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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談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圖A、B所示偽造之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戊○○印章各貳顆,及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案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凱公司)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公司)因民事給付貨款紛爭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己○○明知其未受泓凱公司委託,亦無得代理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進行和解或撤回民事訴訟之權限,竟為貪圖巨額佣金利益,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書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圖所示之「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戊○○」印章二式各二枚,進而偽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泓凱公司委託書乙份,內容記載:委託己○○全權代表泓凱公司處理協調與鴻海公司間因貨款所生爭議達成和解,就貨款可扣除部分爭議之最終和解總額,授權人有行使主張之權利,並能使用本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簽訂和解契約書及一切相關之法律、訴訟等行為包括撤回起訴‧‧‧之權利,及對鴻海公司和解書生效後之其他請求與權利行使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特別委任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泓凱公司同意從收到鴻海公司和解契約書所有款項總額中提撥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己○○酬勞費。及偽造泓凱公司授權委託書乙份,內容記載:授權己○○全權代理本公司與鴻海公司就貨款給付事宜進行和解,己○○有權代理本公司與鴻海公司商議和解條件、承諾爭執貨款可扣除之金額、決定計算應付貨款利息之利率及期間、使用本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簽訂和解契約書、保管契約書、受領貨款(含利息)及為其他一切相關之法律行為及訴訟行為(包括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特別委任)‧‧‧。並以偽造如附圖A所示之印章在上開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上蓋印文後,持以向鴻海公司偽稱獲泓凱公司授權,使鴻海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之商定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鴻海公司應給付之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億零四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扣除泓凱公司退貨金額一千四百二十萬元、油漆與溶劑款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後,以八千七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計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作為和解金額,由鴻海公司擬就和解契約書內容,再由己○○私下委任不知情之丁○○律師擔任和解契約見證人。己○○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持和解契約書一式三份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十九號二樓丁○○律師事務所,由丁○○律師先在見證人欄蓋事務所條戳及私章,因當時該和解契約書上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均尚未蓋章用印,且丁○○律師並未參與和解協商過程,無從確認和解內容之真正,丁○○律師遂在契約書上加註「不負文件內容審查之責」等字樣並簽名以明責任。己○○當天又利用丁○○律師未注意之際,盜用丁○○律師事務所條戳及個人章,蓋在授權委託書上為印文(起訴書誤書為在委託書上亦盜蓋丁○○律師戳章)。嗣再持偽造如附圖A所示偽造之泓凱公司與戊○○印章在和解契約書(一式三份)各份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蓋為印文,並在甲方代理人欄簽己○○名,再持交鴻海公司在乙方欄用印。己○○因不確定泓凱公司當初民事起訴狀上係蓋用何款印章,遂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復利用鴻海公司打字偽造泓凱公司民事撤回起訴狀一式四份,持附圖A、B所示偽造之二款泓凱公司與戊○○印章分別各蓋二份撤回起訴狀後,由鴻海公司保留各一份,另二份則由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連同和解契約書乙份遞交最高法院,表示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之意表示,足生損害於泓凱公司、戊○○、鴻海公司、丁○○、及最高法院審理上開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最高法院承辦股書記官發現有異,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主動以電話及以(九0)台民丙字第五二一三號函,向泓凱公司查證撤回起訴之事,始查悉上情,致己○○圖謀詐取巨額佣金未果。

