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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肆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乙○○所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六號一樓之華成防身器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負責人為林逢箕)內,以每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後,乙○○即基於製造槍枝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即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七七巷九十六號五樓之住處,未經許可,將其中所購得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十字螺絲起子拆除該把玩具手槍槍管內之阻鐵,使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乙○○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六號一樓之華成公司內,以每顆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十七顆,乙○○即基於製造子彈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七七巷九十六號五樓之住處,未經許可,將所購得之上開其中玩具子彈六顆,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六釐米),使該六顆子彈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七七巷九十六號五樓之乙○○住處,為警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送鑑而試射),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十一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上開六顆子彈,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六釐米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七八五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改造上開玩具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改造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時供出上開槍、彈係向華成公司所購買云云,惟證人即華成公司負責人林逢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公司的確有陳列扣案之槍、彈,惟伊公司只賣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等語,證人林逢箕並庭呈華成公司玩具手槍、子彈目錄一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觀諸該目錄之內容,華成公司確有仿WALTHER 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供出售,況華成公司負責人林逢箕因被告於本案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詞,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已因無證據證明林逢箕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九、一二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案卷),且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行,則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應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改造,要無疑義,被告並非僅單純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而被告所犯前揭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持有槍枝、子彈行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於公訴人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改造完畢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彈藥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重大,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不諱,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雖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惟被告僅係偶發犯,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習慣犯或常業犯之犯罪性格,殊無採取強制工作以達被告再社會化或改善被告潛在危險性格之必要,是依被告犯案情節,及揆諸前揭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尚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四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二顆,送驗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玩具子彈十一顆,亦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七八五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亦不予宣告沒收。又供被告改造玩具手槍之十字螺起子一支,未扣案,且被告於改造玩具手槍後業已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到庭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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