實(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卯○○當時因係在停放於小吃店外之車上睡覺而未同時為警查獲,嗣自行到案等事實,亦經被告卯○○供明在卷(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寅○○、卯○○在遭警察獲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係因「葉姓大哥」表示願意代為催討債務,被告寅○○乃提供告訴人巳○○相關之債務資料,「葉姓大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寅○○謂告訴人巳○○於二十三日會出現在新莊市○○路○段附近,乃約集被告寅○○、卯○○等人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等語(參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害人等所稱其六人當日係在該泡沫紅茶店談論房屋買賣事宜,而被告等係突然自行出現等情相符。被告寅○○嗣雖改稱係與告訴人巳○○於案發前五日以電話主動約其於案發當日在該處商討還債事宜云云,被告卯○○則變稱係在案發前二日與告訴人巳○○約好至上開地點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其二人所稱與告訴人巳○○相約之時間彼此不一致,復又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完全相左,自難認其所述屬實,而應以其等在偵查中所為與告訴人指陳情形較為相符之供述為可採。
㈢又「葉姓大哥」及所帶來之人在上開新莊之泡沫紅茶店內毆打告訴人巳○○、庚○○之事實,業據被告寅○○陳明在卷(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丑○○亦陳述其到達該泡沫紅茶店時確有見到有人受傷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巳○○、庚○○所提出之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寅○○、卯○○所稱之「葉姓大哥」即為丁○○,此據告訴人巳○○在本院審理中指述甚明(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偵查卷附經告訴人巳○○指認之丁○○相片),並有證人戊○○所證述當日係丁○○邀其持槍前往該泡沫紅茶店強押告訴人等至林口等語可資佐證(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巳○○、庚○○係於該泡沫紅茶店內遭丁○○所帶同前往索債之不詳年籍之人所毆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本案發生時你有無參加?)有的,我有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左右,丁○○、辰○○等人一起到林口向人討債。當時是丁○○找我去的,當時我有拿一枝M十六步槍,欠錢的對方有四、五人,其中有一人為女的,債主也有與我們一起去,他們詳細欠債情形我不了解,就我所知,是欠債的一方不想還錢,所以找了一些人出來談判,所以債主就找丁○○,丁○○再找了我們,我們是在泡沫紅茶店把人押走的,後來到林口餐廳吃飯時,我就先行離開。」、「(問:在泡沫紅茶店中有無打人?)我們這方有人動手打人,但是是誰我不清楚。」、「‧‧‧把人自泡沫紅茶店押走時,M十六步槍是我拿著押人的,上車後我就把那枝M十六步槍放在丁○○車上,我再去坐另外一部車,丁○○找我時,就請我帶槍過去了,丁○○說將討七、八百萬元,但是沒有說可以分多少。」、「(問:槍在泡沫紅茶店就拿出來了?)是的,我拿出來押人,當時現場都有債主在。」(以上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問:上次所言實在否?)實在,當時就是把巳○○及另外三、四個男的一起押走。」(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就告訴人遭其與丁○○、被告辰○○及在場之債主持槍強行押走之事實供陳甚詳。雖證人丁○○、被告寅○○、卯○○、辰○○均否認之,然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原係在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受刑,經本院洽提到院始為證述,其在本院作證之前並未因與本件而受訊問,然在本院訊問時就所催討債務之數額、泡沫紅茶店之場合、在店內打告訴人之情形、所押之人中僅有一人為女性、持槍押人之情形等,所陳俱與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大抵相符,苟非真有其事,似難能為如此之詳述,是其證述堪信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寅○○、卯○○亦自承與「葉姓大哥」(按應即為丁○○)所帶來之人及被害人等自泡沫紅茶店離開後,分乘四、五輛車前往林口,途中曾在路邊停車,被告寅○○及「葉姓大哥」有在該處與告訴人巳○○討論債務事宜,後又轉往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之小吃店用餐,告訴人巳○○亦先後在該二處打電話給告訴人巳○○之父乙○○及其姐甲○○籌錢等情(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甲○○則均證稱確曾分別接獲告訴人巳○○及被告寅○○等人撥來的電話,被告寅○○等在電話中稱告訴人巳○○被他們押在林口山頂,要求匯八百萬元至被告寅○○之銀行帳戶中,否則一小時要打死一個人,其後又來電要求將錢送到林口交流道,嗣又再電告將錢送到林口海產店(按即臺北縣林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之小吃店)等語(參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害人等所稱遭被告等持槍押至林口山上、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後又押往上開林口之小吃店等情屬實。而被害人等遭人持M十六步槍挾持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恫嚇,堪信已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證人乙○○、甲○○等人聽聞被告寅○○電話中之恐嚇言詞後,均感害怕,亦經其二人陳述甚明,亦足認被告寅○○、證人丁○○所為之恐嚇行為己使證人乙○○、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㈥被告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確有參與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均於警訊中、告訴人巳○○在本院審理中堅指不移,而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辰○○確有參與其事,己如前述。