二、案經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出示委託書、授權委託書,並代理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議定和解條件,及向最高法院遞交民事撤回起訴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通信股票機投資案而認識泓凱公司負責人戊○○,後受聘為總經理室顧問,本件係負責人戊○○委託伊與鴻海公司談民事和解事宜,系爭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均係戊○○授權同意後,由泓凱公司管理部經理丙○○在文書內用印,委託書是八十九年蓋的,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是九十年十月九日蓋的,鴻海公司方面有一律師團,乙○○是法務長,甲○○是律師,另還有生產部副理紀志儒,作為雙方溝通之窗口,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達成協議,和解內容由伊與鴻海公司協商,和解契約書是鴻海公司拿出來的,伊先給丁○○律師看,沒有問題,再交戊○○看,經戊○○同意後,由丙○○在公司內蓋章,授權委託書及和解契約書係由泓凱公司與伊先蓋好章,再找丁○○律師蓋章,最後拿到鴻海公司用印,律師見證部分係由丁○○律師自己蓋的,鴻海公司也有跟丁○○律師對過話,伊不知丁○○律師為何要在和解契約書上加註文字。又民事撤回起訴狀係由鴻海公司打字,伊再交給泓凱公司用印,經律師認證再交給鴻海公司審核,雙方叫伊去最高法院遞狀,伊有拿一份蓋好章之撤回狀影本給鴻海公司,當時因雙方不記得起訴時泓凱公司係用那一顆印章,所以製作兩份撤回起訴狀,蓋泓凱公司兩種不同大小章,由伊同時訴交最高法院,撤回起訴狀上泓凱公司章是丙○○蓋的,因鴻海公司說要留底,所以一共蓋四份,兩種印章各蓋二份。伊受戊○○委任之酬勞約定為和解金額百分之五十,但達成和解後,戊○○卻反悔不願給付報酬,故提起本案告訴以逃避責任,伊未私刻泓凱公司及戊○○印章,戊○○除委任伊處理與鴻海公司之和解事宜外,另泓凱公司在大陸之事業,因戊○○之弟張燦丁涉及逃漏稅被判七年徒刑,戊○○亦委託伊處理大陸方面事務云云。

二、然查:1‧前揭事實,業經泓凱公司負責人戊○○於偵審中指訴明確稱:被告非泓凱公司員工,只是泓凱公司在大陸轉投資之泓樺公司董事長之朋友,因泓樺公司經營不善,泓凱公司想收回經營權,被告介入居中協調才認識,被告僅係協調大陸方面公司的事情,被告要求當公司之顧問,有印名片,但不記得是公司印的還是被告自己印的,未見過本案偵查卷內被告提出之名片,伊未授權被告處理與鴻海公司間之民事糾紛,亦未委託被告對鴻海公司撤回告訴,泓凱公司係委任林鼎鈞律師處理與鴻海公司間之訴訟,未委任丁○○律師,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纏訟已有五年,公司有一定之組織與機制,縱使要撤回民事訴訟,也要經過董事會決定,系爭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均係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的,泓凱公司大小章平時由伊三哥張燦穗保管,重要文件經核准後要送到張燦穗那邊蓋章,偽造之撤回起訴狀被最高法院書記官發現有異,通知伊公司經理丙○○,丙○○與丁○○律師聯絡,張律師表示他有一次去上廁所,出來發現被告偷蓋他的印章,張律師就在和解契約書旁加註「不負文件內容審查」等字樣,張律師並有發存證信函給鴻海公司說明,丙○○又與鴻海公司聯絡,告知並未和解乙事,請鴻海公司不要受騙,鴻海公司法務尤小姐傳真乙份文件給伊公司確認此事,伊公司也正式回文表示沒有撤回起訴之文件,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打官司甚久,要和解早就和解了,當初鴻海公司要給伊一億零五百萬元,伊都不肯,何必與之和解僅拿八千萬元,臧慶山是被告介紹的,有一次在晶華飯店協議處理,當初伊要求二億元,後來無法談成不了了之,伊曾以個人名義出具委託書給臧慶山(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至第七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2‧證人即原泓凱公司管理部經理林明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間給付貨款糾紛,被告介紹一位臧慶山先生說在鴻海有關係,可以幫忙居中協調,透過被告在晶華酒店認識,那天有被告、臧慶山、戊○○與伊在場,被告說臧先生有人脈可與鴻海接觸,泓凱公司並不是委託被告,而是委託臧慶山幫忙處理,有出具委託書給臧慶山,委託書上戊○○的印章是真的,本來泓凱公司也不希望打三審官司,希望鴻海公司按照一、二審判決給付,但臧慶山那邊傳來消息好像有困難,後來就沒有再談鴻海的事了,當初民事一、二審都是委任林鼎鈞律師,從未委任丁○○律師,因林律師是泓凱公司之法律顧問,鴻海公司則委任詹翠華律師,都是二位律師擔任對口單位,後來才知道丁○○律師是被告自行委任的,一直到本案開庭,張律師出來當證人,伊才第一次看到張律師,但並未出具委託書給被告,系爭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上之印文均非泓凱公司的章,伊未在該等文書上用印過,是收到最高法院公函後去查,發現上面印文與泓凱公司之印章不符,當時民事訴訟程序已打到最高法院,泓凱公司已經快要贏了,怎可能撤回訴訟,後來丁○○律師告訴伊說是被告委任他的,被告還有向泓凱公司申請臧慶山高雄台北來回之機票款項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四月八日訊問筆錄)。

