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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原名林新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變造之「己○○」身分證影本、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相片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林新添),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初,在汐止市○○○路○段家樂福商場地下停車場,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交付以「己○○」戶頭開立之空白支票三十五張、「己○○」印章一枚等物品係屬贓物,竟予收受,據為己有後,再將拾獲之身分證影本,以換貼丙○○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己○○」之身分證影本,並假冒「己○○」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口附近,提示「己○○」身分證影本以取信甲○○,將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一枚交付予甲○○使用,致生損害於己○○及支票流通之正確性。

(二)丙○○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戊○○所有、號碼Z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據為己有;

(三)丙○○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一巷巷口將其照片乙枚交予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綽號「林仔」之男子在不詳處所,以換貼丙○○照片之方式,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乙枚,於同年一月九日,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交給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一巷十七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戊○○之駕駛執照及經變造之「丁○○」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固對於收受支票、印章等贓物及偽造「己○○」身分證影本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支票及印章係「乙○○」給他的,伊沒有簽立借據及同意書,沒有收受四萬五千元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其中一名年籍為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戶籍設於於台北市中正區,且已遷出國外;另一名年籍為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退役,不認識被告丙○○、己○○等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十九頁警訊筆錄),伊自八十五年起均居住於高雄,不認識被告丙○○等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當庭指認到庭之「乙○○」並非當時交付支票之人。經查該證人乙○○雖非被告所指交付贓物之人,惟衡諸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於汐止分局之警訊筆錄(前揭士林地檢署卷第二十五頁)所述支票等物失竊之地點,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二號七樓工地,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發覺失竊之情,與被告所述收受贓物之時地均不一致,足徵該支票及印章確係由他人竊取後交付予被告丙○○之贓物。該支票經甲○○交付他人後,陸續遭退票,業有執票人鄧文發、楊蔡秋月、鄭鍾淇、許嘉珍、洪徐麗雪、陳榮甄、黃賴秀琴、郝爾盛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前揭士林地檢署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百三十三頁以下),且有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前揭卷宗第六十四頁以下),被告所犯收受贓物之罪行,堪已認定。至被告丙○○辯稱借據及同意書並非其所書寫、未收到四萬五千元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表示係因賣車辦貸款需要支票,然其事後將支票交付他人,卻非使用於買車用途,業經前揭執票人到庭陳述甚明;再查,證人甲○○於警訊筆錄中表示「我填寫票面金額,借支票給朋友都是空白支票,支票上的章都已蓋好」(見前揭士林地檢署卷第十四頁),若其於收受被告丙○○交付之支票之際,既已蓋好印章,應無須一併收受該印章。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前詞表示「部分票上面已有此印章,金額及日期都是空白的,是我要用時才填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前後證詞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疑。證人甲○○曾於偵查中表示「他交我空白支票一本及印鑑一只,而四萬五千元是之前他向我借的,他為了幫我才借票予我。」,則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四萬五千元是使用支票之代價」不符,其證詞可信度堪疑。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若將三十五張支票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代價僅有四萬五千元,顯然不符交易常情。再者證人甲○○又將該空白票據再轉借予鄧文發,鄧文發則供稱「甲○○在八月二十三日在新莊新泰路與我巧遇,我說我欠朋友一百多萬元,問他有否可借我,他說他只有支票,所以他將支票借我,我拿到時是空白的,我們並未約定利息」(見前揭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以下),足見甲○○自被告丙○○處收受者確係空白支票。而證人甲○○若確實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取得使用該三十五張支票,則其恣意將該空白支票借予朋友使用,而不問其填寫金額多寡,且無約定利息、償還期限等事宜,其使用支票之方式及轉讓過程,顯有違交易常情,且證人甲○○恐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嫌疑(證人甲○○因本件票據涉及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四五六號偵查中,且已通緝在案)。而本院依職權命被告丙○○當庭書寫該同意書之內容,兩者相比對,其筆跡、順勢及文字方式,均有明顯之差異不符之處。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同意書並非其所書寫、且未取得四萬五千元等語,應非虛構,尚難僅以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惟此部分與前揭收受贓物罪等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戊○○、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及經變造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收受己○○所有之支票、印章等物,以及戊○○遺失之駕照正本乙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變造己○○身分證影本及丁○○身分證正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己○○身分證影本後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變造上述身分證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丁○○」身分證件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數次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皆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暨公益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一號移送併辦意旨以:丙○○於九十年五月底,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一巷十七號五樓住處,明知陳鴻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據本院以九十年易字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確定)所持有之庚○○所有之機車、汽車駕照各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由陳鴻進提供自己相片二張交予被告丙○○,再由丙○○轉交予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之林宏銘,由林宏銘加以變造換貼陳鴻進之照片於庚○○之上開汽機車駕照上後,再由被告丙○○交予陳鴻進收受使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載有明文。訊據被告丙○○既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等犯行,經查: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傳喚證人陳鴻進到庭證述:「(問:在警訊筆錄說是林新添偽造駕照?)我是說林新添有看到,不是說林新添幫我換的。」「是林鴻明幫我貼相片的,林新添並未參與」「他只在場看,未參與」,且被告林新添於陳鴻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他案審理中曾證述:「林鴻進與林宏銘曾在我家聊天,並說要在我家換貼,我不同意,他們就到別處換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閱九十年九月六日之訊問筆錄確係屬實,尚難有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前揭犯行,故被告所涉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之犯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己○○」身分證影本及經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