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鄭重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原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二十號重慶國中教師,利用與其他教職員熟識之機會,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互助會(各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含會首之會員人數、會款金額,皆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採外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概由丙○○分別向未得標之會員(包括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其中活會會員按會款金額收取,死會會員則按會款金額加上競標利息收取)收集會款後交付予得標會員。詎丙○○明知其因從事期貨投資失利,已無資力,竟為籌措財源填補資金之不足,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其因任會首而有權製作之互助會單上,分別虛列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被虛列為會員者名義為前開各該互助會會員,連續以此方式,使其他參與上揭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丙○○會繼續各該互助會至終了,而表示參加,並陸續交付會頭款予丙○○,丙○○並因而向各該互助會被虛列為會員者以外之其他會員詐得會頭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元(丙○○於上開四組互助會所詐取之會頭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註記「會頭錢」欄所載之金額),嗣丙○○再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得主持開標,且各該互助會會員間彼此忙碌較乏聯繫之機會,在前開重慶國中辦公室內,連續於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日(會)期,先後冒用各該附表所示被虛列為會員者(附表五所示虛列會員劉宗銘、蔡國欽除外)之名義,冒稱該人競標,而分別在未記明「標單」二字之空白投標單上,書寫被虛列為會員者之姓名及各該附表所示之競標利息,以偽造該人名義之投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各該互助會除被虛列為會員者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包括前已遭冒標者),分別先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予丙○○,足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被虛列為會員者(附表五所示虛列會員劉宗銘、蔡國欽除外)及其他活會會員(包括前已遭冒標者)。另丙○○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日(會)期,再利用各該互助會會員間彼此缺乏聯繫及擔任會首得以主持開標之機會,於前開相同之辦公地點,連續冒用前開各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名義,以口頭告知而未填寫投標單之方式,冒稱各該人參與競標並得標,據以向被冒標會員及被虛列為會員者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另向被冒標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互助會之被冒標會員及被虛列為會員者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包括前已遭冒標者)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予丙○○,丙○○即以上開方法四個互助會共計詐得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各該互助會因以被虛列為會員者之名義冒標及以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冒標之會期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及詐得之活會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嗣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因附表一編號甲互助會已屆滿,而仍有部分活會會員始終未曾得標,且附表一編號乙、丙、丁三互助會自九十一年七月起亦宣告倒會停標,並經丙○○召開債權人會議,主動於會議期間向參與會議之互助會會員承認其有虛列會員及冒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之不法情事,會員始知前情,事後丙○○亦已先後與債權人即受害之活會會員達成和解,並以退休金、薪津等所得分期償還被害之活會會員所受之損失。
