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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刑案紀錄及刑之執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即安非他命滲食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殘渣,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是該殘渣袋自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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