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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三、一七三四七、一八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安非他命鐵鏟壹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永福街口之「萊爾富超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九號前),見不詳人士所持有之HK─六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係車主甲○○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九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者)暫停於路旁,且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處於發動狀態,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駕乘離去,而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一三七號前之際,遇警欄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三二號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丙○○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五公克)及丙○○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盛裝安非他命鐵鏟一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友人乙○○透過林志宏轉交予伊者,伊並無竊取該車之情事云云。經查:右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五公克)及盛裝安非他命鐵鏟一個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右揭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車車主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稱該車係友人轉交者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林志宏查證結果,證人林志宏始則證稱未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嗣又改稱當時係有受一友人請託將汽車交予被告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六六九五號案卷第五七頁),其證詞既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嗣後經本院再度提訊證人乙○○到庭作證結果,證人乙○○復證稱其未曾透過林志宏轉交車輛予被告,亦未曾經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殊嫌無據,本院因認其先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堪予採信,嗣翻異前供所為辯解則純屬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汽車供己使用,非但端增加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竊盜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為上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與被告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相互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新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末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後,因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院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八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其強制戒治期滿等節,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六號裁定、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0號裁定、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0號裁定、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暨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經強制戒治期滿,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免刑之諭知。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安非他命鐵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得盜拷之類比式行動電話(易利信0九0)一具後,在臺北縣多處,透過無線電訊網路,連續多次盜撥該行動電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各該有權用者所撥用,並提供通訊服務,因認被告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方,向某攤販購得上開行動電話,惟購得後發現該具電話無法使用,乃未予持用撥號通訊,並無違反電信法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經本院送請中華電信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鑑定結果,發現該電話確已故障無法使用,有該分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長動二字第八八C八七00四五二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該具電話既已故障無法使用,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曾持以撥號通訊一節,尚非子虛,準此以觀,自難認被告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情事,亦無從逕認其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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