二、案經告訴人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核與證人楊文玲、李家麗、盧蘭昭、李翠華、林春美、林美惠、劉春安、鄭紀美於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四組互助會單影本四份(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卷第五至七頁、第四十頁)、切結書三份、債務狀況統計表一紙(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卷第三九頁、第四一頁、第四三至四五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各該互助會,被告冒被虛列為會員者之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時,皆有在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簽署被虛列為會員者之姓名並載明一定金額之標息之事實,固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惟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竟為籌措資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在互助會單上虛列會員之方式,使除被虛列為會員者外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會頭款予被告,再分別以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填寫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被虛列為會員者之姓名(附表五所示虛列會員劉宗銘、蔡國欽除外)及競標之利息,偽造各該被虛列為會員者名義之標單後(附表五所示虛列會員劉宗銘、蔡國欽除外),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虛列為會員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及以口頭告知未填寫標單方式,冒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致使各該期尚屬活會之不知情會員(包括被冒標會員在內,但被虛列為會員者除外)均陷於錯誤,而先後遵期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就被告收取會頭錢部分所涉及之詐欺犯行未予論及,且起訴法條就被告以被虛列為會員者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犯行部分,亦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容有未恰,惟前開各該部分與業經起訴為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蒞庭檢察官亦當庭以言詞表示追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而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是被告虛列徐國鴻等人之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之事實,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被告於投標單上偽造被虛列會員者之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投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首會及各該次冒名競標時,分別係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教職人員,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並邀集同事入會,詎為填補因投資失利所造成之資金缺口,竟先以虛列會員方式,誆騙參與互助會之會員,使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頭款,再繼以冒標手段,訛取除被虛列為會員者外之活會會款,總計上開四個互助會共詐得金額高達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並嚴重破壞其與同事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先後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二九頁及本院卷第五四頁),業已清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業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償還部分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另被告偽造之投標單上固有偽造之署押,然因並未扣案,且依常情實難認被告尚有留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末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需按競標利息加上當期全額會款繳納(採外標制時),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為冒標當時尚屬活會之互助會會員(被虛列為會員者除外),而不包括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亦僅限於活會會員(包括遭冒標但實際上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納之會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所招募之互助會一覽表┌──┬────────┬──────┬─────┬─────┬─────┐│會名│互助會起迄時間 │開標日期 │會員人數 │會款金額 │所收取之會││ │(民國年.