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四號及移
五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乙○○、賴佩汶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為領回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在卷為憑,復有被告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又警方在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地點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採集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八0四0六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五五四一五號、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五0六二六號鑑驗書共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一字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一字起子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毀壞門扇竊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漏未裁判,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且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案提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未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 ├──┼───────┼─────────┼──────────────┤ │ 一 │九十二年四月八│臺北縣中和市○○路│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 │日十一時十五分│二巷三十一之一號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把,破壞上│ │ │許至十七時十九│ │址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分許間某時 │ │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寶│ │ │ │ │石戒指一只、象牙印章一個、璩│ │ │ │ │允文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大眾│ │ │ │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 │ │ │金融卡各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離去。 │ ├──┼───────┼─────────┼──────────────┤ │ 二 │九十二年六月二│臺北縣新莊市○○路│甲○○見上址未上鎖,開啟鐵門│ │ │十四日中午 │一0五巷二弄七號二│,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 │ │ │樓 │金戒指一只、手機一支、現金新│ │ │ │ │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三 │九十二年六月二│臺北縣新莊市○○路│甲○○在上址,乘無人注意之際│ │ │十七日十時許 │一二七號前 │,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乙○○所│ │ │ │ │有車牌號碼FVD─九0九號重│ │ │ │ │機車,將之騎走而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七月二│桃園縣中壢市興仁里│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 │十七日下午一、│興安街九號二樓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把,破壞上│ │ │二時許 │ │址之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進入屋內,竊取賴佩汶所有之│ │ │ │ │勞力士女用鑽錶、香奈兒手錶、│ │ │ │ │黃金戒指、腳鍊、手環四個、信│ │ │ │ │用卡六張、存摺二十本、裝飾用│ │ │ │ │古董銅槍、現金二萬六千元得手│ │ │ │ │後離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