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丙○○」印章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甲○○仍未見悔悟,緣甲○○與丙○○曾同住於臺北縣泰山鄉○○街二十七巷十三號二樓之不同房間,甲○○趁此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丙○○上開處所房間內,竊得丙○○年月二十六日向丙○○借得其所有之HHY─二五八號重型機車乙輛而持有之,隨即基於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同年四月二日,再持前揭竊得之丙○○之七號中古車行),代刻丙○○印章,並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丙○○之印文暨簽丙○○之名字於該申請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將丙○○之上開機車過戶予黃啟宏,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甲○○復承前揭竊盜犯意,於同年四月八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二二巷一弄六號二樓,竊得乙○○所有之陽信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下同)三千元等。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六九號為警查獲,並查得上開乙○○之信用卡二張,因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左: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全部犯行不諱,而被告持竊得之丙○○向丙○○借用機車,予以侵占後,委由不知情之黃啟宏代刻印章、代蓋印文、代簽姓名等持以行使辦理過戶全情,已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與證人黃啟宏偵查中證述辦理過戶情形(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偵查筆錄)相符;而告訴人丙○○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互核均屬相符。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失竊信用卡、其與證人丁○○(綽號小胖)之男子不認識,且曾帶甲○○至其家中之事實;而證人丁○○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並不認識乙○○,未竊盜乙○○之物品,更未將任何乙○○之信用卡交予甲○○等語明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情者,並不相違。
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板監車字第九一0五八七五號函檢送之HHY─二五八號機車之過戶資料足為佐證。
㈣、據上論說,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竊得丙○○知情之黃啟宏代為刻印,並蓋印、簽署丙○○之簽名於過戶申請登記書,持向監理機關行使而將前述機車過戶,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機車管理之正確性暨丙○○之權益;甲○○復承前竊盜之犯意竊取乙○○之物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次竊盜之行為,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啟宏代刻印章、蓋用印文暨簽名於前揭申請登記書,再為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等,應各加重、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竊盜、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公訴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持乙○○前揭陽信銀行信用卡,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四三號端宏銀樓,購買金飾,嗣甲○○無法說出正確持卡資料,始未刷卡成功,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此部份雖經被告坦承不諱,然公訴人以此一部份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罪嫌仍有不足,然認與原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於原起訴範圍內,就犯罪事實為減縮等情,是本於起訴效力範圍內為一部之減縮,原屬檢察官職權,既經減縮,則法院基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份本院即毋庸另為處理;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惟犯罪事實業已論及,並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補充理由書擴張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申請登記書現已為交通主管監理機關職務上檔存,為其職務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另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經滅失,基於義務沒收之法律本旨,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仍應依同上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侯靜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