月) │ │(含會首)│(新台幣)│頭錢 │├──┼────────┼──────┼─────┼─────┼─────┤│甲會│八十八年七月起至│每月月底開標│三十六人 │二萬元 │六十二萬元││ │九十一年六月止 │,月初三日內│ │ │ ││ │ │繳清會款 │ │ │ │├──┼────────┼──────┼─────┼─────┼─────┤│乙會│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上 │三十六人 │二萬元 │六十萬元 ││ │九十二年六月止 │ │ │ │ │├──┼────────┼──────┼─────┼─────┼─────┤│丙會│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同上 │三十六人 │二萬元 │六十萬元 ││ │十三年八月止 │ │ │ │ │├──┼────────┼──────┼─────┼─────┼─────┤│丁會│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上 │三十七人 │二萬元 │六十二萬元││ │九十四年三月止(│ │(會單上雖│ │ ││ │會單上雖載為至九│ │載為含會首│ │ ││ │十四年二月止,但│ │三十六人,│ │ ││ │依下說明,應至九│ │但依證人林│ │ ││ │十四年三月止始為│ │美惠於偵查│ │ ││ │正確) │ │中所稱(見│ │ ││ │ │ │發查字偵卷│ │ ││ │ │ │第二四頁反│ │ ││ │ │ │面)及被告│ │ ││ │ │ │所陳報之實│ │ ││ │ │ │得金額,應│ │ ││ │ │ │為三十七人│ │ ││ │ │ │,始為正確│ │ ││ │ │ │) │ │ │└──┴────────┴──────┴─────┴─────┴─────┘附表二【即被告丙○○就附表一甲會部分虛列會員暨冒標情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被冒標之│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每會金額││ │(民國年│虛列會員│活會會員│息(新│之活會│×活會人數〔計算方││ │、月)、│姓名 │姓名 │臺幣)│人數 │式為:總人數扣除會││ │會期及方│ │ │ │(計算│首、被告虛列會員人││ │法 │ │ │ │方式詳│數、死會人數(指虛││ │ │ │ │ │右) │列會員外的其他死會││ │ │ │ │ │ │會員),再加上遭冒││ │ │ │ │ │ │標然實際上仍為活會││ │ │ │ │ │ │之人數(包括當次被││ │ │ │ │ │ │冒標會員在內)〕。│├──┼────┼────┼────┼───┼───┼─────────┤│ 一 │八十八年│徐國鴻 │ │2300 │31 │20000×31=620000 ││ │八月(第│ │ │ │ │ ││ │二會)偽│ │ │ │ │ ││ │造標單參│ │ │ │ │ ││ │與競標而│ │ │ │ │ ││ │冒標 │ │ │ │ │ │├──┼────┼────┼────┼───┼───┼─────────┤│ 二 │八十八年│劉宗銘 │ │2400 │31 │20000×31=620000 ││ │九月(第│ │ │ │ │ ││ │三會)偽│ │ │ │ │ ││ │造標單參│ │ │ │ │ ││ │與競標而│ │ │ │ │ ││ │冒標 │ │ │ │ │ │├──┼────┼────┼────┼───┼───┼─────────┤│ 三 │八十八年│黃河泉 │ │2400 │31 │20000×31=620000 ││ │十月(第│ │ │ │ │ ││ │四會)偽│ │ │ │ │ ││ │造標單參│ │ │ │ │ ││ │與競標而│ │ │ │ │ ││ │冒標 │ │ │ │ │ │├──┼────┼────┼────┼───┼───┼─────────┤│ 四 │八十八年│黃維靜 │ │2350 │31 │20000×31=620000 ││ │十一月(│ │ │ │ │ ││ │第五會)│ │ │ │ │ ││ │偽造標單│ │ │ │ │ ││ │參與競標│ │ │ │ │ ││ │而冒標 │ │ │ │ │ │├──┼────┼────┼────┼───┼───┼─────────┤│ 五 │八十八年│ │周佑玲 │2300 │31 │20000×31=620000 ││ │十二月(│ │ │ │ │ ││ │第六會)│ │ │ │ │ ││ │以口頭未│ │ │ │ │ ││ │寫標單方│ │ │ │ │ ││ │式參與競│ │ │ │ │ ││ │標而冒標│ │ │ │ │ │├──┼────┼────┼────┼───┼───┼─────────┤│ 六 │八十九年│ │劉春安 │2100 │28 │20000×28=560000 ││ │四月(第│ │ │ │ │(被告陳報金額與所││ │十會)以│ │ │ │ │餘活會人數不符,應││ │口頭未寫│ │ │ │ │以所餘活會人數乘以││ │標單方式│ │ │ │ │每會金額) ││ │參與競標│ │ │ │ │ ││ │而冒標 │ │ │ │ │ │├──┼────┼────┼────┼───┼───┼─────────┤│ 七 │八十九年│ │翁子聖 │2200 │28 │20000×28=560000 ││ │五月(第│ │ │ │ │(同上) ││ │十一會)│ │ │ │ │ ││ │以口頭未│ │ │ │ │ ││ │寫標單方│ │ │ │ │ ││ │式參與競│ │ │ │ │ ││ │標而冒標│ │ │ │ │ │├──┼────┼────┼────┼───┼───┼─────────┤│ 八 │九十年四│ │鄭紀美 │2000 │18 │20000×18=360000 ││ │月(第二│ │ │ │ │(同上) ││ │十二會)│ │ │ │ │ ││ │以口頭未│ │ │ │ │ ││ │寫標單方│ │ │ │ │ ││ │式參與競│ │ │ │ │ ││ │標而冒標│ │ │ │ │ │├──┼────┼────┼────┼───┼───┼─────────┤│ 