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甲○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甲○判
決如左: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伍條、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己○○【已結】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夜間,公訴人誤為五時許】,各手持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開山刀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並由乙○○及己○○,以隨手取得之棍子撬開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九巷八七號戊○○住處後門,並以螺絲起子卸下鐵窗侵入屋內,乙○○等三人均帶手套及頭罩持刀喝令屋主戊○○夫婦不准出聲,先由乙○○以自備之膠帶將戊○○、丁○○、鄭博倫、鄭皓維等四人之眼、嘴封住,並黏捆渠等之手腳;再由丙○○以開山刀割傷戊○○前額乙刀【呈U字型傷痕】,用以逼問金飾藏匿處及提款卡之密碼,隨後由己○○看管戊○○夫婦及其子鄭博倫、鄭皓維等人,乙○○則搜刮室內存放之XG牌手錶、鑽戒乙枚、行動電話(諾基亞八三一○型號)乙具、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十五件衣服等物;丙○○則先行攜帶搶得之臺灣銀行、臺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七號聯邦銀行提領現金共十六萬五千元,嗣乙○○、己○○於接獲丙○○電話通知提款已得手後,隨即倉皇翻牆離開,適丁○○大聲呼救,為路人張陳芒、黃振村及林順吉發覺追捕,並協同據報趕至之警員逮捕己○○【冒名賴丕堯】,當場起獲開山刀乙支、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伍條,以及手提袋乙只(內裝有贓物衣服十五件等物),乙○○則乘隙逃逸,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內,為警當場拘捕欲駕駛車號:六G-五四九五號【係周至聖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八巷口失竊之車號:FN-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由乙○○將其持有之上開車輛車牌懸掛其上供己使用】乙○○到案,及於該車上查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老虎鉗、鐵撬各乙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二雙【並查獲汽車鑰匙二支、高爾夫球具乙組十四支等贓物】等物,同日下午六時許,復帶同警方至其臺北市○○區○○街一六七號三樓之租屋處,當場起獲電池充電器三個、紅螞蟻內褲六件等竊盜所得之物,丙○○則匿避他處,嗣因另案撤銷假釋,於在監執行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已結被告乙○○、己○○於警、偵訊暨甲○前案【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暨本案訊問時所為供述相符【詳如後述二】。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鄭博倫、證人【即目擊被告乙○○、己○○翻牆並追捕之人】林順吉、證人【即協同追捕被告乙○○、己○○】黃振村、張陳芒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
二、甲○經調查結果以:
㈠、同案已結被告乙○○供稱:「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五時三十分許,與己○○、丙○○共持開山刀侵入板橋市○○路二五九巷八七號綑綁被害人四人,並將眼睛及手腳以自備之膠布貼住,限制其行動自由,再搜刮財物,本來只是想偷,然後丙○○就提議用刀強被害人財物,比較方便快速,所以後來我們二人才接受,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街一六七號三樓租屋處協議後,共乘我所有之六G-五四九五車,至板橋市○○街停放後,由我及己○○先破壞門窗,三人共同進入,每人持一把開山刀,由丙○○控制戊○○,己○○控制劉女,我則持自備之膠帶綁被害人手腳,並封住眼睛、嘴巴,三人就搜括財物,後來看到提款卡,丙○○即問戊○○密碼,葉某一人外出提款,我們就在內邊控制被害人行動一邊搜括財物,過一會,他【指丙○○】以公用電話告知我密碼錯誤,再由己○○求證後才告知丙○○正確之密碼提錢,領到後再打電話告知我已經領到錢可以離開,因小孩哭鬧,有將劉女膠布撕開以哄小孩,我們二人欲拿贓物離開現場時,劉女就大叫救命,才會由民眾、警方共同查獲己○○,我則乘隙逃逸;開山刀一支是我租屋處原有的,另二支是丙○○帶的;逃逸時帶走現金、內褲十幾件、開山刀二支等物;己○○為警查獲時有開山刀以及被害人衣物等;丙○○提款十六萬元,已分給我八萬元;共分得十四萬元等;是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沒有受到刑求」(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等語,因此,就被告乙○○所供,足可確信三人間,原僅計劃偷竊,而基於所為取財快速之考量後,進而,其等犯意已變更,而就強盜犯行事前有所謀議,並為整體性共同實施行為之展開。
