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健郎
被告
黃百鏗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健郎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百鏗被訴竊盜、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健郎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擬轉售贓車圖利而先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號其所開設之全日聯汽車出租(材料)公司所交付之AD-八九七三號牌(簡志安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零時許,發現在台北縣鶯歌鎮尖山埔路上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MJ-八三0五號牌(李秀春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鶯歌鎮鶯桃路口,發現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及CS-九五四三號牌(謝文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四五0前,發現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三輛自用小客車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起至同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止,連續應允並收受前開三輛自用小客車,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寄藏放置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號全日聯汽車出租(材料)公司內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處理轉售。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而當場起出失竊AD-八九七三號牌、MJ-八三0五號牌及CS-九五四三號牌等三輛自用小客車,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吳健郎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建郎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AD-八九七三號牌、MJ-八三0五號牌及CS-九五四三號牌等三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黃百鏗放在伊公司門外,並未交付予伊,僅告知渠會處理並交付予他人云云。經查:

⑴上揭AD-八九七三號牌自用小客車係簡志安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零時許,發現在台北縣鶯歌鎮尖山埔路上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MJ-八三0五號牌自用小客係李秀春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鶯歌鎮鶯桃路口,發現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及CS-九五四三號牌自用小客車係謝文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路○○○號前,發現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簡志安、李秀春、謝文蘋於警訊時指訴歷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背面),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保管單各三紙附卷可稽。

⑵被告吳健郎於警訊時供述:「(問: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七時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號你所經營之全日聯汽車(出租)材料公司查獲MJ-八三0五號、CS-九四五三及紅色喜美1600cc自小客車,AD-八九七三號自小客車共四部贓車是否為你竊取?)警方於當所(日)在我公司所查獲的贓車MJ-八三0五號、CS-九四五三及紅色喜美1600cc自小客車均不是我所竊取的,AD-八九七三自小客車是我賣出去的。」、「(問:警方在你公司查獲的右述贓車不是你所竊取為何會停放在你公司,而其中喜美紅色1600cc引擎號碼磨損不能辯(辨)識你作解釋?)其中停放在鳳鳴派出所之紅色喜美1600cc自小客車是黃百鏗(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生)於八十八年元月十日左右告訴我該車停放在台北縣鶯歌鎮福德一街華隆公司圍牆旁叫我去把該車開回公司的。而MJ-八三0五號自小客車是黃百鏗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左右,早上約十時左右,他開到我公司停放的。CS-九五四三號自小客車是黃百鏗於案發前二天淩晨二時左右開到我公司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於偵查中供述:「(問:有無竊取CS-九五四三號、MJ-八三0五、AD-八九七三等自小客車?)沒有,這三台都是我朋友寄放在我那邊說要交給別人。」(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與黃百鏗之關係?)...AD-八九七三、MJ-八三0五、CS-九五四三自小客,都是他偷的,他偷的不只這三部,然後寄放在我這裡,他都說會將車處理掉,....(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問:贓車為何在你那?)是被告黃百鏗從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左右開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當天陸續放在我的店裡,說要交給客戶,這期間他有將車子開走。」(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經警查獲之MJ-八三0五、AD-八九

七三、CS-九五四三號此三部車何來?)是黃百鏗停在店門外要交車的,不是他交給我的。」、「(如何得知是黃開過來?)我那天早上十時左右開店門,他在店門外面跟我說他今天要把車交掉。其間我並沒有碰過那三台車子。」、「(CS-五九四三號車子的行照為何在店裡?)他那天有去我店裡,他有帶行照到我店裡來,而且他叫我不要做生意,我就沒有把門上鎖,讓他可以自由進出。」(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等語,互核被告吳健郎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供詞有如下之瑕疵:(一)被告吳健郎於警訊時僅稱CS-九五四三號牌、MJ-八三0五號牌等二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黃百鏗所寄放,AD-八九七三自用小客車則係伊賣出的,然於公訴人偵查時,卻供稱AD-八九七三自用小客車亦係被告黃百鏗所寄放。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上三輛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黃百鏗自行駛至伊店外停放。其先後供述顯不相符。(二)AD-八九七三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黃百鏗自行駛至被告吳健郎店外停放,並伺機交付予他人,被告黃百鏗不至於會將該車之行車執照置於被告吳健郎之店內,何以該車行車執照卻在被告吳健郎店內查獲?