九 │九十年七│ │盧蘭昭 │1800 │16 │20000×16=320000 ││ │月(第二│ │ │ │ │(同上) ││ │十五會)│ │ │ │ │ ││ │以口頭未│ │ │ │ │ ││ │寫標單方│ │ │ │ │ ││ │式參與競│ │ │ │ │ ││ │標而冒標│ │ │ │ │ │├──┼────┼────┼────┼───┼───┼─────────┤│ 十 │九十年八│ │林春美 │1800 │16 │20000×16=320000 ││ │月(第二│ │ │ │ │(同上) ││ │十六會)│ │ │ │ │ ││ │以口頭未│ │ │ │ │ ││ │寫標單方│ │ │ │ │ ││ │式參與競│ │ │ │ │ ││ │標而冒標│ │ │ │ │ │├──┼────┼────┼────┼───┼───┼─────────┤│十一│九十一年│ │李家麗 │1500 │11 │20000×11=220000 ││ │二月(第│ │ │ │ │(同上) ││ │三十二會│ │ │ │ │ ││ │)以口頭│ │ │ │ │ ││ │未寫標單│ │ │ │ │ ││ │方式參與│ │ │ │ │ ││ │競標而冒│ │ │ │ │ ││ │標 │ │ │ │ │ │├──┼────┼────┼────┼───┼───┼─────────┤│十二│九十一年│ │林美惠 │1500 │10 │20000×10=200000 ││ │四月(第│ │ │ │ │(同上) ││ │三十四會│ │ │ │ │ ││ │)以口頭│ │ │ │ │ ││ │未寫標單│ │ │ │ │ ││ │方式參與│ │ │ │ │ ││ │競標而冒│ │ │ │ │ ││ │標 │ │ │ │ │ │├──┴────┴────┴────┴───┴───┴─────────┤│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五百六十四萬元 │└───────────────────────────────────┘附表三【即被告丙○○就附表一乙會部分虛列會員暨冒標情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被冒標之│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每會金額││ │(民國年│虛列會員│活會會員│息(新│之活會│×活會人數〔計算方││ │、月)、│姓名 │姓名 │臺幣)│人數(│式為:總人數扣除會││ │會期及方│ │ │ │計算方│首、被告虛列會員人││ │法 │ │ │ │式詳右│數、死會人數(指虛││ │ │ │ │ │) │列會員外的其他死會││ │ │ │ │ │ │會員),再加上遭冒││ │ │ │ │ │ │標然實際上仍為活會││ │ │ │ │ │ │之人數(包括當次被││ │ │ │ │ │ │冒標會員在內)〕。│├──┼────┼────┼────┼───┼───┼─────────┤│ 一 │八十九年│黃維靜 │ │2400 │30 │20000×30=600000 ││ │八月(第│ │ │ │ │ ││ │二會)偽│ │ │ │ │ ││ │造標單參│ │ │ │ │ ││ │與競標而│ │ │ │ │ ││ │冒標 │ │ │ │ │ │├──┼────┼────┼────┼───┼───┼─────────┤│ 二 │八十九年│黃河泉 │ │2750 │30 │20000×30=600000 ││ │九月(第│ │ │ │ │ ││ │三會)偽│ │ │ │ │ ││ │造標單參│ │ │ │ │ ││ │與競標而│ │ │ │ │ ││ │冒標 │ │ │ │ │ │├──┼────┼────┼────┼───┼───┼─────────┤│ 三 │八十九年│徐國鴻 │ │2850 │30 │20000×30=600000 ││ │十月(第│ │ │ │ │ ││ │四會)偽│ │ │ │ │ ││ │造標單參│ │ │ │ │ ││ │與競標而│ │ │ │ │ ││ │冒標 │ │ │ │ │ │├──┼────┼────┼────┼───┼───┼─────────┤│ 四 │八十九年│劉宗銘 │ │2950 │30 │20000×30=600000 ││ │十一月(│ │ │ │ │ ││ │第五會)│ │ │ │ │ ││ │偽造標單│ │ │ │ │ ││ │參與競標│ │ │ │ │ ││ │而冒標 │ │ │ │ │ │├──┼────┼────┼────┼───┼───┼─────────┤│ 五 │九十年二│陳麗齡 │ │2850 │28 │20000×28=560000 ││ │月(第八│ │ │ │ │(被告陳報金額與所││ │會)偽造│ │ │ │ │餘活會人數不符,應││ │標單參與│ │ │ │ │以所餘活會人數乘以││ │競標而冒│ │ │ │ │每會金額為準) ││ │標 │ │ │ │ │ │├──┼────┼────┼────┼───┼───┼─────────┤│ 六 │九十年九│ │李翠華 │2550 │22 │20000×22=440000 ││ │月(第十│ │ │ │ │(同上) ││ │五會)以│ │ │ │ │ ││ │口頭未寫│ │ │ │ │ ││ │標單方式│ │ │ │ │ ││ │參與競標│ │ │ │ │ ││ │而冒標 │ │ │ │ │ │├──┼────┼────┼────┼───┼───┼─────────┤│ 七 │九十一年│ │劉秀味 │1600 │16 │20000×16=320000 ││ │四月(第│ │ │ │ │(同上) ││ │二十二會│ │ │ │ │ ││ │)以口頭│ │ │ │ │ ││ │未寫標單│ │ │ │ │ ││ │方式參與│ │ │ │ │ ││ │競標而冒│ │ │ │ │ ││ │標 │ │ │ │ │ │├──┴────┴────┴────┴───┴───┴─────────┤│合計乙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三百七十二萬元 │└───────────────────────────────────┘附表四【即被告丙○○就附表一丙會部分虛列會員暨冒標情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被冒標之│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每會金額││ │(民國年│虛列會員│活會會員│息(新│之活會│×活會人數〔計算方││ │、月)、│姓名 │姓名 │臺幣)│人數(│式為:總人數扣除會││ │會期及方│ │ │ │計算方│首、被告虛列會員人││ │法 │ │ │ │式詳右│數、死會人數(指虛││ │ │ │ │ │) │列會員外的其他死會││ │ │ │ │ │ │會員),再加上遭冒││ │ │ │ │ │ │標然實際上仍為活會││ │ │ │ │ │ │之人數(包括當次被││ │ │ │ │ │ │冒標會員在內)〕。