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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寅○○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及移、三八九三、四0四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鑰匙壹支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項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六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嗣後確定,又上開三確定之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寅○○前亦曾有多項前科,並有數次竊盜非行及前科紀錄,其中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八六號判處罰金五千元,詎二人均不知悛悔,其中甲○○尚於假釋期間,二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甲○○、寅○○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或由甲○○與一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或由甲○○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或由寅○○與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或由寅○○與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上述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次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之行為人以雙人騎乘機車之方式,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行走道路不及防備之際,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為人徒手搶取上述被害人所有表列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財物(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漏載部分財物,應予補充如各該編號所示),得手後之相關財物,則均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為人朋分花用。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五巷二十號前,以自備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林來予所有(由林明瑩使用)車號DGA─五四三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九號前,以自備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黃鴻偉所有車號QCY─七八二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案經

(一)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臺北縣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寅○○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期日中進行辯論時,甲○○除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搶奪之事實,寅○○除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搶奪之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犯行皆矢口否認,被告甲○○以:如附表一編號一、

四、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竊盜犯行均非其所為,至於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行動電話是其友人「阿龍」送的,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是其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買的,另車號DGA─五四三號機車是寅○○騎至其住處借放的,且其確有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三重市○○街一六七巷住處之地下室內查獲上開機車,但機車並非其所偷,是警察栽贓,其因怕被警察打,所以才承認,另車號QCY─七八二號機車則是警方在路上任意查到一輛贓車,要其承認行竊,至於其在警訊中坦承上述犯行,係因警察以如不承認,就要以販賣毒品罪送辦之語,使其不得不承認云云為辯;被告寅○○則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搶奪犯行亦非其所為,至於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是其在某跳蚤市場買的,因其倒楣才會買到,其餘犯行其根本不知情,至於其在警訊中坦承上述犯行之原因均同甲○○云云置辯。惟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搶奪犯行,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八號卷第四頁(甲○○部分)、第九頁(寅○○部分))、偵訊(同前揭卷第五十三頁(甲○○部分)、第五十九頁反面(寅○○部分))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子○○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十六頁),而被告寅○○將搶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交由梁信彬使用,亦據證人梁信彬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並拍照指證無訛(見前揭卷第二十二頁),經警方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調取通聯紀錄而知上情,亦有遠傳公司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又上開行動電話已據被害人子○○領回,此亦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見前揭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迭據被告寅○○於警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卷第十一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午○○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是被告寅○○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並無不符,亦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甲○○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惟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偵訊(同前揭卷第七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頁),而本件之所以查獲,係因被害人戊○○報案後,警方向遠傳公司調取其遭搶奪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由行動電話之序號,查到該行動電話遭搶後係由被告甲○○以其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所致,此有遠傳公司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是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辯稱該行動電話係「阿龍」交付其使用,其並未行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訊據被告寅○○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惟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寅○○於警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四號卷第四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七頁),而本件係因被害人丁○○報案後,警方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其遭搶奪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由行動電話之序號,始得知寅○○搶奪該行動電話後,曾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張金英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四七號「秦大通訊廣場」維修,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寄放在臺北市○○區○○路五六巷一之二號二樓夏英峰家中,警方依據上開資料,始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述夏英峰家中起獲上開行動電話,均據證人張金英、夏英峰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同前揭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七頁(張金英部分)、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證人夏英峰部分)),且有通聯紀錄(同前揭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及「秦大通訊廣場」維修紀錄(同前揭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寅○○事後翻異前供,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在跳蚤市場購得,其並未行搶云云,無非事後避就之詞,自不足採。

(五)訊據被告二人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搶奪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偵訊(同前揭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及被告寅○○於偵訊(同前揭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述:「(問:你如何確定甲○○就是搶妳錢財的歹徒之一?)因為當時甲○○是騎機車的,後座的另一名歹徒搶我皮包,我一直追趕歹徒,而甲○○時有回頭看我,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諸語綦詳(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是被告二人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其等並未行搶云云,應係事後推卸之詞,自不足採。

