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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九號、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伍支均沒收,前開毒品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於九十二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三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素行不良,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六四號十樓租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九巷七十九弄二十四號六樓頂居所、及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近某友人租住處等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在不明處所,應予更正),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一至二日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六四號十樓租住處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九巷七十九弄二十四號六樓頂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一組與吸管五支;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四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五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三度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稽。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四八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一六四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三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但被告連續施用毒品行為終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不生犯罪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咸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至九日間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就其餘事實未予論列,固有未洽,惟其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自愛自重,利己利人,又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二次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再犯本案,且三度為警查獲,顯不知悛悔,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所肇實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以及犯罪後供認無隱之態度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八公克),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零點零三公克安非他命已無從為何從刑之諭知外,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吸管五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明,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雖尚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安非他命等物,惟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辯稱與本案犯行無涉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皆有他人在場一併接受調查,其間犯嫌張益斌、林國慶猶供認部分扣案物品為渠等所有,自難排除其他可能性,認定上開扣案物品必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之物無疑,即未予沒收或併宣告銷燬,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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