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丁○○律師
- 被告
- 戊○○
甲○○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508 號、92年度偵字第17579 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庚○○、己○○、丙○○、辛○○(庚○○、己○○、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均係緬甸國人,明知自己未在私立中原大學(甲○○、庚○○、己○○部分)、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丙○○部分)、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辛○○部分)就讀,無從取得各該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文件,為能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竟於民國91、92年間,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之代價,於不詳地點,委託同有犯意聯絡之戊○○,再由戊○○夥同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乙○○,於不詳時、地,連續以不詳方式偽造各該學校名義出具之在學證明,並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使該局承辦人員自91年2 月14日起至92年1 月30日止,誤而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甲○○、庚○○、己○○、丙○○、辛○○,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外僑居留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覺有異,於91年11月1 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提供甲○○、庚○○等申請居留之原始資料比對,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戊○○另於91年間,接受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且非法逾期居留之緬甸國籍成年人士委託,變造該人之以求能順利離境,渠等二人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委由在臺北市○○○路公館地區一帶不知情之人士,刻製緬甸駐香港總領事館辦理上記載延期時限所用之橡皮章後,經戊○○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緬甸國籍成年人士之過期,偽填照內容,交由該名不詳之緬甸國籍人士持以辦理離境得逞,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緬甸駐香港領事館及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之正確性。嗣戊○○於92 年6月26日,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21 號4 樓查獲,並扣得有上述表示姓名練習偽簽之紙片二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辛○○均坦承有託人辦理外僑留居延期;另被告戊○○固承認有擅自刻用上述橡皮章,並偽填長期限及偽造領事官簽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緬甸國籍成年人士之過期否認被告戊○○曾拿辦理外國人居留延期之證明文件到伊開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延期等事實,惟被告甲○○、辛○○、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其中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道提出申請的在學證明是偽造的,這是伊第一次辦理居留證延期,伊係在學校認識庚○○,經其介紹才一起辦居留證延期,庚○○並告知伊這樣辦就可以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是經一位緬甸國人「阿龍」介紹才認識戊○○,「阿龍」說戊○○可以幫伊辦理居留證延期,伊第二次申辦居留延期時才請戊○○幫忙,當時伊已非在校學生,已拿不到合法的證明,故未提出證件給戊○○,但伊並不知道戊○○以何種方式辦成的云云;又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偽造甲○○、庚○○、己○○、丙○○、辛○○等五人之在學證明,伊只是轉交這些人的證件給臺亞公司,由臺亞公司去辦理居留證延期的事項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戊○○拿證件到伊經營的臺亞公司,都是公司的小姐處理,公司會送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延期,但確實幫哪幾位人士代辦,伊不清楚,公司的帳目也找不到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述表示蓋印文及領事官姓名練習偽簽之紙片二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可認定。
㈡至於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述:伊於90年2 月14日入境臺灣,在私立逢甲大學只就讀了一學期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508 號偵查卷宗第17頁),繼於偵查中又供稱:當時是庚○○叫伊將證件交給戊○○辦,代價是30,000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579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嗣於審理時亦供明:伊不清楚申請居留證延期的就學證明是記載哪所學校,伊是拿30,000元交付戊○○辦的,當時有交付居留證與第30、31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甲○○、庚○○取件後交給乙○○辦理,每件收費30,000餘元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偵查卷宗第49、50頁)。另被告辛○○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二次申辦居留證延期時,確實是請戊○○幫忙,當時伊已非在校學生,已拿不到合法的證明,故未提出證件給戊○○等語;被告辛○○並供明:伊與戊○○原本約明辦妥的代價是25,000元,但事後伊僅付了幾千元,餘額迄今尚未付清,當時伊是交付居留證與日審判筆錄第30、31頁),參互被告甲○○、辛○○、戊○○三人所供情節,可見渠等對於無從合法申請居留證延期一事,顯然明知。再者依三人供認之約定辦理代價所需費用,竟高達25,000至30,000餘萬元一節,遠逾一般正常程序申請所需費用,倘係循正當管道辦理,豈需如此高額?其中顯與常情乖違,不言自明。
⑵另被告乙○○固以戊○○送證件至其經營之公司時,均是交給公司裡的小姐收受,其個人未有任何經手情事,更不知有何偽造文書置辯。然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所稱:伊與乙○○於很久以前在緬甸時就已認識,乙○○說他是開仲介公司,有事可以找他幫忙,在受託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時,通常外僑拿什麼證件給伊,伊就拿什麼證件去委託乙○○開設的仲介公司辦理,每件付給仲介公司的代辦費約25,000元,錢是交給公司的小姐收的,但並沒有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18至21頁),此係證人戊○○在本院當庭具結後,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之證述,倘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戊○○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或無足以令人顯信戊○○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逕予捨棄而不採。再者,被告乙○○辯稱其經營的仲介公司已無營業,經其遍尋帳冊,亦未見戊○○所說之每筆25,000元之帳項記錄,但此係非法所得帳項,既無收據,又豈能見帳,此為通常事理,不待駁斥。至其另辯以收受戊○○交付證件及金錢之人均係公司小姐云云,就此釐清戊○○、乙○○二人所涉責任甚為關鍵之人證,遍查全案卷證,竟未見渠等提出確切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證,已有可疑,而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伊受戊○○委託辦理居留證延期件數已不清楚,都是戊○○備齊文件後交由伊持向各警察局直接辦理手續(見92年度核退字第7378號偵查卷宗第6 頁),更未有由公司小姐經手之說,故由乙○○持外僑證件委託辦理居留證延期部分,既經乙○○於警詢時供認甚明,此係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再參諸證人戊○○指證因與乙○○認識多年,知其經營外勞仲介業務,始交付外僑居留證延期之相關證件,委託其代辦申請之情節,倘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前供係虛偽不實,自不得任意捨棄前供而不採,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復有被告辛○○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扣案可證,並有卷附之私立中原大學92年1 月17日原學字第0920001156號函、同校92年7 月14日原教字第0920001721函、私立中國文化大學觀光事業學系92年7 月30日觀壹字第0429號函、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89年12月20日八九中山實字第618 號函共四件,表明被告甲○○、庚○○、己○○、丙○○、辛○○於申請延期居留時,均非前開學校之在學學生,無法提出合法正當之在學證明之事實;而被告甲○○、庚○○申請延期政事務所92年2 月20日桃中戶字第0920000456號函附卷可證。
⑷綜上,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戊○○、乙○○、甲○○、辛○○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及乙○○分別與被告甲○○、辛○○、庚○○、己○○、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㈡另核被告戊○○於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且非法居留之緬甸國籍成年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署押,刑法第217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變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署押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 條較重之罪於不問,其所犯偽造署押罪既與變造參照釋字第八二號、院解字第3020號意旨),是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戊○○於上述㈠所犯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係為使外國人得以在臺延期居留,上述㈡所犯之偽造署押罪係為使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得以離境,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乙○○藉以不法方式讓外僑得以留滯境內,從中賺取不法利益,被告甲○○、辛○○則於無合法居留情事後,竟圖以非法手段取得在我國居留之延期,使我國外僑管理事務之正確性深受損害,被告戊○○之犯行則另足生外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之損害,兼衡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戊○○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外僑之身分,未諳我國之法律規定,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本件憑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表示印文及領事官姓名練習偽簽之紙片二張,並非本件犯罪直接相涉之物,又被告戊○○擅自所刻之上述橡皮章,已經其丟棄滅失,亦經被告戊○○供認明確,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7 條、第214 條、第216 條、21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