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章修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四、六備註欄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丙○○之配偶,丁○○(民國六十九年生,未據起訴)則係丙○○之養女、乙○○之親生女兒;丙○○先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丁○○保管,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曾忠榮保管。嗣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因病送入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乙○○擔心丙○○於生病之際處分其財產,對己(即乙○○)不利,乃向曾忠榮索回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丙○○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前往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在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花蓮一信「定期存款存單」三張之背面「存戶簽章原留印鑑」欄內,同時盜蓋丙○○之印章,並同時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及加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盜蓋丙○○之印章,表示丙○○欲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存單」三張之解約轉存入丙○○設於花蓮一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意思,乙○○與丁○○並利用不知情之花蓮一信職員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丙○○之印章,一同持向花蓮一信職員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花蓮一信及丙○○,致使花蓮一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交付乙○○與丁○○。乙○○與丁○○復承前概括犯意,由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並於該通知書上「戶名及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盜蓋丙○○之印章,表示丙○○欲將其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四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共六筆定期存單辦理解約轉存入丙○○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不知情之台灣銀行永和分行職員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上盜蓋丙○○之印章,一同持向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後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及丙○○,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之存款五百八十萬元交付丁○○,丁○○與乙○○共同將該筆款項轉存入乙○○設於台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與丁○○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由丁○○前往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利用該不知情之分行職員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後,於該登錄單之「綜合存款戶蓋留原印鑑」欄內盜蓋丙○○之印章,表示丙○○欲將其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辦理解約轉存入丙○○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職員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丙○○之印章,一同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及丙○○,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之存款一百萬元交付丁○○。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未經丙○○之同意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外,餘均坦承不諱,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自承伊與乙○○共同商議並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丙○○之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手續等情在卷,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花蓮一信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花一信總字第五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文件影本各一紙、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件影本一紙、台灣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永和營字第0九五000四0八八一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文件影本各一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將所提領之五百八十萬元存入上開其個人帳戶之存入憑條影本各一紙、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及傳票各六紙、暨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文件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屬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委託章修璇律師寄發「永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告訴人,函中記載:「今(94)年9月10日,丁○○前往花蓮探視曾先生,發現曾先生昏睡不醒,乃緊急送往門諾醫院救治。....(略)遂於94年9月27日將曾先生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之加護病房醫治。當時榮民總醫院醫師曾表示,曾先生若積極治療會診胸腔外科醫生團隊醫治,有40%治癒機會,若不積極治療,則後果不樂觀。本人以及女兒丁○○希望為曾先生爭取40%之存活機會,而勸曾先生接受榮民總醫院醫生治療。惟曾先生並不願意,且因此對本人、丁○○及榮民總醫院醫師產生不信任。日前曾先生之姪兒曾自弘趁我等二人不在場時,在非醫院規定加護病房探訪時間,取得曾先生之委託書,宣稱有權利為曾先生辦理轉院回花蓮之手續。榮民總醫院為此特於94年10月3日召開曾先生轉院與否之協調會,由於當時並未達成協議,故擬於次日再次協調。詎料,次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分,本人接獲榮民總醫院通知,謂曾先生已於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辦妥自願出院手續,由姪兒陪同離開榮民總醫院。由於曾先生不顧本人反對,在未知會之情形下,逕自離開榮民總醫院,似乎曾先生不信任妻女。因此為預防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有必要於此做一聲明。....關於本人及丁○○所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屬於曾先生之財產,我們對其並無非分想法。之所以拒絕曾先生返還之要求,乃係出於為曾先生保護財產之目的,唯恐曾先生在生病之際,思慮不夠充分,而對財產加以處分,致日後康復,財產卻已經所剩無幾,生活發生困難。對於保管之財物,我們僅擬將之用作曾先生之醫藥費、生活費,絕不會侵占任何一文,俟日後曾先生康復,即將餘款全數奉還。....(略)」,該律師函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曾授權被告或丁○○辦理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且隱瞞被告與丁○○已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此有該律師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且依該律師函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恐告訴人於生病之際,處分其財產,對被告不利,而擅自將告訴人之定存解約並提領存款,足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即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之款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偵卷第二十七頁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質問被告為何仍不願意返還款項予告訴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九號偵卷第二十四頁),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歸還,益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盜領上揭款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生病後在花蓮門諾醫院中,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中,曾指示伊及丁○○要將其存款領出,集中保管,伊始辦理上揭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或丁○○持伊存摺及印章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被告或丁○○亦未曾於花蓮門諾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提及要將伊存款提出集中保管等情明確。