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一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一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刑案紀錄及刑之執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即安非他命滲食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殘渣,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是該殘渣袋自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