(六)訊據被告寅○○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惟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寅○○於警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一號卷第六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未○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而被害人蔡 遭搶之支票三紙及暗紅色皮夾已為警查獲並由其領回,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查(見前揭卷第十頁),是被告寅○○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其並未行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七)訊據被告甲○○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卷第十頁),而本件係因被害人己○○報案後,警方向遠傳公司調取其遭搶奪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由行動電話之序號,得知該行動電話遭搶奪後係由甘仁龍借用郭惠琴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甘仁龍係向林玉萍借得上開行動電話,林玉萍則供出因被告甲○○積欠其債務,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作為抵債之用,而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均據證人郭惠琴(同前揭卷第五頁)、甘仁龍(同前揭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林玉萍(同前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己○○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足憑(同前揭卷第十二頁),是被告甲○○所辯該行動電話係在跳蚤市場購得,其並未行搶云云,應係事後避就之詞,自不足採。

(八)訊據被告甲○○雖否認竊取車號DGA─五四三號機車,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又上開失竊之機車係由被告帶同警員至住處之地下室內所查獲,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甲○○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其對「未竊取系案之DGA—五四三機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90)陸(三)字第九00一七八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參考,足見被告甲○○辯稱未竊取上開機車,係警員栽贓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九)訊據被告甲○○雖否認竊取車號QCY─七八二號機車,惟查上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偵訊(同前揭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亦據同案被告寅○○於偵訊中陳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自己鑰匙竊輕機(車)?)不,是貴(指甲○○)竊,他有萬能鑰匙,所有我們竊的重、輕機車均是他竊取。」(同前揭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等語至為明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揭供詞,惟被告甲○○係改稱:「是寅○○騎過來給我,要借我放的。」,被告寅○○則改稱:「是一個綽號紅龜的人年約三十幾歲的人,欠我十幾萬,沒錢還,他把機車牽到甲○○家樓下給他抵押,他說幾個小時候就回來,但後來也沒有回來,我隔幾天後,也被抓。」(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惟上開機車究係如何會放置在甲○○住處,則二人前開辯詞及供詞已有齟齬;且依其等前開辯詞,上述機車既係綽號「紅龜」之人用作抵償寅○○之債務,則何以置放在甲○○之住處?以上種種情事與常理均有未合,是被告甲○○、寅○○二人事後更易供述,均無非係事後卸責或迴護甲○○之詞,自無足信,上開機車既置於被告甲○○事實上可以支配管領之範圍,且有相當時日,再參酌前揭證據,應可認定係被告甲○○所竊取無誤。綜上各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未搶奪,及被告甲○○所辯並未竊取上開二輛機車,係警員栽贓云云,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實在,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搶奪犯行,及被告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寅○○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等不及注意之際,而奪取彼等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甲○○與一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甲○○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寅○○與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寅○○與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其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搶奪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將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七所示之搶奪犯行,及其竊取竊取車號DGA─五四三號機車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搶奪犯行起訴,惟此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搶奪犯行,及竊取黃鴻偉所有車號QCY─七八二號機車之竊盜犯行,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之搶奪犯意,被告甲○○係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所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前揭竊盜罪、搶奪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項前科,並有二次竊盜罪、一次搶奪罪之前科並均遭判刑確定,目前尚在假釋期間,被告寅○○前亦有數次竊盜非行及前科,素行均非良善,竟均不知悛悔,且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多次以不法腕力方式連續搶奪他人財物,甲○○尚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心理及財產上雙重遭受重大之戕害,尤其身心受有嚴重之驚嚇,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僅坦承少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甲○○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號DGA─五四三號、QCY─七八二號機車,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據同案被告寅○○供稱:「...是貴(指甲○○)竊,他有萬能鑰匙,所有我們竊的重、輕機車均是他竊取。」(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等語甚明,且一般鑰匙均係金屬製成,衡諸常理,若未有極大之外力予以破壞,尚難認已喪失鑰匙開鎖之功能,是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甲○○、寅○○二人(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或由寅○○與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八、九、十所示),上述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八至十一所示之各次行為,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或由寅○○單獨一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七所示),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方法,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連續多次單獨或共同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嫌(按被告甲○○所涉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八、九所示之搶奪犯嫌,及案外人周志豪所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搶奪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詳見該案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在此指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1、被害人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訴被告二人均非涉嫌搶奪之人,並稱其在警訊中並未指認被告二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害人辛○○(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被害人)、巳○○(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被害人)、呂辰○○(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在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二人即涉嫌搶奪之人(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辛○○、巳○○部分)、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呂辰○○部分)),且庚○○、辛○○、巳○○、呂辰○○四人在警訊中亦未能明白指認被告二人;另被害人乙○○、癸○○、丙○○、丑○○、卯○○○、申○○、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十、十一所示之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指認被告二人,且核其等之警訊筆錄,或指稱「體格很像」,或指稱「背影很像」,或指稱「背部身高特徵相同」,或指稱「像,但不確定」,或稱「身高、相貌很類似」,均係極為概括、模糊而不特定之言詞,或根本未指認被告二人(被害人酉○○部分),是其等分別於警訊之供述,亦無從認係明確指認被告二人涉嫌搶奪之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一號卷第十九頁(乙○○部分)、第二十二頁(癸○○部分)、第二十頁(丑○○部分)、第二十四頁(申○○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丙○○部分)、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卯○○○部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卷第十五頁(酉○○部分)),因此,被害人前開指訴,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搶奪之犯罪證據。

