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癸○○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第六五○九號、第六八四○號、第六九○三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拾個及內裝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癸○○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後再連絡被害人付款贖車之方式恐嚇取財,遂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或辛○○與癸○○二人共同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小客車未熄火且鑰匙留在車上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輛,得手後再由辛○○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被害人,向被害人恐嚇稱車子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車輛,須匯款至其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或郵局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帳戶均係辛○○、癸○○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輝」、「蘭鰻」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或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若不匯款或至指定地點付錢,車子將無法取回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若不依指示匯錢或至指定地點付錢,即無法取回車輛之恐懼,因而匯款至辛○○指定之上揭銀行或郵局之帳戶內或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辛○○持金融卡提領或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所得款項由辛○○、癸○○予以朋分花用(詳細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及取得財物金額等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辛○○至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四○巷信箱內拿取被害人丙○○所交付之一萬五千元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辛○○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一萬五千元。
二、辛○○、癸○○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由癸○○駕駛如附表編號一竊得之G八—九八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華路口,見黎梅鳳手拿皮包行走於路旁,癸○○即駕車從黎梅鳳旁經過,由辛○○開車門伸手搶奪黎梅鳳之皮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張、捷運車票二張及新台幣七千元),得手後逃逸。
三、癸○○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轉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四三號九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佳吟多次;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六七巷二四弄三號四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蔡偉成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四三號九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分裝袋十個、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塑膠袋一個、已注射過之針筒六支;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蔡偉成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六七巷二四弄三號四樓住處,扣得癸○○所有放置於蔡偉成住處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癸○○轉讓蔡偉成施用後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塑膠袋一個(癸○○、辛○○、蔡佳吟、蔡偉成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四、癸○○因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訊問癸○○後,裁定准予羈押,癸○○為依法拘禁之人,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利用本院法警己○○、庚○○二人將癸○○押解返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經法院行政大樓之際,以手銬攻擊法警己○○之強暴方式,造成法警己○○臉部挫裂傷後,隨即乘隙脫逃衝向法院大門外,法警己○○、庚○○立即在後追捕,癸○○於穿過臺北縣土城市○○路,奔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口時,抓住路旁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檔在身前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以避免法警己○○之逮捕,並呼不要過來等語,法警己○○見狀仍向前逮捕癸○○,該名女子乘機蹲下擺脫癸○○之拘束,且支援之法警陳鴻程、書記官許清秋亦趕至協力將癸○○逮捕。
五、案經告訴人己○○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竊盜、恐嚇取財之事實部分及事實二之搶奪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辛○○、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右揭事實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右揭事實四之傷害、強暴脫逃、妨害自由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傷害、強暴脫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將該名女子拉過來阻擋法警,把她拉過來後,法警竟衝過來,該名女子就跑掉了,並無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除據被告辛○○、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並有被告辛○○所有,供其與被告癸○○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一萬五千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右揭事實二之搶奪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辛○○、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核與被害人王黎梅鳳於警訊中所述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