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 自訴人
- 社團法人乙○○○著作權仲介協會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冠棋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SOGO雙和店及其代表人丁○○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罪,無非以如附件自訴狀附表所示之拾取作者、音樂版權公司等權利人,係美國音樂著作版權協會ASCAP、BMI、PRS之會員,與自訴人締有互惠保護合約,有關渠等之音樂著作,除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籍八十二年與美國所簽訂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法令保護外,其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自訴人依所締結之互惠合作契約,取得專有之管理權限,被告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擅自公開演出自訴人所代表管理如自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八月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在被告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SOGO雙和店蒐證到被告利用自訴人所管理之歌曲,自訴人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籌組成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法人登記,爰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自訴。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訴狀所附九十年八月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蒐證曲目,如屬實,有部分係經由中華民國百貨零售企業協會,向乙○○○著作人聯合總會支付授權費用,供被告播放,九十年八月十日清單中編號一至五首曲目,經查係二樓UCC咖啡店所自行播放。被告信任乙○○○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係依法登記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並支付費用,自難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又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依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應限於加入該仲介團體之協會會員而言,尚難擴張至所謂姊妹協會或其會員,而自訴人所列之著作權人並未加入自訴人之仲介團體,自訴人自難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自訴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社團法人乙○○○著作權仲介協會,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籌組成立,並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亦依法登記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團體設立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自訴狀附表所載之著作權人,分別為美國ASCAP、BMI、PRS之會員,上開美國著作版權協會與自訴人締有互惠保護合約,固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參,惟其所締結之合約之性質如何?觀之我國著作權法尚未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即101 Definiti- ons)所規定,將著作財產權人所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嚴格區分為專屬授權亦稱排他授權(exclusive 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亦稱非排他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如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屬於專屬授權時,不論該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利用之範圍內移轉(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於被授權專屬利用之人,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該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惟上開所謂因授權利用而移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仍有不同,在專屬授權之移轉情形,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消滅,於授權利用之關係終止後,仍回復其未授權前之狀態,即回復其著作財產權,但著作財產權之轉讓,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業已消滅而永久歸屬於受讓人,至於授權利用如係非屬專屬授權,則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移轉於被授權利用之人。上開美國著作權法有關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規定,經與前揭我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相比較可知,我著作權法所為之授權利用,不問係屬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利用,均純屬債權契約,僅為著作權之一種負擔,並不生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五百十五條及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文藝、學術或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繼承人等具有出版權之人,得依契約約定,將該著作物交付他方,由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且法律特別規定,於此種情況下,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尚有不同,蓋此種著作人權利之移轉係依法律規定而特別賦與之效果,且僅限於文藝、學術或美術著作,方有其適用,並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各種著作均得類推比附援引。依上開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僅屬債權契約之說明觀點而言,可知著作權之授權利用不論是否專屬授權,均不生移轉著作財產權於被授權人之法律效果。本件自訴人固與上開美國協會訂有合作契約書,惟該契約書僅授與自訴人利用,即代為仲介、處理授權我國人使用,並收取費用而已,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將著作權轉讓與自訴人,此觀之自訴人自承僅取得該音樂著作之管理權(詳自訴狀)等語自明,其性質係屬債權契約,自訴人僅居於受任人之地位,其僅於受委任之範圍內,處理該等美國著作權協會會員與我國人訂約,收取費用,並授權我國人使用該等著作,自訴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並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財產權人,要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均非此所謂之被害人。我著作權第一條開宗明義業已明定,我著作權法制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則基於受委任之非著作財產權人自難主張其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應認其僅得依一般之契約關係主張其權利。又本件自訴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而僅取得受任人之地位,其僅於受委任之範圍內,處理該等美國著作權協會會員與我國人訂約,收取費用,並授權我國人使用該等著作,被告如有侵害著作權,其受害人應為上開美國著作權協會會員,亦即擁有該著作財產權之人,故被授權委任之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時,當非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又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條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而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仲介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故本件自訴人係依上開條例而設立,已如前述,則其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僅限於管理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換言之,僅限於管理仲介團體之會員之著作財產權,始得以仲介團體名義為之,從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所指著作財產權人仍以加入該仲介團體會員為限,故仲介團體對於非屬其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縱執行仲介業務,亦不得以仲介團體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之行為。經查,本件自訴人固經上開美國協會之授權,代為仲介、處理該等協會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我國人之利用,然該等美國著作權協會會員並非自訴人之會員,有自訴人提出之社團法人乙○○○著作權仲介協會團體會員名冊可稽,依上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該等美國著作權協會會員之計算,提起本件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