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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P九MM LUGER)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盜匪、竊盜、麻藥、槍砲案件,經甲○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竟於假釋在外之八十四年間,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用劃撥之方式向位於臺北市名稱不詳之公司購買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子彈六顆。並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利用不詳年籍姓名朋友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門號不詳之塑膠工廠內之銑床等設備,改造上開槍枝一支,並利用該工廠內之螺絲起子開啟子彈再填入火藥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P九MM LUGER),使之均具有殺傷力(改造時其朋友均不在廠內,無證據證明其朋友知情)。並於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生效後,乙○○仍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九號前查獲乙○○,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P九MM LUGER);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四顆、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四年間,以六千元之代價用劃撥之方式向位於臺北市名稱不詳之公司購買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子彈六顆,及渠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九號前為警查獲時為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購買之槍枝及子彈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改造過槍枝及子彈,買來就是這樣。我知道該公司所賣的就是有改造過的槍枝和子彈我才去買。」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利用不詳年籍姓名朋友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門號不詳之塑膠工廠內之銑床等設備,改造上開槍枝一支,並利用該工廠內之螺絲起子開啟子彈再填入火藥之方式,製造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P九MM LUGER),使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時其朋友均不在廠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暨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經甲○提示上開警訊和偵查筆錄,並詢及為何當時承認製造槍枝和子彈之犯行時,被告雖辯稱:「因我當時很疲憊,多天未睡。」云云。然訊之證人即查獲被告與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邵俊賢到庭結證:「(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如何?)正常,看不出有疲累或有服藥之事的情形,他也沒有說要睡覺。警訊筆錄是依他陳述所製作,沒有刑求他及脅迫他,當時他有承認改造手槍及子彈,我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九號前查獲被告,當場在他身上查得手槍及子彈。後來帶回警局後,我們就依他的陳述而製作筆錄,所以本件沒有自首的問題,因我們是查獲槍枝後他才承認,且在逮捕前他有讓我們追。」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辯稱製作筆錄時渠很疲憊,多天未睡云云,顯不足取。抑且,被告自承警員對渠很客氣,沒有任何刑求之行為等情(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則被告於警訊暨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製造槍枝、子彈自白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自足作為認定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有前開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P九MM LUGER)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再將前揭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P九MM LUGER)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克拉克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AP九MM LUGER),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0七七七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一顆既遂之行為,既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為之,則被告前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既遂行為,應構成修正前(按指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雖然被告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既遂行為終了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惟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即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均以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前揭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既遂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犯罪,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若其持有犯罪遇有法律變更,一部涉及新法,一部涉及舊法,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一顆既遂後,既繼續未經許可持有之,持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生效之後,就被告此等持有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一顆之行為,係構成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終了後,繼續持有,因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均較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子彈之罪之法定刑為重(前者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既遂之輕行為應為持有之重行為所吸收,應論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未就前揭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甲○自應就屬於與起訴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持有子彈),有同一事實實質一罪之上開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提供他人之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既成立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應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罰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釋有明文。查被告雖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惟無證據足證被告持之犯罪,或提供予別人犯罪,衡諸上揭比例原則,尚無宣告保安處分即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P九MM LUGER),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該等物品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被告身上同時查扣之玩具子彈四顆、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等物,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0七七七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足徵從上開鑑驗通知書無法得出前開扣案之玩具子彈四顆、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具有殺傷力之結論,公訴人未請求宣告沒收,甲○亦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必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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