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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玫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

八六、一四八九三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六六、一五八○○號),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總計伍佰捌拾伍片、鐵筒壹個及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於同年八月九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竟因無業,亟需賺取生活之資,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薪資,僱傭其販售之「珍珠港」、「失落的帝國」等影音光碟片,分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下分別簡稱為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各片名及著作財產權人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非經上述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該名男子所僱傭其販售者,均係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猶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與「阿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片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猴」提供盜版影音光碟,而由乙○○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七三號前、三重市三和夜市等地,設攤陳列盜版影音光碟片,以每片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三片四百元、四片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未經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予以不特定之客人,恃此維生。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七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擅自重製即盗版之電影光碟片三百片(片名、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五十八片業據撤回告訴)及其出售交付盗版影音光碟片後所取得之對價四百五十元。乙○○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為該署檢察官諭令五萬元交保,而於同年九月六日交保獲釋。其復承前同一常業之犯意,又自同年九月七日起再受雇於「阿猴」,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設攤陳列盜版影音光碟片,以同一之價格,販售並交付未經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予以不特定之客人營利,以此維生。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非法重製影音光碟二百八十五片(公訴人誤載為二百九十三片;片名、數量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其中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五十四片業據撤回告訴)及其出售交付盗版影音光碟片後所取得對價四千六百五十元與「阿猴」所有用以承裝販售對價之鐵筒一個。

二、案經如附表一、三所示迪士尼公司等公司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不諱,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惟本院三重簡易庭承審法官認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告確定,前科累累,且銷售盜版之影音光碟片時間間隔密集,數量非微,有以銷售盜版光碟為常業之嫌,量刑不宜輕縱,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江文博、張嘉禮及甲○○(均係受迪士尼等八家公司委任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職員)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扣案可證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照片二張在卷可憑;又該盜版影音光碟片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著作,且經本院勘驗確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美國國會辦公室著作權證明及影片上映廣告剪報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而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是該等公司既標明影片及公司名稱於報紙廣告,自應推定為各該著作之著作人。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當即屬之。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詢其為何要設攤陳列販售盜版影音光碟片時,已自承:「因為我找不到工作,而我要養活家人,我也沒有一技之長,我都找不到其他工作:」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其當時係以受雇「阿猴」販賣盗版影音光碟片為謀生之職業,而有反覆販賣盜版影音光碟之意思與行為,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明知扣案之影音光碟片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為意圖營利而設攤陳列並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陳列盜版影音光碟後進而交付,其低度之陳列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間,互有販售盜版影音光碟片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至附表二、四所示部分之盜版影音光碟片雖據告訴人代理人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勘驗筆錄),惟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被告既有前述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竊盜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方因違反著作權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於同年八月九日確定(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二0二三號判決),未記取教訓,藐視法紀,復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妨害文化發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二百四十二片、五十八片、二百三十一片、五十四片盜版影音光碟片,合計五百八十五片及用以承裝販售對價之鐵筒一個,係共犯「阿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四百五十元及四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五千一百元則係共犯「阿猴」所有經被告代彼販售盜版影音光碟片所得之物,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玫君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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