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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一號

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奕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91)昇信字第零伍陸壹號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該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存根聯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上之「潘餘仁」相片各壹張(共計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為使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遭限制出境之其兄潘餘仁,得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及臺灣同胞大陸地區旅行證,以順利潛逃至大陸地區經商,竟與其兄潘餘仁(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潘餘仁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先至臺北市○○街被告甲○○斯時住處,被告甲○○遂將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付予潘餘仁,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後潘餘仁遂持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以被告甲○○名義向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申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惟黏貼潘餘仁照片於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及其存根聯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此方式共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據此核發不實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對於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後潘餘仁復將被告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所申請前開不實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一紙及潘餘仁本人之照片三張裝入信封袋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交由一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女子持以行使,向不知情之榮太旅行社承辦人曾家渝委請代為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及臺灣同胞大陸地區旅行證,並留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補充;另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證人曾家渝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客戶名稱:潘餘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其兄潘餘仁就前開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基於兄弟之情,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其兄潘餘仁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情節非重,並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91)昇信字第零伍陸壹號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該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存根聯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上之「潘餘仁」相片各一張,共計三張,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法 官 高 奕 驤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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