3‧證人臧慶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並未參與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之民事訴訟過程,當初係被告到高雄找伊,向伊提起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打官司贏了,伊有朋友認識郭台銘,就約在臺北市○○○路晶華飯店,伊第一次看見戊○○與丙○○,戊○○當時說他與鴻海公司一億零五百萬訴訟打贏了,不需要伊幫忙,戊○○說是郭台銘要給他代工,因郭台銘在大陸沒有工廠,所以戊○○在大陸蓋工廠,但郭台銘後來未給戊○○代工,害戊○○損失,戊○○因此向郭台銘要在大陸設廠的錢,後來伊就沒再參與了,伊有一張委託書是被告到高雄帶給伊的,在晶華飯店見面時尚未開立該委託書,是之後被告到高雄拿給伊的,丙○○後來有打電話跟伊說此事,電話中有說該委託書是他蓋的,但後來伊未管這件事,伊只有與戊○○、丙○○在晶華飯店見過一次面,伊並未拿到任何款項或機票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卷附證人臧慶山庭提之委託書影本一份可徵。

4‧又泓凱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民事撤回起訴狀與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陳報狀內容衝突,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台民丙字第五二一三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而鴻海公司委任之顏廷鈺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亦曾以九十年度顏所字第L一一九號函泓凱公司,請求確認系爭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之真正,及民事撤回起訴狀是否確由泓凱公司或代理由遞送最高法院。經泓凱公司委任之林鼎鈞律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覆鴻海公司謂上開文書中泓凱公司印文、及授權、和解之內容等均非真正,有律師函二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四頁)。

5‧自上開告訴人泓凱公司負責人戊○○及證人丙○○、臧慶山所言,可知泓凱公司當初並未委任被告作為與鴻海公司談判和解之代理人,僅委託證人臧慶山居間協調,但因爭訟雙方認知差異甚大,臧慶山嗣亦未再插手。被告主張有受泓凱公司之委託與鴻海公司協商和解事宜云云,所舉之證據除系爭之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該二紙文書係偽造,詳後述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經合法之授權。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鴻海公司應給付泓凱公司一億零五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不含利息),二審判決鴻海公司應給付泓凱公司一億零四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不含利息)。足見泓凱公司在民事一、二審審判程序已獲得絕大部分之勝訴判決。惟觀乎本案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和解條件,鴻海公司僅須支付泓凱公司八千七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不含利息),而依系爭委託書內又記載「泓凱公司同意從收到鴻海公司和解契約書所有款項總額中提撥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被告之酬勞費」,以此比例計算,被告僅就和解之本金部分,即可取得四千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以一、二審均已取得絕大部分勝訴判決之泓凱公司,不含利息已可向鴻海公司索償一億零四、五百萬元,豈有同意被告以八千七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與鴻海公司和解,再將和解金額之一半給被告作為酬勞之理,而被告僅居間協調竟可取得如此巨額之酬勞,亦顯與其付出之勞力與成本不成比率,是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和解條件與委託書內所載被告可取得之報酬金額,顯有悖商場行情。

三、次查:1‧證人丁○○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授權委託書與和解契約書上之「丁○○律師事務所」條戳章是收信章,本來就放在桌上,是被告利用伊在幫他簽和解書時蓋的,伊當時未發現。