2、被告二人雖於警訊中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中之部分犯嫌,惟其等二人自偵訊開始,即更易供述,堅決否認其等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嫌,參諸前揭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二人即係搶奪其等財物之人等情,是被告二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尚不能認與事實相符,而作為被告二人犯有此部分搶奪犯行之證據。

3、再查,警方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九十五號「馨記旅館」六一0室,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雖被告寅○○坦承曾於「馨記旅館」六一0室居住,然堅決否認搶奪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犯嫌,經核此部分之被害財物,均係如英文小說一本、錄音帶二捲、英漢雙語活用辭典一本、漢英辭典一本、借書證一冊、英文書籍一本等與外文有關之書籍,既無錢財,上開物品在現今社會亦難變賣換取現金以供花用,以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以觀,其等自無為本件搶奪犯嫌之可能,縱或為本件犯嫌,豈有就上述與其等並無用處之贓物留置,而待警查獲之理?且旅館業本係提供住宿場所,每日營業以供不特定客人住宿、休息之場所,即每日使用之客人多有所不同,而警方查獲上開證物之時,已距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將近三個月,自不能以被告寅○○曾有投宿該旅館房間之紀錄,即遽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搶奪犯嫌,即為其與甲○○共同所為。

4、末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嫌,警方並未查扣任何贓、證物,參諸前揭相關有所疵累之證據,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之搶奪犯嫌。