又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隔離訊問中,被告辰○○陳稱:「(問:丁○○打電話叫你吃飯時,你人在何處?)我是在防空演習期間在公司接到他的電話,他說他在我們公司附近的鵝肉麵小吃店,叫我過去吃,我等演習結束才過去的,但我到餐廳時沒有碰到他,我就自己叫了一碗麵,只吃了二口警方就來了。」、「(問:車子是否一直停在那裏?)沒有,後來被我父親開回去,是在丁○○案發當天還車沒多久就開回家了‧‧‧那是在我回公司之後去麵店之前的事情。」、「(問:你被警察帶走第二天飭回後,有無再去找丁○○?)‧‧‧飭回後第二天我並沒有找過丁○○‧‧‧」等語;然證人丁○○於回答本院詢以何時約被告辰○○吃飯之問題時,則稱:「大約中午,我約他大約十多分鐘就到達,他是在防空演習前就來了,因為我打電話給辰○○之後,公司有人通知我有人送家具到公司,我就離開餐廳回公司,在走回去的路上,正好碰到辰○○正要前來,我就叫他先去吃,我就先回公司去處理事情,辰○○可能就先去吃了。這是在防空演習之前,後來謝陸逢就被捉了。」、「‧‧‧我是在公司電話給辰○○約他吃飯,當時辰○○人在他家裏,我可能是在公司或路上叫他先去吃。」、「我回去(按指小吃店)時剛好防空演習進行中,尚未結束‧‧‧」、「‧‧‧車子是第二天辰○○跟我要的,他說巳○○指認是他用這部車押走他的,所以他要把車要回去,案發當天我並沒有把車子還給他。」等語,二人不論就相約之時間、地點、有無見面等情形所述均迥異,自難認所辯屬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寅○○、卯○○、辰○○所為前開置辯及證人丁○○所為證述,實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寅○○、卯○○既委託丁○○代為暴力索債,則就丁○○、戊○○等人將使用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索債方式自亦難諉為不知,且又親自到場,被告寅○○並有親自以電話恐嚇之行為,足認其等均有犯意之聯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卯○○、辰○○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寅○○、卯○○、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與丁○○、戊○○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傷害告訴人巳○○、庚○○二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先後數次恐嚇行為,均係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接續所為,乃接續犯,為實質一罪之一行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罪,其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對象均為數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另被告辰○○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少訴字第七十八號判處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卯○○、辰○○三人之素行、雖告訴人巳○○確有積欠其等龐大債務,然竟不思正常追索方式而以暴力方式為之,犯罪動機雖非惡劣,然其使用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手段實無足取、因此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被告丑○○、己○○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卯○○、辰○○夥同葉姓大哥、被告丑○○、己○○等共同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丑○○、己○○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訊之被告丑○○、己○○固坦認案發曾到新莊泡沫紅茶店及林口山頂,並與其餘被告共同為警在上開林口小吃店查獲,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案發當日上午係被告寅○○打電話給被告丑○○邀約一起吃飯,被告丑○○又自行電邀被告己○○一同前往,並不知寅○○係前往該處催討債務,而其等到達約定之新莊泡沫紅茶店外時,即見被告寅○○等人走出來,寅○○即要其等上車去吃飯,其間車子曾在林口路邊停車,但伊二人並未下車,之後又到林口之小吃店吃飯,吃飯時伊二人坐一桌而未與其他人同桌,其後即遭警逮捕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巳○○、庚○○、丙○○、壬○○、辛○○、子○○之指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丑○○、己○○就前上開所辯情節,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堅陳一致,於審理中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就其二人當日邀約、見面、到達現場後之情形等細節所述亦無出入(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與被告寅○○所言係為壯膽而臨時邀被告丑○○前來之節相符。而被害人固均指述被告丑○○、己○○亦有與被告寅○○、卯○○、辰○○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然並無其他輔助證據可佐上開關於被告丑○○、己○○之指述確實無誤,尚難遽認屬實,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以排除被告丑○○、己○○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到場而僅係被動跟隨並未參與前述犯行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其二人罪嫌不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