又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住院以前,即因告訴人執意長居花蓮,而與被告及丁○○意見不合,而告訴人係二十二年次,年逾七十歲,仰賴上揭定期存款孳生之利息維生,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被告或丁○○將其定存解約並提領轉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委託章修璇律師寄發「承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告訴人,該律師函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曾授權被告或丁○○辦理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且隱瞞被告與丁○○已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由該律師函內容可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前即對被告及丁○○產生不信任感,彼此意見不合,被告為了「預防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而委請律師發函予告訴人,再觀諸卷附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委請章修璇律師寄發予告訴人之「承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其內記載:「茲據當事人丁○○小姐委稱:『家父丙○○先生於94年10月4日下午在未知會家母以及本人之情形下,逕自離開台北返回花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偵卷第十四頁)由是可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返回花蓮就醫,就此攸關告訴人生命、身體之重要醫療決定事項,告訴人亦不願事先告知被告與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丁○○之間已相處不睦,況且告訴人隻身返回花蓮就醫,更需支出龐大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苟告訴人先前曾授權被告與丁○○提領上開款項,則告訴人決定返回花蓮就醫時,豈有不向被告與丁○○索回其存款之理?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始辯稱: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生病後在門諾醫院中,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中,曾指示伊及丁○○要將其存款領出,集中保管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住進花蓮門諾醫院後,在該醫院表示要伊與被告至花蓮一信將定存解約,把錢領出來,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丙○○坐救護車到台北榮總,當日下午伊告訴丙○○家中遭竊,丙○○表示要伊將存款領出來,集中保管,以方便日後家用云云。然丁○○係與被告乙○○共同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期待丁○○為真實之陳述以自證己罪,其證詞殊值懷疑。又丁○○於本院陳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丙○○坐救護車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時,係插鼻管,且用了快五桶氧氣,醫院還開了一張病危通知單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精神及健康狀況極為惡劣,應無充分思慮及判斷能力,則丁○○表示告訴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當日下午,因鑑於家中失竊而交代丁○○提領存款集中保管以備日後家用云云,不合常情事理。又丁○○於本院陳稱: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送入花蓮門諾醫院急救時未見起色,因此住進加護病房,且因插管不能說話,因此在紙上寫字要伊至花蓮一信提款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住進花蓮門諾醫院後不超過一星期,伊就至該醫院看丙○○云云,苟丙○○確因病情危急,交代丁○○至花蓮一信提款,如此急迫事項,何以被告及丁○○不立即辦理,卻拖延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前一日,始前往花蓮一信辦理解約及提款手續?又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指告訴人)第一次九十四年九月間於花蓮門諾醫院請我母親(即被告)將他帳戶內錢轉匯至母親名下,第二次九十四年九月底又於榮總醫院表示過錢要領出來放在我母親名下集中保管,因當時我告訴他家中遭竊。」復於本院證稱:丙○○當著伊與被告面前,在紙上寫下要將其存款轉存至被告之帳戶內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僅表示要把家用的錢集中保管,並未表示要將款項轉存到伊名下,伊係為了方便始將款項轉存到伊名下云云,其二人所述相互矛盾,顯見丁○○所言係事後與被告勾串之詞,並不實在。
㈢、被告固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指稱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八巷五弄十號二樓住處遭竊。惟被告當時已指明失竊之物品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項鍊八條、玉鐲二個、飾品十個、電腦二組、印表機二台」,並未表示有任何銀行存摺或印章失竊,此有當時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丙○○之存摺與印章既未遺失,即無損失定存利息以提領存款保全財產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丙○○因家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失竊,故表示要將存款提領出來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曾忠榮以證明曾忠榮曾為丙○○保管定期存單、印鑑及告訴人於花蓮門諾醫院就醫期間係被告向曾忠榮取走花蓮一信之存摺及印鑑,並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查明丙○○於榮總就醫期間不可能拿下鼻管報案乙節,均與被告或丁○○是否事先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等情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
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變更,且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按告訴人雖將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印章交付丁○○保管,但僅授權丁○○依其指示至銀行領錢,本件告訴人並未授權丁○○辦理附表一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事宜,被告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九所示私文書,持以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存款之金融機構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盜領如附表一編號七及九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容有未洽(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惟侵占與詐欺取財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被害客體均係告訴人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被害客體相同,自應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及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一二0號判決)。