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號自助停車場內,先以徒手打破乙○○停置於第一一七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二D─一三一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乙○○,惟見車內無任何錢財,乃轉向停放於同停車場第一0二之一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三B─三三二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以相同手法打破該車右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零錢共新臺幣六百元。嗣經乙○○報警採集上開車輛所留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而車牌號碼二D─一三一號、三B─三三二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採集指紋各乙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均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一四三一四號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一四三一七號鑑驗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破壞車牌號碼二D─一三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後,進而搜尋車內財物,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施,惟因該車車內無任何錢財,致未發生竊盜之犯罪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聲請人對於被告毀損車牌號碼二D─一三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此有被告所領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存卷足按,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以及其犯罪方法、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