卷第一三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張金昌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右揭事實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癸○○於偵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卷第一一六頁正面)、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吟於警訊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卷第二十頁正面)、證人蔡偉成於警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偵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卷第九五頁正面)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分裝袋十個,及在證人蔡偉成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六七巷二四弄三號四樓住處,扣得之癸○○轉讓蔡偉成施用後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塑膠袋一個足資佐證,上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右揭事實四之傷害、強暴脫逃、妨害自由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癸○○經檢方聲押,法官問完之後,裁定羈押,我們要將他送回檢方候訊室,走到行政大樓門口,癸○○手戴手銬,突然用手銬攻擊我的臉部,使我流血縫八針」、「我受傷癸○○馬上拔腿就跑,我和庚○○馬上追,癸○○衝過金城路,跑到公車站牌,用手銬套住一個不知名的小姐,叫我不要過去,我衝過去,那個小姐剛好蹲下,我就把癸○○抓住,庚○○及法警陳鴻程、
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點十分左右,被告癸○○是檢方移送過來聲請羈押的人犯,法官裁定准予收押,我把他移送檢方執行羈押,我與庚○○一起帶他過去,當時被告癸○○只有帶手銬沒有帶腳鐐,我用手抓住他的褲腰帶,庚○○抱卷走在我們後面,走到法庭大樓門口他假借向我要煙,我沒理他,叫他走快一點,走到行政大樓門口他就用手銬攻擊我臉部,然後跋腿就跑,我馬上追上去,他衝過車道往金城路與連城路的方向,在青雲路口抓著一個小姐,轉過來和我面對面,叫我不要過來,小姐馬上蹲下去,我就衝上去把被告抓住。當時我一邊跑一邊叫「不要跑」,剛好有同事陳鴻程及書記官許清秋,他們也有跟上來,庚○○也跟在後面,我抓住被告癸○○後,同事也跟上來壓制,之後就把他帶回法院」、「(問:是否看見被告用手銬套住小姐﹖)我不確定是否用雙手越過小姐的頭部,或是抓著小姐的背部,但當時被告緊貼在小姐後面,所以應該是有雙手套過那位小姐的頭,小姐才會蹲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癸○○於以暴力攻擊法警己○○而脫逃,遭法警己○○自後追捕時,有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口,以手銬銬住之雙手越過女性路人之頭部而套住該名女性路人一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我不確定」是否用雙手越過小姐的頭部」、「『應該是有』雙手套過那位小姐」等語,是尚非得採為有上開事實(指以手銬銬住之雙手越過女性路人之頭部而套住該名女性路人)之證據,惟被告癸○○確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口,控制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路人之行動自由,以之阻擋法警己○○之追捕之事實,業據證人己○○上開證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用雙手抓住她的手臂,把她抓過來擋住我前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癸○○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該名女性路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癸○○辯稱沒有妨害自由云云,尚非足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癸○○二人所為事實一、事實二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一、六部分)、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癸○○所為事實三、事實四之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強暴脫逃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就所為竊盜、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搶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暨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告癸○○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各有多次犯行,惟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告癸○○以一行為觸犯傷害與強暴脫逃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較重之強暴脫逃罪處斷,公訴人認強暴脫逃罪本含有傷害罪性質,不另論傷害罪,尚有誤會。又被告二人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二罪間、被告癸○○所犯強暴脫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強暴脫逃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犯恐嚇取財罪與搶奪罪;被告癸○○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強暴脫逃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二人分別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辛○○所有,供其與被告癸○○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分裝袋十個及癸○○轉讓蔡偉成施用後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塑膠袋一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十個及內裝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為被告癸○○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預備或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現金一萬五千元,為被害人丙○○所有,業據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卷第二十八頁),是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塑膠袋一個、已注射過之針筒六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與本案被告癸○○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另卷附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七四○號贓證物品清單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卷第四十二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所示扣案之和信電信電話IC卡(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一張,均與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無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上開事實四之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查,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七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癸○○上開犯行,自無從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責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九│地點 │行為態樣及所得財物 │被害人│證據 │ │十二年)│ │ │ │ ├──┼────┼────┼───────────┼───┼─────── │ 1 │三月八日│臺北縣三│辛○○、癸○○二人共同│丁○○│被害人丁○○於 │ │上午八時│重市力行│至上開地點,由辛○○趁│ │警訊中之指述, │ │ │路一段十│被害人未注意且鑰匙插於│ │臺灣大哥大行動 │ │ │五號前 │車上未拔,竊取G8-9│ │電話雙向通聯資 │ │ │ │859號自用小客貨車後│ │料一件及被告二 │ │ │ │,辛○○隨即以電話恐嚇│ │人於警訊、偵查 │ │ │ │被害人交付新臺幣三萬元│ │及本院審理中自 │ │ │ │贖金,惟因被害人要求降│ │白。 │ │ │ │低贖款而未得手。其後將│ │ │ │ │ │該車棄置於樹林市浮洲橋│ │ │ │ │ │下防汛道路旁家具工廠前│ │ │ │ │ │停車場。 │ │ ├──┼────┼────┼───────────┼───┼─────── │ 2 │三月十日│臺北縣樹│辛○○趁被害人未注意且│甲○○│被害人甲○○於 │ │下午二時│林市俊興│鑰匙插於車上未拔之際,│ │警訊中之指述, │ │三十分 │街三一二│竊取V7-8406號自│ │臺北縣政府警察 │ │ │號前 │用小客貨車後,於三月十│ │局車輛失竊電腦 │ │ │ │二日上午十二時許,以電│ │輸入單、匯款單 │ │ │ │話恐嚇被害人匯款新臺幣│ │、贓物認領保管 │ │ │ │三萬元,並於三月十三日│ │單、戶名黃志成 │ │ │ │再以電話告知匯款帳戶為│ │之郵局帳號資料 │ │ │ │郵局帳號0000000│ │及交易明細各一 │ │ │ │0539受款人:黃志成│ │件,被告辛○○ │ │ │ │,被害人隨即匯款。得手│ │於警訊、偵查及 │ │ │ │後,將車輛棄置於臺北縣│ │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三重市○○○路二七二號│ │白。 │ │ │ │前,並於三月十四日以電│ │ │ │ │ │話通知被害人前往取車。│ │ ├──┼────┼────┼───────────┼───┼─────── │ 3 │三月十一│臺北縣樹│癸○○、辛○○二人,由│戊○○│被害人戊○○於 │ │日下午五│林市三俊│癸○○負責把風,辛○○│ │警訊中之指述, │ │時四十五│街二二九│趁被害人未注意且車輛未│ │贓物認領保管單 │ │分 │巷二之一│熄火之際,竊取車號T7│ │、遠東國際商銀 │ │ │號前 │-0586號自用小客貨│ │交易明細各一件 │ │ │ │車後,於三月十二日上午│ │,被告癸○○、 │ │ │ │十二時許,由辛○○以電│ │辛○○於警訊、 │ │ │ │話恐嚇被害人轉帳四萬五│ │偵查及本院審理 │ │ │ │千元贖金至遠東銀行帳號│ │中之自白。 │ │ │ │00000000000│ │ │ │ │ │007122號帳戶,被│ │ │ │ │ │害人於當日上午十二時二│ │ │ │ │ │十分許轉帳後,將車輛棄│ │ │ │ │ │置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 │ │ │ │二段四五巷內鐵皮屋旁,│ │ │ │ │ │辛○○再於當日下午一時│ │ │ │ │ │三十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害│ │ │ │ │ │人前往取車。所得款項蕭│ │ │ │ │ │宇崴分得四萬元,辛○○│ │ │ │ │ │分得五千元。 │ │ ├──┼────┼────┼───────────┼───┼─────── │ 4 │三月十三│臺北縣樹│辛○○、癸○○二人共同│丙○○│被害人丙○○於 │ │日下午四│林市三俊│趁被害人未注意且鑰匙插│ │警訊中之指述, │ │時許 │街二七0│於車上未拔,竊取車號E│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號前 │X-3886號自用小客│ │一件,被告劉峻 │ │ │ │車後,於三月十四日,由│ │豪於警訊、偵查 │ │ │ │辛○○以電話恐嚇被害人│ │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交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贖│ │自白、被告蕭宇 │ │ │ │金,並要求將贖款放置於│ │崴於本院審理中 │ │ │ │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四│ │之自白。 │ │ │ │0號之信箱內,被害人先│ │ │ │ │ │行報警後,始依指示放置│ │ │ │ │ │贖款,三月十四日晚上十│ │ │ │ │ │時辛○○前往取款時,為│ │ │ │ │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 │ ├──┼────┼────┼───────────┼───┼─────── │ 5 │三月十三│臺北縣三│辛○○趁被害人未注意且│乙○○│被害人乙○○於 │ │日晚上七│重市正義│車輛未熄火,竊取5B-│ │警訊中之指述, │ │時許 │北路二七│608號營業小客車(登│ │臺北縣政府警察 │ │ │五號前 │記車主為中二交通有限公│ │局車輛失竊電腦 │ │ │ │司,為靠行計程車),惟│ │輸入單、贓物認 │ │ │ │因未發現被害人電話,故│ │領保管單各一件 │ │ │ │未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 │,被告辛○○於 │ │ │ │ │ │警訊、偵及本院 │ │ │ │ │ │審理中之自白。 │ │ │ │ │ │ ├──┼────┼────┼───────────┼───┼─────── │ 6 │三月十三│臺北縣三│辛○○趁被害人下車未注│壬○○│被害人壬○○於 │ │日晚上七│重市正義│意且鑰匙插於車上未拔,│ │警訊中之指述, │ │時許 │北路三○│竊取被害人使用之CO-│ │臺北縣政府警察 │ │ │六號前 │9673號自用小客車後│ │局車輛失竊電腦 │ │ │ │,於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 │輸入單、贓物認 │ │ │ │許,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交│ │領保管單各一件 │ │ │ │付贖金一萬元,並要求將│ │、被告辛○○於 │ │ │ │贖金放置在臺北縣樹林市│ │警訊、偵查及本 │ │ │ │三俊街二四三號前之鮮奶│ │院審理中之自白 │ │ │ │盒內,被害人於三月十四│ │。 │ │ │ │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依│ │ │ │ │ │指示地點放置贖款後,劉│ │ │ │ │ │峻豪將車輛棄置於臺北縣│ │ │ │ │ │樹林市○○路消防隊後,│ │ │ │ │ │再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前往│ │ │ │ │ │取車,惟未尋獲,辛○○│ │ │ │ │ │亦未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贖│ │ │ │ │ │款而未遂。嗣因辛○○已│ │ │ │ │ │為警查獲,員警通知被害│ │ │ │ │ │人領回失竊之車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