被告與成年人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揭存款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偽造取款憑條、銷戶登錄單等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偽造私文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偽造私文書、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偽造私文書,各次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同時行使二個偽造私文書,侵害相同法益,各屬包括一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款項,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領銀行存款之方法,故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領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款項,亦漏未論及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款項之犯行間,既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領之告訴人存款總額逾八百七十萬元,其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危害各該存款金融機構及告訴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勾串共犯丁○○飾詞企圖脫免刑責,迄今仍拒不將所詐得之款項歸還告訴人,致告訴人生活陷於窘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文書,均由被告交付各該存款金融機構,已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日期│文 件 名 稱│面額或金額(新臺│備 註│ │號│ │ │幣) │ │ ├─┼────┼───────────┼────────┼───────┤ │一│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存單第AA一四│存單面額一百萬元│ │ │ │九月二十│七四九0號定期存款存單│ │ │ │ │六日 │ │ │ │ ├─┼────┼───────────┼────────┼───────┤ │二│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存單第AA一五│存單面額二十萬元│ │ │ │九月二十│0七六0號定期存款存單│ │ │ │ │六日 │ │ │ │ ├─┼────┼───────────┼────────┼───────┤ │三│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存單第AA一五│存單面額六十五萬│ │ │ │九月二十│三七二二號定期存款存單│元 │ │ │ │六日 │ │ │ │ ├─┼────┼───────────┼────────┼───────┤ │四│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定期(儲蓄)存│存單面額共計一百│左列申請書之「│ │ │九月二十│款中途解約申請書 │八十五萬元 │申請人姓名及加│ │ │六日 │ │ │蓋原留印鑑」欄│ │ │ │ │ │內偽造「丙○○│ │ │ │ │ │」之署名一枚。│ ├─┼────┼───────────┼────────┼───────┤ │五│九十四年│花蓮一信帳號0三0一0│提款金額一百九十│ │ │ │九月二十│00000000(七)│萬七千五百元 │ │ │ │六日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 │ │ │ ├─┼────┼───────────┼────────┼───────┤ │六│九十四年│台灣銀行存款戶申請定期│存單面額共計四百│左列通知書之「│ │ │九月二十│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萬元。 │戶名及蓋原留印│ │ │九日 │活期性存款通知書 │ │鑑」欄內偽造「│ │ │ │ │ │丙○○」之署名│ │ │ │ │ │一枚。 │ ├─┼────┼───────────┼────────┼───────┤ │七│九十四年│台灣銀行帳號0四八00│提款金額五百八十│ │ │ │九月二十│0000000號帳戶之│萬元。 │ │ │ │九日 │取款憑條 │ │ │ ├─┼────┼───────────┼────────┼───────┤ │八│九十四年│華僑銀行存單存款銷戶登│存單面額一百萬元│ │ │ │十月三日│錄單(代傳單) │。 │ │ ├─┼────┼───────────┼────────┼───────┤ │九│九十四年│華僑銀行帳號0一五00│提款金額一百萬元│ │ │ │十月三日│000000000號帳│ │ │ │ │ │戶之取款憑條 │ │ │ └─┴────┴───────────┴────────┴───────┘ 附表二: ┌────┬─────┬──────┬─────────────────┐ │相關修正│行為時即修│裁判時即修正│新 舊 法 之 比 較 結 果│ │條文 │正前之規定│後之規定 │ │ ├────┼─────┼──────┼─────────────────┤ │刑法第二│二人以上共│二人以上共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剔除未│ │十八條(│同實施犯罪│實行犯罪之行│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 │共同正犯│之行為者,│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 │皆為正犯。│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 │ │ │ │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三│罰金:一元│罰金: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 │十三條第│以上。 │一千元以上,│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五款 │ │以百元計算之│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 │ │ │。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 ├────┼─────┼──────┤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刑法施行│無。 │九十四年一月│」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法第一條│ │七日刑法修正│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 │之一 │ │施行後,刑法│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 │ │分則編所定罰│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 │ │ │金之貨幣單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 │ │為新臺幣(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三│ │ │ │一項)。九十│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 │ │四年一月七日│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復增訂刑│ │ │ │刑法修正時,│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分則編各│ │ │ │刑法分則編未│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 │ │ │修正之條文定│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 │ │ │有罰金者,自│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 │ │ │九十四年一月│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 │ │ │七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其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 │ │ │施行後,就其│,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一│ │ │ │所定數額提高│元,折算成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罰金之│ │ │ │為三十倍。但│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 │ │ │七十二年六月│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 │ │ │二十六日至九│ │ │ │ │十四年一月七│ │ │ │ │日新增或修正│ │ │ │ │之條文,就其│ │ │ │ │所定數額提高│ │ │ │ │為三倍(第二│ │ │ │ │項)。 │ │ ├────┼─────┼──────┼─────────────────┤ │刑法第五│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犯│牽連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十五條(│犯數罪名,│數罪名者,從│條規定,其所犯數罪應從一重處斷,而│ │牽連犯)│或犯一罪而│一重處斷。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數│ │ │其方法或結│不得科以較輕│個行為可能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 │ │果之行為犯│罪名所定最輕│規定有利於被告。 │ │ │他罪名者,│本刑以下之刑│ │ │ │從一重處斷│。 │ │ │ │。 │ │ │ ├────┼─────┼──────┼─────────────────┤ │刑法第五│連續數行為│已刪除。 │連續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十六條(│而犯同一之│ │條規定,其數個行為係以一罪論,僅得│ │連續犯)│罪名者,以│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 │ │一罪論。但│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數個行為可能應│ │ │得加重其刑│ │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 │至二分之一│ │被告。 │ │ │。 │ │ │ └────┴─────┴──────┴─────────────────┘