當天下午被告拿一牛皮紙袋,裡面裝有本案之有關文件,被告稱鴻海公司要撥款,伊當時嚇一跳,因鴻海公司與泓凱公司尚未在伊面前簽和解,伊還未見證,怎麼會要撥款,於是伊將文件拿出來看,才發現被告盜蓋伊印章,伊未同意被告蓋,授權委託書上伊事務所長條戳及伊本人印章都是被告自己蓋的,而和解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伊事務所條戳章及個人印章係伊蓋的,因和解契約書係被告一個人帶過來的,雙方當事人都沒來,而被告帶來時和解契約上甲乙雙方簽章欄均空白,被告要伊先在見證人欄簽名,表示有律師就此事作見證,之後好將該契約書交給鴻海公司內部上簽,伊不知後來甲乙雙方如何在和解契約書上用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至第八十二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稱:當初是被告個人來找伊,泓凱公司並未出具正式委託書給伊,被告說泓凱與鴻海公司要和解,要伊當見證人,當時並沒有鴻海或泓凱公司的人與伊接洽,系爭和解契約書上之事務所長條戳及私章均係伊蓋的,「不負文件審查之責」等字樣及簽名亦係伊所為,九十年十月九日被告到伊辦公室,要求伊在和解契約書上見證,伊說你們約好我再過去,被告說鴻海公司內部要層層審核,要伊先蓋章,表示他已找到律師願意見證,所以伊同意先用印,但事實上他們簽名時並未通知伊,伊在用印及簽字時,契約書上只有打字,立契約書人甲、乙雙方均未用印,所以伊係最早在契約上蓋章,當時伊還特別說雙方用印時要通知伊到場,系爭授權委託書上之事務所條戳及私章不是伊蓋的,伊蓋章的話一定會在上面簽字,這是伊向來的習慣,伊唯一看過的是和解契約書,私章係收信章,條戳是拿來蓋狀子,兩個章平時放在小姐桌上,授權委託書上章子可能是被告自己蓋的,伊與被告之前無業務往來,但認識很久,被告平時去伊事務所聊天,伊與被告無過節,伊在和解契約書上加註係表示章是伊蓋的,但只是作見證,內容如何伊不知道,因簽約雙方並未到場,伊未授權被告在系爭授權委託書上蓋伊印章,伊在和解契約書上蓋章後,泓凱或鴻海公司之人沒有找過伊,後來伊寫存證信函給鴻海公司那天,被告來找伊說事情都辦好了,伊嚇一跳,問說和解契約書都還沒給伊見證怎麼就辦好了,伊還打電話給鴻海之甲○○問為何見證未找伊,甲○○稱他們公司只認章,不認人,伊係因被告曾在伊辦公室打電話給甲○○,伊有聽到,才打電話給甲○○,伊未與甲○○見過面,不曾與甲○○或乙○○談判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偵查卷附丁○○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致鴻海公司之台北郵局第一八三七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可證。

2‧證人即鴻海公司法務人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系爭和解契約書係由鴻海公司草擬後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將契約交給鴻海公司時,上面已蓋有泓凱小章、、被告私章及見證丁○○律師加註文字,當時鴻海公司尚未用印,鴻海公司未直接向泓凱公司或丁○○律師求證過,是依照告提供之泓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來比對,認為是真正的就在契約上面用印,交涉過程只有跟被告一人聯繫,並無臧先生,亦未與泓凱公司直接聯繫過,用完印後,被告有送一份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給鴻海公司,撤回起訴狀係鴻海公司打字後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3‧自上開證人丁○○與甲○○所言,可知丁○○律師從未受泓凱公司正式委任擔任和解契約之見證人,僅係受被告個人私下之請託。又丁○○律師亦從未參與和解之蹉商程序,鴻海公司人員亦從未與泓凱公司人員或丁○○律師面對面接觸洽商過。所謂之和解,純係被告個人從中穿梭,片面與鴻海公司談定和解條件,由鴻海公司製作和解契約書,交由被告私下找丁○○律師在見證人欄用印,因有悖於一般常情,故丁○○律師才會在和解契約書見證人欄旁加註「不負文件內容審查之責」等字樣,並簽名,以明責任。而授權委託書內容係表示泓凱公司授權被告代理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就給付貨款之民事糾紛進行和解,依法由泓凱公司出具即可,丁○○律師並非泓凱公司委任之律師,其在該授權委託書上蓋事務所條戳及個人私章,並無必要,顯係蛇足。是丁○○律師稱其並未在該授權委託書上用印乙節,應可採信。

四、再經本院將系爭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各一件及民事撤回起訴狀二件,連同向經濟部函調之泓凱公司登記卷宗內該公司印鑑、告訴人泓凱公司所提之該公司二式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放大檢視、特徵比對、重疊比對、及多波域光源測光檢查等方式鑑定印文真偽之結果。系爭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該份民事撤回起訴狀上之泓凱公司及戊○○印文與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上之印文型式同,即附圖A之型式)各一件上之泓凱公司及戊○○印文,與經濟部泓凱公司登記卷內該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鑑不同。系爭之另一份民事撤回起訴狀上之泓凱公司及戊○○印文(附圖B之型式),與泓凱公司所提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戊○○章所蓋之印文亦不相同。再系爭和解契約書上鴻海公司印章與被告簽名之「己○○9/10/101」字樣,係被告先簽名後再蓋鴻海公司印文。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八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9200212430號、第09200252870號函,及所附印文鑑定比對圖表乙份在卷可參。顯見系爭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係屬偽造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泓凱公司在與鴻海公司之民事爭訟中,已獲得一、二審民事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勝訴判決,勝訴金額達一億零四百九十餘萬元,泓凱公司於民事訴訟中既有正式委任之律師代為處理民事爭訟,若欲與鴻海公司商談和解,何以不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逕行為之,反爾另闢蹊徑,由被告出面協商,再另找丁○○律師擔任見證人,而和解之金額就本金部分除較判決勝訴部分少一千七百餘萬元外,尚須將和解總金額百分之五十給被告當酬勞,此顯有悖常理。