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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0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0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八號、第二一四九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甲○○、丁○○、己○○、戊○○、庚○○、辛○○、丙○○、壬○○等人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包等財物,得手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竊得之己○○、庚○○、辛○○及辛○○之夫陶品堅等人之金融卡,以猜測持卡人出生年月日為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所示所示之款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丁○○、己○○、庚○○、丙○○、壬○○、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二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第八十至八十七頁、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

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九十

一、九十四、一○○頁)。

⑷臺北銀行雙和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六張(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七至十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四二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九十一)刑紋字第二一八三八號指紋鑑驗書(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⑹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該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中信銀作業九一○一二二三○一一號函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等證據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竊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另以猜測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持竊得之提款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代理承辦銀行提款業務之自動付款機設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財罪。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自同一台自動櫃員機處,領款六筆及轉帳三筆,時間與空間密接,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個同一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犯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多次竊盜、及於如附二編號二至四號所示時間,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多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金融卡提卡,嗣因密碼錯誤,未得手之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財罪嫌,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持被害人己○○金融卡提款時,既因輸入錯誤密碼以致並未自提款機處取得財物,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非輕,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損失,惟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就全部被訴事實自白犯罪,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五月之科刑範圍內之簡易判決處刑,並記明於筆錄,本院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在其請求之範圍判決如主文,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淑 婷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機車車號│竊得財物(新台幣)│
├──┼──────┼───────┼───┼────┼─────────┤
│一 │九十年七月六│臺北縣板橋市吳│甲○○│車號OY│皮包(內有身分證、│
│  │日凌晨三時許│鳳街五十巷口石│   │H─一五│機車駕照各乙張、手│
│  │      │雕公園前   │   │八號重型│機乙具、信用卡二張│
│  │      │       │   │機車  │、現金三百元)  │
├──┼──────┼───────┼───┼────┼─────────┤
│二 │九十年十二月│臺北縣板橋市三│丁○○│車號BV│皮包(內有身分證、│
│  │六日上午十一│民路二段二四五│   │P─八一│汽、機車駕照、健保│
│  │時許    │巷十五號前  │   │○號重型│卡各乙張、現金四千│
│  │      │       │   │機車  │元、信用卡三張) │
├──┼──────┼───────┼───┼────┼─────────┤
│三 │九十年十二月│臺北縣永和市中│己○○│車號GD│皮包(內有身分證、│
│  │十一日下午六│正路二九號前 │   │W─四四│健保卡、機車駕照、│
│  │時許    │       │   │一號重型│行照、現金一千八百│
│  │      │       │   │機車  │元、金項鍊乙條、金│
│  │      │       │   │    │卡二張、手機乙具)│
├──┼──────┼───────┼───┼────┼─────────┤
│四 │九十年十二月│臺北縣永和市民│戊○○│車號GN│皮包(內有現金四百│
│  │二十八日下午│權路芝麻街美語│   │C─四○│元、印鑑、快譯通電│
│  │六時許   │教室前    │   │七號重型│子字典)     │
│  │      │       │   │機車  │         │
├──┼──────┼───────┼───┼────┼─────────┤
│五 │九十一年一月│臺北縣永和市中│庚○○│不詳  │皮包(內有證件、金│
│  │二十日下午四│正路智光商職前│   │    │融卡乙張)    │
│  │時許    │       │   │    │         │
├──┼──────┼───────┼───┼────┼─────────┤
│六 │九十一年一月│臺北縣新店市中│辛○○│車號DU│皮包(內有身分證二│
│  │二十六日下午│央路四七號前 │   │T─○九│張、機車行、駕照各│
│  │一時三十分許│       │   │二號重型│乙張、健保卡二張、│
│  │      │       │   │機車  │戶口名簿乙本、租約│
│  │      │       │   │    │乙本、金融卡五張、│
│  │      │       │   │    │存摺三本、現金一萬│
│  │      │       │   │    │餘元、鑰匙二串、印│
│  │      │       │   │    │章三枚、帳單乙份)│
├──┼──────┼───────┼───┼────┼─────────┤
│七 │九十一年一月│臺北縣新莊市民│丙○○│車號LG│皮包(內有身分證、│
│  │三十日晚上十│安路一九四號前│   │七─○九│汽、機車駕照各乙張│
│  │一時許   │       │   │二號輕型│、信用卡三張、金融│
│  │      │       │   │機車  │卡二張、手機乙具、│
│  │      │       │   │    │現金六百元)   │
├──┼──────┼───────┼───┼────┼─────────┤
│八 │九十一年二月│臺北縣三峽鎮文│壬○○│車號BB│皮包(內有信用卡六│
│  │四日下午五時│化路彰化銀行前│   │E─四三│張、金融卡五張、健│
│  │十五分許  │       │   │一號重型│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機車  │、行照各乙張、身分│
│  │      │       │   │    │證二張、存摺三本)│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遭冒用之│損  失  金  額 │
│  │      │       │   │金融卡 │ (新 台 幣) │
├──┼──────┼───────┼───┼────┼─────────┤
│一 │九十年十二月│臺北銀行雙和分│己○○│台灣銀行│因密碼錯誤,未得手│
│  │十一日下午七│行自動櫃員機 │   │及台北銀│         │
│  │時九分許  │       │   │行金融卡│         │
├──┼──────┼───────┼───┼────┼─────────┤
│二 │九十一年一月│臺北國際商業銀│庚○○│郵局金融│五千元      │
│  │二十日下午四│行中和分行自動│   │卡   │         │
│  │時四十一分許│櫃員機    │   │    │         │
├──┼──────┼───────┼───┼────┼─────────┤
│三 │九十一年一月│聯邦銀行自動櫃│辛○○│華僑商業│八百元      │
│  │二十六日下午│員機     │   │銀行金融│         │
│  │一時四十八分│       │   │卡   │         │
│  │許     │       │   │    │         │
├──┼──────┼───────┼───┼────┼─────────┤
│四 │九十一年一月│臺北縣新店市民│陶品堅│中國信託│領款六筆:二萬元、│
│  │二十六日下午│權路華南商業銀│(彭潤│商業銀行│二萬元、二萬元、二│
│  │十三時五十九│行北新分行自動│珍之夫│金融卡 │萬元、一萬四千八百│
│  │分(聲請書誤│櫃員機    │)  │    │元、一百元;轉帳三│
│  │載為十二時五│       │   │    │筆:十萬元、十萬元│
│  │十七分許)  │       │   │    │、十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0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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