⑶另被告黃百鏗供述被告吳健郎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吳健郎於警訊中亦曾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元月初曾向黃百鏗借款約新台幣伍萬元(是分開借款的)我用該筆錢付房租及水電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卷第六頁),二人對於借款金額乙節雖有不同之供述,然被告吳健郎確積欠被告黃百鏗借款,應可認定,參之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一、吳健郎稱:(一)系案之三輛汽車係黃百鏗開來託售;(二)其未竊取系案之三輛汽車;(三)其與黃百鏗無金錢債務....;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四)黃百鏗未押其至大溪蕭可欣處。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健郎供稱前開三輛失竊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黃百鏗自行放置於店外乙節,實有疑問,且其先後供詞不一,尚難遽認前開失竊車輛為被告黃百鏗所竊,惟被告將前揭失竊之贓物收受寄藏於店內,已堪認定。

⑷綜理前開事證,足見被告明知CS-九五四三號牌、MJ-八三0五號牌、AD-八九七三號牌等三輛自用小客車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連續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收受前開三輛自小客車,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寄藏放置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號全日聯汽車出租(材料)公司內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處理轉售,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車輛為贓車,且未寄藏之云云,顯係圖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健郎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健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吳健郎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惟此僅有被告吳健郎於警訊中之自白,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僅可認被告吳健郎有寄藏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被告吳健郎三次寄藏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健郎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及收受贓物前科,猶不知悔悟,仍寄藏贓物,致使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並無悔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黃百鏗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百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零時,在台北縣鶯歌鎮尖山埔路竊取簡志安所有,車號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鶯桃路附近,竊取李秀春所有之車號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竊取謝文蘋所有之車號00-○○○○號自小客車一部。黃百鏗於竊得前揭車輛後,為求脫手變現,即將前揭贓車交付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號全日聯汽車出租公司之負責人吳健郎,吳健郎明知黃百鏗所交付之車號00-○○○○號、MJ-八三0五號及車號00-○○○○三部自小客車均為竊得之贓物,竟意圖營利,而本於共同寄藏及牙保贓物之故意而收受前開車輛,而將該等車輛置放於其店中待處理轉售。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而當場起出失竊車號00-○○○○、MJ-八三0五、CS-九五四三號自小客車共三輛。黃百鏗見吳健郎贓物罪嫌為警查獲後,因不甘損失,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二時許在鶯歌鎮○○路○○○○○號與吳健郎談判,嗣後因雙方一言不合,黃百鏗即夥同蕭可欣(業經本院判決蕭可欣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以傷害之故意,先由蕭可欣以木棍毆擊吳健郎頭部,致使吳健郎頭部受傷流血;黃百鏗、蕭可欣二人並進而將吳健郎強押至桃園縣大溪鎮○○里○○○○○號蕭可欣家中,要求吳健郎拿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來解決,並以「否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吳健郎,致吳健郎心生畏佈而先交付身上之現金二萬五千元,並聯絡要求友人匯款三萬五千元至黃百鏗指定帳戶中,始得釋放,因認被告黃百鏗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告訴被告黃百鏗與同案被告蕭可欣傷害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健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撤回對於共犯即同案被告蕭可欣之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黃百鏗,故對於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百鏗涉有竊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黃百鏗與同案被告蕭可欣共同傷害(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告吳健郎撤回對於同案被告蕭可欣之傷害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黃百鏗)、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被告吳健郎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劉生勇之證述相關情狀可稽。訊據被告黃百鏗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二時許,曾與同案被告蕭可欣同往被告吳健郎店中找被告吳健郎洽談清償借款乙事時,同案被告蕭可欣曾以拳頭毆擊被告吳健郎之臉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晚被告吳健郎應允聯絡家人協助還款後,即駕車送同案被告蕭可欣返家,但伊於隔日至被告吳健郎店中,並隨伊及伊友人劉生勇外出借錢,但被告吳健郎均無法借到錢,故迄今借款尚未受償。伊並未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未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實係被告吳健郎設詞誣陷等語。經查:

㈠被訴竊盜部分:

⑴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按。參見前開壹、被告吳健郎方面一、⑵⑶所示之論述,足見被告吳健郎前後供述既不相符,且其經送測謊之結果,關於前開三輛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被告黃百鏗所竊取乙節,其供述有說謊之可能,是以被告吳健郎供述被告黃百鏗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尚非可信,自難遽認前開失竊車輛為被告黃百鏗所竊。

㈡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 ⑴參之被告吳健郎於警訊時供稱:「...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凌晨約二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號返回公司時被告黃百鏗及蕭可欣二人..到公司找我,要求我要賠償被警方查獲三部贓車的錢,其中蕭可欣二話不說即以準備之鐵器朝我頭部毆打,當時我頭破了一個洞流血,不賠錢就要當場打死我,我即答應他們的要脅,後百鏗與蕭可欣即將我押出往蕭可欣大溪鎮的住處,限制我的行動自由,黃百鏗要脅我要立即拿出新臺幣貳拾萬元,否則要讓我死的很難看,我當時很害怕,我即打電話向我朋友綽號阿坤調錢,黃百鏗並要我朋友把錢匯進沈柏安龍潭郵局帳戶內,我朋友將錢匯進後,我才被釋放,當天是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當時我也付了貳萬伍仟元的現金,共計陸萬元。黃百鏗與蕭可欣二人才將我釋放,當天是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約十四時左右,是我朋友劉生勇,...到蕭可欣住處前接我回家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於偵查中供稱:「(你稱被恐嚇妨害自由及交出錢財有何證據?)有證人劉生勇,住新莊巿,詳址不知,他將我從山上背下來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卷第三十七背面),而其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供述:「...他們說如果我不拿錢出來,就讓我死得很難看,並扣我爸的車,我不同意,他們就打我的頭,當時我身上沒有給他們錢,我叫朋友匯二、三萬元給他。」、「(為何在偵查中說現場交二萬元?)他們有帶我回家拿二萬五千元,我剛才的陳述是在現場我沒有錢,他們帶我回家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告黃百鏗係在限制告訴人即被告吳健郎住處時即出言恐嚇,抑或限制被告吳健郎人身自由之後始為之?被告吳健郎係如何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核告訴人即被告吳健郎之指訴先後不一。另參諸證人劉生勇於偵查證稱:「時間我不清楚,是在白天吳健郎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八德保齡球館叫我過去接他,去時看到黃百鏗、吳健郎在保齡球館,而吳健郎頭上蓋著很多煙草在睡覺,我問黃百鏗何事,黃說吳某自己跌倒受傷,然後叫我一起去找一部車,在黃百鏗找車時,吳健郎告訴我說,被黃百鏗他們打,不讓他走逼他還錢,我說現在有空檔走了就好,他說就算現在走,黃百鏗還是會到店裡找,於是在樹林找到車子,吳健郎和黃百鏗一起走,我就自己回新莊了。」、「(有無聽到黃百鏗恐嚇吳健郎逼他還錢之言語?)沒有」、「(過程中有無看到蕭可欣?)沒有。」等語(以上均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第五十七頁),核諸告訴人即被告吳健郎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劉生勇之證詞,產生如下之疑義:證人劉生勇與被告吳健郎會面之地點既係八德保齡球館,何以證人劉生勇會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里○○○○○號被告蕭可欣住處,將被告吳健郎背負下山之可能?同案被告蕭可欣如與被告黃百鏗有犯意之聯絡,違背被告吳健郎之意思,強押被告吳健郎前往同案被告蕭可欣住處,何以同案被告蕭可欣未同往八德保齡球館?被告黃百鏗於證人劉生勇至八德保齡球館與被告吳健郎會面時,曾因尋找車輛而未與被告吳健郎、證人劉生勇同在,被告吳健郎即可與證人劉生勇一同離去,設被告黃百鏗拘束被告吳健郎之人身自由,何以單獨留被告吳健郎與證人劉生勇獨處?再者,被告吳健郎既係遭被告黃百鏗、同案被告蕭可欣強押上車,被告黃百鏗何以在八德保齡球館時,須再尋找交通工具?證人劉生勇前往八德保齡球館之目的何在?交付現金予被告黃百鏗?帶同被告吳健郎離去?由被告吳健郎證詞實無法究明。足見告訴人即被告吳健郎之指訴確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告訴人即被告吳健郎另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問:與黃百鏗之關係?)