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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二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張清和」署押計貳拾貳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張清和」署押計肆拾玖枚,均沒收之;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張清和」署押計貳拾貳枚、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張清和」署押計肆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犯竊盜罪(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警查獲後,為免警方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再行犯罪,竟以其胞兄「張清和」之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零分為警逮捕後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張清和之口卡片、貼有其照片之白紙、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張清和」簽名十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表示係「張清和」之指印共十二枚(合計偽造署押二十二枚),足以生損害於張清和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犯竊盜罪(與前揭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警查獲後,為免警方查悉其於緩刑期間內再行犯罪,復以「張清和」之名義應訊,並承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為警逮捕後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檢察官諭令限制住片、貼有其照片之白紙、指紋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接續偽造「張清和」簽名十二枚,並於其上按捺指印,表示係「張清和」之指印共三十七枚(合計偽造署押四十九枚),其中於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張清和」之署押部分,乃以「張清和」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表示「張清和」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之命令隨傳到案,否則「張清和」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旨,並將上開偽造之具結書持交承辦法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清和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乙○○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智公園」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頭」、「屏東弟」之成年男子共同飲酒之際,見甲○○適巧經過,並因宿怨與「鳥頭」滋生口角爭執,竟與「鳥頭」、「屏東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及「屏東弟」分別拾取附近支撐公園樹木之木棍各一枝,「鳥頭」則拾取公園內之鐵條一根,共同持以毆打甲○○之頭部、胸部及背部等部位,致甲○○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左耳及嘴唇撕裂傷、左側多重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肺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及脾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及休克、顱內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甲○○依警方提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對乙○○(冒用「張清和」名義)所拍攝之照片,指認「張清和」有參與毆打,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揭全部案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清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四)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二號卷所附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張清和之口卡片、貼有被告照片之白紙、檢察官訊問筆錄各一件。

(五)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卷所附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張清和之口卡片、貼有被告照片之白紙、指紋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

(六)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頭」、「屏東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張清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及其另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上開在限制住居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有接續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均應評價為一罪,而其在限制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及另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連續行為,自亦不另論罪。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係表示「張清和」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經告知訊問前應受告知事項之意旨,此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前列文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僅係單純簽名捺印於其上,難認有何製作另一獨立私文書之意思。又所謂「文書」,乃用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作為證明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足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者,始足當之。而依偵查卷附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所載內容,乃謂被告(冒名「張清和」)因涉竊盜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特通告被逮捕人及其親友等語,無非係警察機關因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依提審法第二條規定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至權利告知書所載內容,僅係司法警察(官)於訊問被告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所應踐行之告知義務,是被告在「收受本通知書人簽收」欄或「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且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足以發生如未於收受通知單後十五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之法律效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參照),二者顯有不同,此部分行為自難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持棍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胸部等重要部位,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清和」署押計二十二枚(簽名十枚、指印十二枚)、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清和」署押計四十九枚(簽名十二枚、指印三十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及共犯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鐵條等物,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所供,係支撐公園樹木所用,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文     件     │ 偽造之署押      │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
│    │                        │                  │第一一九二二號卷之│
│    │                        │                  │頁數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清和」簽名一枚│第十七頁(第五六頁│
│    │逮捕通知書              │、指印一枚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清和」簽名三枚│第七頁(第五五頁)│
│    │權利告知書(一式三份)  │、指印三枚(起訴書│                  │
│    │                        │誤載為簽名、指印各│                  │
│    │                        │一枚)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清和」簽名三枚│第五頁、第六頁(第│
│    │訊問(調查)筆錄        │、指印六枚        │五二頁至五四頁)  │
│    │                        │                  │                  │
├──┼────────────┼─────────┼─────────┤
│四  │張清和之口卡片          │「張清和」簽名一枚│第十六頁          │
│    │                        │、指印一枚。      │                  │
├──┼────────────┼─────────┼─────────┤
│五  │貼有被告照片之白紙      │「張清和」簽名一枚│第十五頁(第五七頁│
│    │                        │、指印一枚。      │)                │
├──┼────────────┼─────────┼─────────┤
│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張清和」簽名一枚│第六十頁          │
│    │察官訊問筆錄            │                  │                  │
├──┼────────────┼─────────┴─────────┤
│    │      合        計      │簽名十枚、指印十二枚,共二十二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 偽造之署押      │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
│    │                        │                  │第四六七二號卷(影│
│    │                        │                  │印本)之頁數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清和」簽名一枚│第七頁反面        │
│    │逮捕通知書              │、指印一枚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清和」簽名三枚│第三頁            │
│    │權利告知書(一式三份)  │、指印三枚(起訴書│                  │
│    │                        │誤載為簽名、指印各│                  │
│    │                        │一枚)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清和」簽名四枚│第三頁反面至第六頁│
│    │訊問(調查)筆錄        │、指印九枚(起訴書│                  │
│    │                        │誤載為簽名三枚、指│                  │
│    │                        │印十枚)         │                  │
├──┼────────────┼─────────┼─────────┤
│四  │張清和之口卡片          │「張清和」簽名一枚│第八頁反面        │
│    │                        │、指印一枚        │                  │
├──┼────────────┼─────────┼─────────┤
│五  │貼有被告照片之白紙      │「張清和」簽名一枚│第九頁            │
│    │                        │、指印一枚        │                  │
├──┼────────────┼─────────┼─────────┤
│六  │指紋卡片                │指印十九枚(起訴書│第八頁            │
│    │                        │誤載為二十枚)    │                  │
├──┼────────────┼─────────┼─────────┤
│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張清和」簽名一枚│第十一頁反面      │
│    │察官訊問筆錄            │                  │                  │
├──┼────────────┼─────────┼─────────┤
│八  │限制住居具結書          │「張清和」簽名一枚│第十三頁反面      │
│    │                        │、指印二枚        │                  │
├──┼────────────┼─────────┴─────────┤
│    │      合        計      │簽名十二枚、指印三十七枚,共四十九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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