㈡、被告乙○○復供稱:「在警局所言實在,從廁所鐵窗卸下來,三人先後爬進去,螺絲起子是我準備的,開山刀二支是丙○○準備的,他們二人手持開山刀一人押一個,我綑綁二個大人,二個小孩是丙○○進入房間綑綁的‧‧‧(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強盜部分,當日裝扮?)黑色服裝且有頭罩及手套;(開山刀數量?)三支‧‧(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偵查筆錄)」等語,據上,均核與其於甲○調查、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均足確信被告乙○○、己○○與丙○○間,於犯意、行為上,具有協同一致之寓意,且已完成該目的性行為。
㈢、同案被告己○○供稱:「(何時何地為警查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六時四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街口;開山刀是『阿兄』【指共同被告丙○○】所提供的;(犯案經過?)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左右接獲乙○○之電話,稱有事與我商量,我約於二十一時至其住於臺北市○○街一六七號四樓住處見他與另一綽號「阿兄」之男子共處時即乙○○就說要共同去強盜財物,綽號「阿兄」之男子亦在旁附應,我原本不答應,他們二人即鼓吹我叫我負責看顧被害人即可,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時許,我們三人研議好共同犯案,下樓後,「阿兄」之男子在路旁拿了一包東西就乘坐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六G-五四九五號,乙○○即開車至板橋市將車停放於互助街(不知正確地址)之後,乙○○拿了一付手套叫我先與其下車,走至板橋市○○路二五四巷八七號後面之防火巷,當時約早上五時左右,我們就戴上手套,由乙○○以棍子將後門撬開,再以六角板手將廁所欄杆拆下,就爬進去(三人均爬進去),「阿兄」之男子就拿開山刀交予我及乙○○,我們三人就進入臥室,我即持刀用手押住被害人丁○○,另乙○○及「阿兄」即控制戊○○,當時鄭博倫及鄭皓維在一旁,「阿兄」並以自備之膠布綑綁丁○○及戊○○之眼睛、手腳,限制其自由,他們二人就動手洗劫財物,我則負責看顧被害人,他們搜括財物後,將所有東西置於手提袋內,另外,「阿兄」並要求丁○○說出提款卡密碼,並以開山刀恐嚇如不交出提款卡密碼,欲置其於死,丁○○因害怕而說出密碼,但第一次是報假的,第二次才說出真的。(由何人提議強盜財物?如何分工?)是他們二人提議強盜財物,他們只叫我看人,其餘由他們來做。(犯案工具由何人提供?從何而來?)均是「阿兄」男子提供,不知從何而來。(該手提袋內為何物?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是進入該地後,「阿兄」將該手提袋內拿出開山刀交予我及乙○○,我才知是開山刀。(目標是否預先選定?何人決定目標動手強盜財物?)是乙○○告知我欲強盜財物,目標則是他們二人帶同我前往。(被害人戊○○因何受傷?)是他們二人制伏戊○○時,不知何故將其殺傷。(警方在路旁起獲由乙○○丟棄之開山刀乙支,是否即為犯案工具?)是的。(屋內起獲你們所遺留之半捲膠帶及捆綁被害人之膠帶五捲,可樂汽水空瓶二瓶為何人所有?)膠帶均為「阿兄」所攜帶之工具,另外汽水瓶是乙○○在屋內拿給我喝所遺留。(警方在防火巷所起獲之白手套從何而來?)是乙○○所丟棄。(如何為警查獲?)是阿兄持提款卡領到錢後打電話予乙○○稱之領到錢,趕快離開,乙○○並搜到現場衣服打包成二大包,交予我一包再爬牆欲離開時遭路人發現並圍捕我們二人,我因緊張就將衣物丟棄一旁,直至跑到新海路互助街口才被查獲,另外乙○○則將裝有開山刀之袋子丟棄。(被害人戊○○稱你們捆綁其家人後遭押至客廳並被刀劃傷頭部後逼問提款卡密碼搶走XG牌手錶乙支【約六千元】鑽戒乙枚【約十五萬元】行動電話二支NOKIA牌八三一○型號、現金二十五萬元,並以臺灣銀行提款卡領取九萬一千元,臺北商銀提款卡領取五萬九千元、板信商銀領取一萬九千元,並取走臺北商銀提款卡二張,衣服十五件約二萬元是否屬實?)我沒有看到他們搜到何財物,因我只在房內看顧丁○○及小孩,另外提款卡是「阿兄」前往領取領多少,我則不清楚。(有無言議強盜財物後如何離開?如何分配?)並未向我說如何逃逸,只叫我跟著乙○○並說所強盜而得之財物均平均分攤。(被害人戊○○傷勢如何?現場有無救治?)頭部有撕裂傷,我有以枕頭壓住他受傷處,使他不流血。(你身上之傷從何而來?)我身上之擦撞傷均為逃逸時,不慎跌倒而受傷。(警方所調閱口卡相賴丕堯六五年七月二十五,Z000000000,是否即為你本人?)是的。(你所稱之乙○○是否即為警方所調相片中之人?)是的,無誤,我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緝乙○○,但他並未返家。(綽號「阿兄」之男子年籍為何?可否聯絡?)我不知如何聯絡無法聯絡。(「阿兄」以電話叫你們離開時,以何電話聯絡?)我不知道以何電話聯絡只知他打予乙○○。(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接受警方筆錄製作。)是的。(你們三人進入住宅強盜財物,有無矇面及戴手套?)除了「阿兄」沒有外,我們二人都有。(你持有之開山刀及手套丟棄於何處?)控制被害人後,「阿兄」就持開山刀收回,另外犯案之手套,我因太緊張不知丟於何處。(你與被害人丁○○、戊○○及證人林順吉、黃振村、張陳芒是否認識有無仇隙及財務糾紛?)不認識,沒有仇隙及財務糾紛。(有何意見補充?)我希望能配合警方查緝乙○○及「阿兄」到案,希望能從輕量刑。」(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等語。此時被告己○○係偽冒其胞弟「賴丕堯」之名義應訊,因此,在其本身主觀認知係無風險下所為之供述,核與被告乙○○如上所為供述情節相符,自堪憑信。