│├──┼────┼────┼────┼───┼───┼─────────┤│ 一 │九十年十│黃河泉 │ │2900 │30 │20000×30=600000 ││ │月(第二│ │ │ │ │ ││ │會)偽造│ │ │ │ │ ││ │標單參與│ │ │ │ │ ││ │競標而冒│ │ │ │ │ ││ │標 │ │ │ │ │ │├──┼────┼────┼────┼───┼───┼─────────┤│ 二 │九十年十│黃維靜 │ │2600 │30 │20000×30=600000 ││ │一月(第│ │ │ │ │ ││ │三會)偽│ │ │ │ │ ││ │造標單參│ │ │ │ │ ││ │與競標而│ │ │ │ │ ││ │冒標 │ │ │ │ │ │├──┼────┼────┼────┼───┼───┼─────────┤│ 三 │九十年十│徐國鴻 │ │2900 │30 │20000×30=600000 ││ │二月(第│ │ │ │ │ ││ │四會)偽│ │ │ │ │ ││ │造標單參│ │ │ │ │ ││ │與競標而│ │ │ │ │ ││ │冒標 │ │ │ │ │ │├──┼────┼────┼────┼───┼───┼─────────┤│ 四 │九十一年│劉宗銘 │ │2900 │30 │20000×30=600000 ││ │一月(第│ │ │ │ │ ││ │五會)偽│ │ │ │ │ ││ │造標單參│ │ │ │ │ ││ │與競標而│ │ │ │ │ ││ │冒標 │ │ │ │ │ │├──┼────┼────┼────┼───┼───┼─────────┤│ 五 │九十一年│蔡國欽 │ │2300 │30 │20000×30=600000 ││ │二月(第│ │ │ │ │ ││ │六會)偽│ │ │ │ │ ││ │造標單參│ │ │ │ │ ││ │與競標而│ │ │ │ │ ││ │冒標 │ │ │ │ │ │├──┼────┼────┼────┼───┼───┼─────────┤│ 六 │九十一年│ │周佑霖 │2600 │28 │20000×28=560000 ││ │五月(第│ │ │ │ │(被告陳報金額與所││ │九會)以│ │ │ │ │餘活會人數不符,應││ │口頭未寫│ │ │ │ │以所餘活會人數乘以││ │標單方式│ │ │ │ │每會金額為準) ││ │參與競標│ │ │ │ │ ││ │而冒標 │ │ │ │ │ │├──┴────┴────┴────┴───┴───┴─────────┤│合計丙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三百五十六萬元 │└───────────────────────────────────┘附表五【即被告丙○○就附表一丁會部分虛列會員暨冒標情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被冒標之│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每會金額││ │(民國年│虛列會員│活會會員│息(新│之活會│×活會人數〔計算方││ │、月)、│姓名 │姓名 │臺幣)│人數(│式為:總人數扣除會││ │會期及方│ │ │ │計算方│首、被告虛列會員人││ │法 │ │ │ │式詳右│數、死會人數(指虛││ │ │ │ │ │) │列會員外的其他死會││ │ │ │ │ │ │會員),再加上遭冒││ │ │ │ │ │ │標然實際上仍為活會││ │ │ │ │ │ │之人數(包括當次被││ │ │ │ │ │ │冒標會員在內)〕。│├──┼────┼────┼────┼───┼───┼─────────┤│ 一 │九十一年│徐國鴻 │ │2850 │31 │20000×31=620000 ││ │四月(第│ │ │ │ │ ││ │二會)偽│ │ │ │ │ ││ │造標單參│ │ │ │ │ ││ │與競標而│ │ │ │ │ ││ │冒標 │ │ │ │ │ │├──┼────┼────┼────┼───┼───┼─────────┤│ 二 │九十一年│黃維靜 │ │2750 │31 │20000×31=620000 ││ │五月(第│ │ │ │ │ ││ │三會)偽│ │ │ │ │ ││ │造標單參│ │ │ │ │ ││ │與競標而│ │ │ │ │ ││ │冒標 │ │ │ │ │ │├──┼────┼────┼────┼───┼───┼─────────┤│ 三 │九十一年│黃河欽 │ │2950 │31 │20000×31=620000 ││ │六月(第│ │ │ │ │ ││ │四會)偽│ │ │ │ │ ││ │造標單參│ │ │ │ │ ││ │與競標而│ │ │ │ │ ││ │冒標 │ │ │ │ │ │├──┼────┼────┼────┼───┼───┼─────────┤│ 四 │尚未遭冒│劉宗銘 │ │0 │0 │0 ││ │標 │ │ │ │ │ │├──┼────┼────┼────┼───┼───┼─────────┤│ 五 │尚未遭冒│蔡國欽 │ │0 │0 │0 ││ │標 │ │ │ │ │ │├──┴────┴────┴────┴───┴───┴─────────┤│合計丁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六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