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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紙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劉泰安」、「丙○○」署名各壹枚沒收之。扣案經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壹枚(民國90年11月5 日換發,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變造為Z000000000號)、經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壹枚(發照日期:民國92年7 月24日,駕照號碼經變造為Z000000000號)上,甲○○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經變造劉泰安之國民身分證壹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9 月24日補發)、經變造劉泰安之汽車駕駛執照壹枚(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發照日期:民國84年12月9 日)上,甲○○之照片各壹枚,沒收之。經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壹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0年11月5 日補發)、經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壹枚(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發照日期:民國92年7 月24日)上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89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3年12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2號住處,將其照片3 枚及該照片之底片1 枚,交由「饅頭」換貼在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劉泰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3年9 月24日補發)及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發照日期:84年12月9 日)上,以此方式變造劉泰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泰安本人。嗣「饅頭」於93年12月4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付甲○○,甲○○即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14 號1 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之經銷商「東帝通訊行」,向該行負責人乙○○出示前述經變造之劉泰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表示為劉泰安本人而行使之。且明知劉泰安並未同意或授權,仍偽以劉泰安之名義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 組,並以優惠專案申購MOTOROLA廠牌C266型手機1 具,而在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劉泰安」之簽名1 枚,表示劉泰安本人申請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接受和信公司所提供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搭配門號申購手機之優惠方案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劉泰安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紙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劉泰安本人。甲○○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申請書持以交付乙○○辦理審核手續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認甲○○即劉泰安本人,而交付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晶片卡1 枚,及MOTOROLA廠牌C266型手機1 具予甲○○。甲○○旋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前述晶片卡、行動電話及經變造之劉泰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付「饅頭」,「饅頭」則於同年月11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甲○○1500元。

㈡甲○○與「饅頭」復承前揭概括犯意,由「饅頭」於93年12月8 日晚間10時15分至同年月10日中午11時許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照片換貼於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該國民身分證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0年11月5 日換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92年7 月24日發照,為丙○○所有,置於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8 號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339-MA號營業小客車內,於93年12月8 日晚間10時15分許失竊),以此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甲○○即與「饅頭」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上述「東帝通訊行」,向乙○○出示前開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表示「饅頭」為丙○○本人而行使之。且明知丙○○並未同意或授權,仍偽以丙○○之名義申辦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 組,並以優惠專案申購OKWAP 廠牌361 型手機1 具,而由「饅頭」在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1 枚,表示丙○○本人申請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接受和信公司所提供以900 元搭配門號申購手機之優惠方案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紙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丙○○本人。「饅頭」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申請書持以交付乙○○辦理審核手續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認「饅頭」即丙○○本人,而交付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之通話晶片卡1 枚,及OKWAP 廠牌361 型號之手機1 具予「饅頭」,「饅頭」則於同年月13日前往甲○○前址住處,交付2500元予甲○○。

㈢又甲○○前將其照片3 枚及該照片之底片1 枚交付「饅頭」後,「饅頭」即於不詳時、地自行加洗,而於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將該甲○○之照片再度換貼於前述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並將該國民身分證之統一編號及汽車駕駛執照之駕照號碼均變造為Z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並於同年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交付甲○○。嗣甲○○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前述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前往「東帝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惟尚未出示前述經變造之證件,即為乙○○識破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及「饅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出具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附卷足稽,俱徵被告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人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劉泰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分別換貼其照片,係基於單一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罪(本諸同一法理,被告在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饅頭」之照片,及在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被告之照片並變造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駕照號碼之行為,亦應分別評價為接續之變造行為,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在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劉泰安」、「丙○○」之簽名各1 枚之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及變造各該特種文書(即劉泰安、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犯後對於所犯罪行皆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劉泰安」、「丙○○」署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經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駕照號碼業經變造為Z000000000號)上,被告之照片各1 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此外,經變造劉泰安之國民身分證1 枚、汽車駕駛執照1 枚上之照片各1 枚,為被告所有,另經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1 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0年11月5日補發)、經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1 枚(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92年7 月24日發照)上所貼「饅頭」之照片各1 枚,則係共犯「饅頭」所有,以上照片均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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