三、按刑罰法律為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在於:⑴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⑵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⑷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因此,如前所述,被告丙○○、乙○○、己○○等三人,原擬定計劃之竊盜犯意,經過商議後已有改變,進而均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強盜行為,因之,被告丙○○與乙○○、己○○等三人,均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分工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依上說明,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各該被告均陳當初僅係為竊盜一節,然查其等係於計劃竊盜過程中,幾經商議後,決議為強盜犯行,實已無從否定其等犯罪行為上,已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均應就該等共同行為負其正犯之責任。
四、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含照片】、報案三聯單、贓證物品清單、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報告、提款機攝錄翻拍照片三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以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佐,並有被告乙○○、己○○具保狀自白犯罪情節可憑,因認被告丙○○所為本案自白犯行,互核與同案被告乙○○、己○○所陳,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何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當時有攜帶此一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開山刀、螺絲起子等物,於客觀上觀之,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攜帶該等兇器,毀越門窗、於夜間侵入住宅為強盜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另其以不正方法取得提款卡後,於自動付款機提領現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與被告己○○、乙○○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至被告乙○○、己○○二人,在共同被告丙○○外出刷卡盜領款項之際,仍繼續控制戊○○行動自由部分,為原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丙○○將被害人戊○○頭部畫上一刀之傷害行為,顯係所施以之強暴行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同不另論傷害罪,均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壯年,物慾作祟,以及強盜財物後未有更為殘暴行為,所生危害,暨被害者身心受創之嚴重性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甲○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開山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二雙、未使用膠帶半捲、已使用過膠帶伍條等物,分別為共同被告丙○○、乙○○所有,且係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而未經扣案之開山刀二支,同案被告乙○○供陳已經丟棄【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甲○復查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應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被告乙○○、己○○部分,甲○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審結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