...AD-八九七三、MJ-八三0五、CS-九五四三自小客,都是他偷的,他偷的不只這三部,然後寄放在我這裡,他都說會將車處理掉,當時我從事汽車出租業,然後被查獲後,他就叫我賠他那三部的損失二十萬元,他是帶他朋友來向我要,....他們說如果我不拿錢出,來就讓我死得很難看,並扣我爸的車,我不同意,他們就打的頭,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我沒有給他錢,我叫朋友匯二、三萬元給他。」、「(為何在偵查中說現場交二萬元?)他們有帶我回家拿二萬五千元,我剛才的陳述是在現場我沒有錢,他們帶我回家拿的。」(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車子被警查獲,他們以為是我掉的,當時他們到我店裡,我一拉開鐵門時,蕭可欣拿東西敲我的頭,黃百鏗就問我為何躲他,然後就要我賠他二十萬,當天我告訴我父親,我父親就跟黃百鏗說錢會給他,我父親叫劉生勇拿過來,拿了二萬五給他們,那時我還沒回去,黃百鏗說等拿到三萬我才可以走人,後來黃百鏗拿到三萬元後,才讓我走,黃百鏗說要去他大哥他家,講錢的事,黃百鏗說不然叫我把我父親的車,押給他,我當然不要。走的時候他們雖然沒有押著我,但按著我的肩膀,黃百鏗說走的話,要我很難看。清晨六點我們在桃園的某處,那時只有我與黃百鏗兩人,蕭可欣沒去,後來是我朋友吳先生匯了三萬元給黃百鏗,是一位姓沈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改稱:「(當時是何人說:『不賠錢,就打死你』)是黃百鏗說的。蕭可欣打我頭部,我頭流血,他幫我止血完,黃百鏗就說接下來的事情他會處理,他就先走了。」、「(蕭可欣有無再回來?)沒有。」、「(為何在警訊中曾說是黃百鏗與蕭可欣押你到蕭可欣的住處?〈提示八十八年偵字二二三二七號第六頁背面〉我沒有去過蕭可欣家。當初警員有問我黃百鏗大哥的住處,我說我不知道。」、「(蕭可欣當時先離開的原因?)我猜想他應該還有事。他只是進來時跟我說『我欠黃百鏗錢還這麼大聲』,離開時並沒有說話。」、「(何以認為蕭可欣與黃百鏗共同妨害自由?)蕭並沒有參與。因為那時我以為蕭可欣知道內情。蕭可欣進來時打了我的頭部,並說我欠人家錢還這麼大聲。...」(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吳健郎就證人劉生勇交付現金之地點、同案被告蕭可欣有無出言恐嚇、妨害自由等節先後供述不一,遑論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與警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內容出入甚大。又參之被告黃百鏗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是先載被告蕭回家,而且我們約定好我會回去,而被告吳聯絡家人商量錢要如何還,我回去後,被告吳說他父親不在,就約隔天早上

八、九點,所以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我依約到吳的租車店,當時阿勇與吳健郎都在那邊,被告吳說先去找他的女朋友小雯(音譯)的父親,就帶我去某修車廠找,邊打電話邊找人借錢,但都沒有找到,後來就把我載到桃園八德市高保齡球處,到了中午或下午時候就回去了,後來就都沒有碰到他了,一直到他帶警察來我家,之間他並沒有清償我任何錢。」(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一、吳健郎稱:....(三)其與黃百鏗無金錢債務;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四)黃百鏗未押其至大溪蕭可欣處。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二、蕭可欣稱:其未與黃百鏗押吳健郎至其大溪住處。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百鏗未因債務問題而限制被告吳健郎之人身自由,同案被告蕭可欣亦無與之基於犯意聯絡而犯之可言。

⑶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健郎之指訴、被告黃百鏗之供述、證人劉生勇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尚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黃百鏗竊盜他人自用小客車、限制告訴人即被告吳健郎之人身自由並恐嚇其交付財物之證據。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黃百鏗之證據,仍無從證明其涉犯竊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行為之情事,即難僅憑告訴人即被告吳健郎之指訴,而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百鏗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物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徐 福 晉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