(四)綜上各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訴、被告二人之供述,因均有瑕疵,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F0~T40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鍾 啟 煌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時間及        │  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
 │    │  行為地點          │  (偵查卷宗)
 ├──┼──────────┼─────────────────────?
 │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一年?
 │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男子,趁被害人戊○○不及防備之際,自戊○○?
 │    │花蓮縣花蓮市○○路五│俊英所有掛在左肩上之皮包(內有支票二張(面?
 │ 一 │四九之三號前        │、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彰?
 │    │                    │執照(下簡稱駕照)、行車執照(下簡稱行照)?
 │    │                    │有印鑑章一枚、存款簿一本)。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
 ├──┼──────────┼─────────────────────?
 │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寅○○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一年?
 │    │凌晨五時許          │男子,趁被害人丁○○不及防備之際,自丁○○?
 │ 二 │臺北縣三重市○○街八│慧倩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六千五百元、西門子?
 │    │號前                │000000000號)一支、身分證、健保卡?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
 ├──┼──────────┼─────────────────────?
 │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陳俊?
 │    │七時二十分許        │之際,自子○○後方,由寅○○徒手搶取子○○?
 │    │臺北市○○區○○路四│信託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
 │ 三 │九三巷二號前 │帳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
 │    │                    │各一張、隨身聽一個、SAGEN DC九一八型行動?
 │    │                    │0000000)一支、五百元)。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
 │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甲○○騎乘由寅○○提供之機車一輛(車號不詳?
 │    │上十時三十分許      │被害人壬○○不及防備之際,自壬○○左後方將?
 │ 四 │臺北縣蘆洲市○○○路│壬○○所有掛在肩上之皮包一只(內有三萬元、?
 │    │(起訴書誤載為安北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    │路)二段五十六號前  │
 ├──┼──────────┼─────────────────────?
 │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寅○○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一年?
 │    │上十時許            │男子,趁被害人午○○不及防備之際,自午○○?
 │    │臺北縣三重市○○街碧│午○○所有之皮包(內有面額三萬元(付款人上?
 │ 五 │華國小前            │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身?
 │    │                    │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二萬八千元、PANASONIC C?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
 │    │                    │示)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寅○○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一年?
 │    │午一時許            │蔡  不及防備之際,自蔡  後方,由該年籍不詳?
 │    │臺北縣蘆洲市○○路、│掛在右肩上之皮包(內有皮夾一個,裝有支票三?
 │ 六 │三民街口            │五號、0000000號、0000000號,?
 │    │                    │人上海商銀)、一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    │                    │提款卡、中興商銀匯款回條聯單各一張、行動電?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
 │    │                    │示)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一年?
 │    │中午十二時許        │己○○不及防備之際,自己○○後方由後座不詳?
 │ 七 │臺北縣中和市○○路二│有之皮包(內有一萬六千元、存摺一本、金融卡?
 │    │段一二0巷內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
 └──┴──────────┴─────────────────────?
~F0
~T40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時間及        │  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所得財物:新?
 │    │  行為地點          │  (偵查卷宗)
 ├──┼──────────┼─────────────────────?
 │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由一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
 │ 一 │晚上九時許          │淑芬不及防備之際,自乙○○後方,由寅○○徒?
 │    │臺北縣蘆洲市○○路二│有一萬餘元、身分證一張、翡翠項鍊、鑰匙二支?
 │    │六巷五號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
 │    │                    │示)
 ├──┼──────────┼─────────────────────?
 │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寅○○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趁被害人郭忠?
 │ 二 │十時許              │方,由寅○○徒手搶取癸○○所有之皮包(內有N
 │    │臺北縣三重市○○街涵│支、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信用卡等物)
 │    │洞旁                │(同右揭卷附表編號二所示)
 ├──┼──────────┼─────────────────────?
 │    │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寅○○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趁被害人李寶?
 │ 三 │一時四十分許        │方,由寅○○徒手搶取丙○○所有之皮包(內有?
 │    │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項鍊、鑰匙二支等物)
 │    │中正北路口          │(同右揭卷附表編號三所示)
 ├──┼──────────┼─────────────────────?
 │    │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由一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
 │    │十一時許            │志強不及防備之際,自丑○○後方,由寅○○徒?
 │ 四 │臺北縣蘆洲市○○○路│有丑○○之妻劉季華所有之七百餘元、身分證、?
 │    │二段四六號前        │各一張、MOTOROLA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    │                    │(同右揭卷附表編號四所示)
 ├──┼──────────┼─────────────────────?
 │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由一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
 │ 五 │上六時四十分許      │美麗不及防備之際,自庚○○後方,由寅○○徒?
 │    │臺北縣蘆洲市○○○路│有一萬三千元、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化?
 │    │二段十三巷二五號    │(同右揭卷附表編號五所示)
 ├──┼──────────┼─────────────────────?
 │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寅○○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趁被害人陳廖?
 │ 六 │午三時五分許        │銀後方,由寅○○徒手搶取卯○○○所有之皮包?
 │    │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卡各一張等物)。
 │    │一六巷六號前        │(見右揭卷附表編號六所示)
 ├──┼──────────┼─────────────────────?
 │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寅○○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趁被害人張素?
 │ 七 │午二時二十分許      │方,由寅○○徒手搶取辛○○所有之咖啡色皮包?
 │    │臺北縣蘆洲市○○○路│鑰匙二支、釘書機二支等物)。
 │    │二段一號前          │(見右揭卷附表編號七所示)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由一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
 │    │午七時四十分許      │素月不及防備之際,自巳○○後方,由寅○○徒?
 │ 八 │臺北縣三重市○○街及│有四千七百元、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一支、公益?
 │    │仁愛街口            │郵局金融卡一張郵局存款簿一本等物)。
 │    │                    │(同右揭卷附表編號九所示)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由一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
 │    │午五時許            │辰○○不及防備之際,自呂辰○○後方,由陳俊?
 │ 九 │臺北縣蘆洲市○○街與│包(內有五千元、身分證、駕照、泛亞銀行提款?
 │    │忠孝路口            │各一張等物)。
 │    │                    │(同右揭卷附表編號十一所示)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由一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
 │    │凌晨四時許          │妙紅不及防備之際,自申○○後方,由寅○○徒?
 │ 十 │臺北縣三重市○○○路│有一千元、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臺中企?
 │    │三七六號前          │行提款卡、安泰商銀信用卡各一張、MOTOLORA  ?
 │    │                    │等物)。
 │    │                    │(同右揭卷附表編號十二所示)
 ├──┼──────────┼─────────────────────?
 │    │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甲○○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其後附載陳俊?
 │ 十 │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之際,自酉○○後方,由寅○○徒手搶取酉○○?
 │ 一 │十一號前            │牌錄音機一台、小說一本、錄音帶二捲、英漢雙?
 │    │                    │本、借書證一冊、英文書籍一本、業務資料一冊?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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