被告雖堅稱有經泓凱公司授權云云,然其所憑據之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上泓凱公司及負責人戊○○印文經鑑定確認係屬偽造,被告又始終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所辯實在,其所辯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查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圖所示A、B兩款泓凱公司及負責人戊○○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各一份、和解契約書一式三份、民事撤回起訴狀四份(蓋附圖A、B兩款印文各二份),再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及利用鴻海公司偽造和解契約書與民事撤回起訴狀之內容,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後分別在上開文件上蓋為印文,及盜用丁○○律師個人章與事務所條戳於授權委託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再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偽造之上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取信鴻海公司,與之達成和解,圖謀詐取巨額佣金未果,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之未遂罪。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盜用丁○○律師私章及事務所條戳於系爭委託書上之行為云云。然依卷附系爭文書所示,蓋有丁○○律師個人章及事務所條戳者為授權委託書與和解契約書,而被告僅在授權委託書上盜蓋丁○○律師戳章,委託書上則無蓋丁○○律師戳章之印文,公訴意旨顯有誤認。又起訴書就被告先後行使系爭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之對象僅列泓凱公司,然被告偽造文書範行足生損害之對象,尚有泓凱公司負責人戊○○、律師丁○○、鴻海公司及最高法院審理系爭民事訴訟之正確性,起訴書亦有疏漏。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觸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圖謀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附表所示系爭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如附圖所示A、B之泓凱公司及戊○○印章各二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之義務沒收,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及於盜用之印文,公訴意旨認系爭授權委託書上盜用之丁○○印文亦應宣告沒收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法 官 談 虎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印    文                   │
├──┼────────┼─────┼─────────────────┤
│ 一 │ 委託書         │ 一份     │附圖A所示之泓凱公司與戊○○印文  │
│    │ (89.12.20)   │          │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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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授權委託書     │ 一份     │附圖A所示之泓凱公司與戊○○印文  │
│    │                │          │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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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和解契約書     │ 一式三份 │每份上附圖A所示之泓凱公司與戊○○│
│    │ (90.10.9)    │          │印文各一枚                        │
├──┼────────┼─────┼─────────────────┤
│ 四 │民事撤回起訴狀  │一式二份  │每份上附圖A所示之泓凱公司與戊○○│
│    │ (90.10.10)   │          │印文各一枚                        │
├──┼────────┼─────┼─────────────────┤
│ 五 │民事撤回起訴狀  │一式二份  │每份上附圖B所示之泓凱公司與戊○○│
│    │ (90.10.10)   │          │印文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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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